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家祥與劉浩然(已另為判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 二、嗣因劉浩然積欠上開賭債且避不見面,經亦與劉浩然有賭債
- 三、案經劉浩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 二、訊據被告陳家祥對於上開賭博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 三、訊據被告陳家祥、詹景華、廖冠龢對於其等有於上開時間,
- 四、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 五、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非刑法第266條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祥、詹景華、廖冠龢於99年2月25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經查,被告3人所犯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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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詹景華
廖冠龢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04、6589、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SIM 卡壹枚沒收。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景華、廖冠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祥、詹景華、廖冠龢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家祥與劉浩然(已另為判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起,迄99年1 月間某日止,由陳家祥自詹景華處取得詹景華與王子文(綽號「水哥」)、郭浩宇(綽號「芭樂」)、許碩航(綽號「阿碩」)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肥豬」之成年人所共同經營之「ABC 運動網」(網址http://666abc.net )賭博網站(詹景華等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66號判決確定)之帳號bb61379 及密碼abc1238 ;
陳偉佳、郭展誠、周冠宇、李家豪所共同經營「金天下」、「大傳奇」(網址http://cd658658.net )賭博網站(陳偉佳等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9 號判決確定)之帳號cu6536及密碼abc123,再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提供予劉浩然,由劉浩然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居所,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公眾均得進入觀看、瀏覽之上開賭博網站,再以上開帳號、密碼合夥簽賭而從事網路賭博犯行,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NBA 職籃各球隊球賽輸贏作簽賭之標的,由賭客與網站對賭,基本賠率為0.95%,越多人下注同一球隊,押注賠率越低,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最多賠9500元,每週一結算當週賭博輸贏金額,以此射倖方式,與架設上開網站之人對賭。
劉浩然與陳家祥每次共同下注數萬元不等之金額,每星期一再由陳家祥打電話聯絡真實年籍不詳綽號「KK」之成年人組頭,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一帶結算,嗣因其等賭輸,劉浩然遂積欠陳家祥金額共計125000元(起訴書載為11萬元應予更正)之賭債。
二、嗣因劉浩然積欠上開賭債且避不見面,經亦與劉浩然有賭債糾紛之林二煌查知劉浩然之下落後,林二煌竟與門義浩、黃柏元、徐瑞鴻(已另為判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2 月25日早晨駕車前往新竹市○○路00號,將劉浩然押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屋內解決債務問題,林玉秀因擔心劉浩然安危,亦自願上車一同前往。
門義浩因知悉劉浩然亦積欠陳家祥上開賭債,乃於同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通知陳家祥,告知已尋獲劉浩然並將其帶回上址之事,陳家祥竟與詹景華、廖冠龢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駕車前往上址,門義浩等人遂於陳家祥等人抵達後將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劉浩然交給其等,陳家祥當場徒手打劉浩然臉兩下,並向劉浩然恫稱「很會跑嘛,假如中午12點以前沒有拿到錢,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詹景華亦徒手打劉浩然1 、2 下,廖冠龢則徒手推劉浩然,陳家祥等人隨即駕車將劉浩然押往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友人租屋處,以此方式剝奪劉浩然之行動自由,林玉秀因擔心劉浩然安危,亦自願陪伴劉浩然前往。
陳家祥在該租屋處內取出自備本票,承前犯意聯絡,以球棒脅迫劉浩然簽本票,恫稱「你們不簽事情會變很大條,看你們是要手斷還是腳斷」等語,被告詹景華、廖冠龢亦在旁助勢恫稱「你再不簽,看我們敢不敢給你們斷手斷腳」等語,劉浩然即被迫簽立面額各10萬元2 張之本票交予陳家祥作為債務之擔保,林玉秀為避免劉浩然遭陳家祥等人不利,亦自願擔任劉浩然上開債務之保證人,另簽立面額各12萬元3 張之本票交予陳家祥。
嗣因陳家祥與劉浩然之友人盧韻筑以電話聯繫,認盧韻筑已籌到錢可替劉浩然清償債務,遂與詹景華、廖冠龢共同駕車搭載劉浩然、林玉秀返回新竹市○○路00號,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浩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家祥對於上開賭博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浩然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供承其與被告陳家祥合夥簽賭美國NBA 職籃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15頁及背面、100 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卷第29-30 、33頁、審他卷第19頁背面、訴卷第112 、135 頁),並有賭博網站蒐證照片、被告陳家祥傳送予同案被告劉浩然之簽賭網址與帳號密碼之簡訊等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24-28 