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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清吉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清吉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官清吉明知其父官德彬(已歿)於民國48年間於新竹縣竹東鎮○○段第 688地號之土地上興建之石綿瓦木造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 150號),係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法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共計面積85平方公尺所建造而成。
詎官清吉見上開木造房屋年久失修,竟仍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98年底起,將原來之上開石綿瓦木造房屋屋頂及其中 3面圍牆拆除後,另以鐵皮、水泥為建材,重新搭建1鐵皮屋,面積達101平方公尺,占用範圍更擴及於仁愛段第 687、688、696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己使用。
嗣於99年2月4日,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派員勘查土地,始獲悉上情。
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官清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147號本院卷第53頁背面)。
㈡、新竹縣竹東鎮○○段 687、688、69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99年 7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建物座落之土地丈量成果圖影本、99年 7月26日東地所測禎字第0980003531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陳情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 417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5年9月23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50012136號函、96年5月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60005203號函、99年2月26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930002040號函、99年3月31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 09930002040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暨繳款紀錄存根影本、新竹縣政府46年8月5日府財產字第7019號函、臺灣省政府46年9月23日府財產字第7404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4年 7月6日竹秘字第0942104570號函、95年4月25日竹秘字第0952103218號函、切結書影本各 1份、現場及拆除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4560號偵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105頁至111頁、第 115頁至第 12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卷影卷第13頁至第23頁)。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官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審酌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之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和平、對國家產生之財產危害亦非甚鉅,以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白承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主動拆除竊佔土地上之建築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業經檢察官為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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