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竹簡,8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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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穎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後段),約定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200 元或300 元(相當週年利率24% 或36% )之利息…」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李尚穎與共犯「林小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與共犯「林小姐」先後3 次借款予邱文賢並收取重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在同一地點與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被害人同一,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李尚穎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犯「林小姐」共同以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李尚穎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所幸被告李尚穎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同時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

(五)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GPLUS 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 卡2 張),固為被告所用之物,並與共犯「林小姐」聯絡之手機,惟上開物品係日常生活普遍使用之物,顯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仍有正當用途之需要,認尚無沒收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被害人邱文賢所簽發之本票3 紙,雖係被告犯上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及借款契約書等物行使之,且被害人邱文賢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物品,爰亦不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925號
被 告 李尚穎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鄰○○路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穎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趁邱文賢急需用錢,分別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15日及同年5 月5 日,約定每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每月200 元或300 元之利息,分別貸予邱文賢3 萬元、3 萬元及5 萬元,並要求邱文賢提供身分證影本以為擔保,迨邱文賢每遇繳息或還款時,便撥打「林小姐」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李尚穎至邱文賢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255 號之洗車廠附近收款,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李尚穎於100 年6 月14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邱文賢簽立之本票3 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尚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邱文賢所簽發之本票3紙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被告與綽號「林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主任檢察官 陳 佳 秀
檢 察 官 孫 立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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