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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位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位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楊位崑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2 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予減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無庸再次減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1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3 號)。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 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甲、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所列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決議要旨,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亦應予以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2 所列之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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