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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蔣昆達
被 告 温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刑事案件(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3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蔣昆達之聲明、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温輝宏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尚存有訴訟關係(即尚在訴訟繫屬中)為前提,倘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之場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可知,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案件繫屬,訴訟關係已不存在,除非提起上訴,否則自無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尚不得於此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温輝宏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5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314號刑事簡易判決終結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足稽,則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惟原告係於101 年1 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可證,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101 年1 月5 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是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證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此外,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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