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王國清因受葉小慰之委託,欲向黃順炳就債務問
- 二、案經黃順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三、證據
- (一)被告王國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 (二)告訴人黃順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至
- (三)證人葉小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11、
-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國清本件犯行業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被告王國清2次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黃順炳,而使告
- (二)數罪併罰:被告王國清分別於100年7月18日及100年7月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王國清前重利罪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
- (四)緩刑:末查被告王國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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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2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4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國清因受葉小慰之委託,欲向黃順炳就債務問題進行催討,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中午某時許,至新竹市○區○○路74號黃順炳所開立之「新合成車業有限公司」,王國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順炳恫稱:「對方很硬,你店還要不要開,不處理的話,店就不要開。」
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黃順炳,使黃順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王國清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許,又至上揭新竹市○區○○路74號「新合成車業有限公司」,再次向黃順炳催討積欠葉小慰之款項,並向黃順炳恫稱:「要不要處理,給你3 、4 天想清楚,不然整理整理,店不用開了。」
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黃順炳,使黃順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黃順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順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國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2、13、44、45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4 號刑事卷第19、20頁)。
(二)告訴人黃順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至8、58至60頁)。
(三)證人葉小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11、43、44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國清本件犯行業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王國清2次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黃順炳,而使告訴人黃順炳心生畏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王國清分別於100年7月18日及100年7月25日以言詞向告訴人黃順炳恫嚇,上開2 次之恐嚇犯行,時間、地點均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王國清前重利罪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尚可,其不知悔改,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黃順炳,使告訴人黃順炳心生畏懼,惟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誠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王國清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王國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王國清業與告訴人黃順炳訴外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已取得告訴人黃順炳之諒解,告訴人黃順炳並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王國清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竹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101 年1 月1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4 號卷11面),堪認被告王國清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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