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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羅水河
被 告 山多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福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毀損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羅水河(下稱自訴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又查被告山多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為公司,並非自然人,於刑法之毀損罪行部分實難認該被告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該被告就刑法毀損罪得為犯罪之主體,而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於法亦無對該被告屬公司法人之處罰特別規定,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自訴人以之為被告,提起自訴,程序亦顯屬違背規定,併此附敘。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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