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詹鎮鴻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晚上11時起至翌(29)日凌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
- 二、證據:
- (一)被告詹鎮鴻於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鎮遠於偵查中之指述。
- (三)證人李怡德即承辦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
- (四)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執行拘
-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0001
- 三、論罪科刑:
- (一)關於被告詹鎮鴻以其兄「詹鎮遠」名義接受酒後駕車舉發
- (二)被告詹鎮鴻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
- (三)核被告詹鎮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
- (四)再者,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
- (五)又被告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 (六)爰審酌被告於公路上駕駛卻飲用酒類,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 (七)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詹鎮遠」之簽名9枚及指印10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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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鎮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詹鎮遠」之署押合計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詹鎮鴻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晚上11時起至翌(29)日凌晨0 時許止,在新竹縣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牌號碼4493-MY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之士林電機公司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詎詹鎮鴻為逃避刑責,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詹鎮遠(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詹鎮遠」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其中附表編號6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存根聯)、編號7 之委託書,用以表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及表示委託友人林俊良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領回,詹鎮鴻復將該等私文書再持以向執勤警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詹鎮遠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詹鎮鴻於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鎮遠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李怡德即承辦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委託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1000143598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被告詹鎮鴻以其兄「詹鎮遠」名義接受酒後駕車舉發及訊問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乙節:⒈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⒉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詹鎮鴻於附表編號2、3 、5 所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被告知人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⒊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警詢調查筆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⒋復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於附表編號6 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詹鎮遠」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在編號7 之委託書上之「委託人姓名欄」偽簽他人姓名,用以交付員警證明車輛業經領回之證明,自屬私文書無誤,被告持之向員警行使,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詹鎮鴻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詹鎮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四)再者,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又被告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於公路上駕駛卻飲用酒類,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復遭警查獲後,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偽造他人簽名、指印,所為足生損害於詹鎮遠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詹鎮遠」之簽名9 枚及指印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編號│ 文 件 │位 置 │偽造之署押 │備註及所犯法條│
├──┼───────┼──────┼─────────┼───────┤
│1 │100 年6 月29日│受詢問人欄 │偽造「詹鎮遠」簽名│⒈6814偵查卷第│
│ │警詢調查筆錄(│及被詢問人欄│2 枚、指印6 枚(含│ 7至9頁 │
│ │第一次) │ │騎逢指印4枚)。 │⒉刑法第217條 │
├──┼───────┼──────┼─────────┼───────┤
│2 │新竹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偽造「詹鎮遠」簽名│⒈6814偵查卷第│
│ │局竹北分局執行│捺印欄 │、指印各1 枚。 │ 11頁 │
│ │拘提逮捕告知本│ │ │⒉刑法第217條 │
│ │人通知書 │ │ │ │
├──┼───────┼──────┼─────────┼───────┤
│3 │新竹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偽造「詹鎮遠」簽名│⒈6814偵查卷第│
│ │局竹北分局執行│捺印欄 │、指印各1 枚。 │ 12頁 │
│ │拘提逮捕告知親│ │ │⒉刑法第217條 │
│ │友通知書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當│被測人欄 │偽造「詹鎮遠」簽名│⒈6814偵查卷第│
│ │事人酒精測定紀│ │1 枚。 │ 10頁 │
│ │錄表1張 │ │ │⒉刑法第217條 │
├──┼───────┼──────┼─────────┼───────┤
│5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偽造「詹鎮遠」簽名│⒈6814偵查卷第│
│ │ │ │、指印各1 枚。 │ 13頁 │
│ │ │ │ │⒉刑法第217條 │
├──┼───────┼──────┼─────────┼───────┤
│6 │新竹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偽造「詹鎮遠」簽名│⒈6814偵查卷第│
│ │局竹縣警交字第│簽章欄 │2 枚。 │ 28頁 │
│ │E00000000 號舉│ │ │⒉刑法第216條 │
│ │發違反道路交通│ │ │、第210 條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移送聯及存根│ │ │ │
│ │ 聯) │ │ │ │
├──┼───────┼──────┼─────────┼───────┤
│7 │委託書 │委託人姓名 │偽造「詹鎮遠」簽名│⒈6814偵查卷第│
│ │ │ │、指印各1枚 │ 16頁 │
│ │ │ │ │⒉刑法第216條 │
│ │ │ │ │、第210 條 │
├──┴───────┴──────┴─────────┴───────┤
│合計:偽造「詹鎮遠」署押共19枚(含簽名9 枚及指印10枚,聲請書誤載為簽名│
│7 枚、並按捺指印8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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