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徐雅雯前於民國9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二)徐雅雯不知警惕,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 二、證據:
- (一)被告徐雅雯於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 (二)被告於99年8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 (二)論罪:被告徐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三)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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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並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4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更字第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然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雅雯前於民國98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未執行觀察勒戒,逕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第17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 月19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160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惟徐雅雯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二)徐雅雯不知警惕,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8 月25日上午9 時多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176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8 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徐雅雯於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99年8 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上開公司99年9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
(二)論罪:被告徐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戒癮治療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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