-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蔡慶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 (二)詎蔡慶銘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蔡慶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
-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正
- (三)被告蔡慶銘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蔡慶銘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蔡慶銘有犯罪事實(一)之刑事紀錄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慶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 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 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竹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詎蔡慶銘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7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竹市○○區○村里○村路221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蔡慶銘另案遭通緝中,經警於100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緝獲,復經蔡慶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蔡慶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19、20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5 、6 頁):被告蔡慶銘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228 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2,840 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近25倍餘,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280ng/ml ,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60倍有餘;
佐證被告蔡慶銘於100 年9 月17日凌晨1 、2 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核與被告蔡慶銘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被告蔡慶銘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 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 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蔡慶銘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蔡慶銘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蔡慶銘於100 年9 月17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竹市○○區○村里○村路221 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蔡慶銘有犯罪事實(一)之刑事紀錄外,另有藥事法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