頁)可佐,且有被告陳家祥所有供與同案被告劉浩然共同犯賭博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陳家祥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家祥上開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陳家祥、詹景華、廖冠龢對於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將告訴人劉浩然帶往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友人租屋處,以索討其積欠被告陳家祥之賭債,告訴人劉浩然及證人林玉秀當日遂簽立面額總計56萬元之本票5 張予被告陳家祥,被告陳家祥迄與證人盧韻筑通過電話得悉證人盧韻筑願為告訴人劉浩然償還債務後,其等始駕車載告訴人劉浩然及證人林玉秀返回新竹市欲向證人盧韻筑拿錢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家祥辯稱:未對告訴人劉浩然出言恫嚇,也沒有持球棒逼告訴人劉浩然簽本票,告訴人劉浩然是自願簽本票的,伊在過程中均未限制告訴人劉浩然之行動自由,告訴人劉浩然要走隨時可以走云云,被告詹景華、廖冠龢辯稱:伊等只是陪同被告陳家祥前往而已,未出言恫嚇告訴人劉浩然,亦未聽到有人對告訴人劉浩然恫稱不還錢就要斷手斷腳之類的言語云云。
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浩然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被證人林二煌、黃柏元、門義浩、徐瑞鴻強押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後,證人門義浩打電話通知被告陳家祥,10至20分鐘後被告陳家祥、詹景華、廖冠龢就駕福特廠牌自小客車到場,證人門義浩就把伊交給被告陳家祥等人,在屋外被告詹景華、廖冠龢出手推伊,然後被告陳家祥徒手打伊臉兩下,並恫稱「很會跑嘛,假如中午12點以前沒有拿到錢,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伊只好以電話聯絡證人盧韻筑幫忙籌錢,隨即被被告陳家祥等人駕車載往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租屋處,被告陳家祥拿出球棒恫嚇伊簽本票,被告詹景華、廖冠龢亦在旁助勢恫稱「你再不簽,看我們敢不敢給你們斷手斷腳」等語,被告陳家祥即拿出本票恫稱「你們不簽事情會變很大條,看你們是要手斷還是腳斷」等語,伊聽到很害怕,證人林玉秀也怕伊會出事,伊就簽了面額各10萬元2 張之本票,證人林玉秀也簽了面額12萬元3 張之本票,之後證人盧韻筑致電被告陳家祥表示錢已經籌到了,伊想要趕快脫困,就叫被告3 人載伊回新竹市拿錢,被告3 人就換開黑色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載伊和證人林玉秀返回新竹市拿錢等語(見他卷第10頁背面- 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77、79頁、偵緝卷第31-33 頁、訴卷一第211-217 、221-222 頁),核與證人林玉秀於警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劉浩然被押到平鎮市後,就被交給被告陳家祥等人,在屋外被告詹景華、廖冠龢出手推告訴人劉浩然,然後被告陳家祥徒手打告訴人劉浩然臉兩下,並恫稱「很會跑嘛,假如中午12點以前沒有拿到錢,讓你斷手斷腳」等語,然後又將告訴人劉浩然強押到中壢市中園路一帶,限制其行動自由,伊怕告訴人劉浩然出事情,自願跟其一起到中壢市,並因擔心被告3 人對告訴人劉浩然不利而簽了3 張本票為告訴人劉浩然擔保,告訴人劉浩然也被迫簽下2 張本票,被告3 人要拿到錢才可放告訴人劉浩然走,之後證人盧韻筑在電話中向被告陳家祥等人表示願意拿錢出來還,被告3 人才開車載其等返回新竹市等語(見他卷第13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86-87 頁);
證人盧韻筑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告訴人劉浩然於99年2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伊新竹市住處門前遭4 名男子強押上車帶走後,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劉浩然,但打到第3 通電話被關機,1 、2 小時後,被告陳家祥以告訴人劉浩然的電話撥打給伊,問伊是否要幫告訴人劉浩然處理賭債、錢準備好沒有,伊問多少錢、可否分期,被告陳家祥稱不可以分期,一次付清才放人,不還錢就不放人,之後中午時伊撥打告訴人劉浩然手機向對方表示錢準備好了,中午交錢,隨即報警等語(見他卷第15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94頁背面、第159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浩然、證人林玉秀案發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共5 張扣案及本票之刑案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見他卷第16-19 、28-31 頁)可佐,參諸證人門義浩於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和同案被告黃柏元、林二煌、徐瑞鴻將告訴人劉浩然帶到平鎮市,處理完告訴人劉浩然欠同案被告林二煌之賭債後,伊就打電話給被告陳家祥,被告陳家祥、詹景華、廖冠龢到場以後伊就把告訴人劉浩然在房子裡面交給他們,他們就把告訴人劉浩然帶出去,後來外面很吵伊出去查看,看到被告陳家祥和詹景華或廖冠龢其中1 位(按應為詹景華)總共2 人打告訴人劉浩然,伊就去把證人林玉秀拉走,然後告訴人劉浩然、證人林玉秀就坐被告陳家祥等人的車走了,伊不知道去哪裡,而且伊將告訴人劉浩然交給被告陳家祥等人時,告訴人劉浩然當時行動不是自由的,伊的意思就是要把告訴人劉浩然交給被告陳家祥等人處理等語(見訴卷一第322-326 頁),堪認告訴人劉浩然自其遭證人門義浩交給被告陳家祥等人之時起,至被告陳家祥等人駕車帶其返回新竹市拿錢之期間,其行動自由顯遭被告陳家祥等人以強暴方式剝奪,無法任意離去,並因而屈從被告陳家祥等人之脅迫,於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被迫簽發前揭本票甚明。
㈡被告3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之情節全然與告訴人劉浩然及前揭證人所述不符,且被告陳家祥於審理中復自承:「(問:如果你是劉浩然的話,你欠人家125000元,如果沒有被人家恐嚇、限制行動自由的情況,你會願意簽…本票嗎?你覺得這樣子合理嗎?)(不答)(改稱)這樣子不合理」等語(見訴卷一第218 頁),被告廖冠龢於審理中亦自承:「(問:當下那個情況下,劉浩然的行動是自由的嗎?)應該不自由吧」等語(見訴卷一第314 頁),被告陳家祥並陳稱伊在案發日之前就已經知道證人門義浩等人要去告訴人劉浩然住處堵他的事,原本和證人門義浩等人約好要一起去,並分別於前一天、當天打電話約被告詹景華、廖冠龢一同前往,他們2 人應該知道伊要帶他們2 人去處理別人欠伊錢的事,但伊後來睡過頭,當伊與被告詹景華、廖冠龢在開車去竹東的路上時,證人門義浩打電話告訴伊告訴人劉浩然找到了,伊才帶被告詹景華、廖冠龢一起去平鎮市○○○○00○○○○0000號卷第60、62頁、訴卷一第339-340 頁),被告詹景華於偵訊供承被告陳家祥於前一天晚上就有找伊陪他出去,因對方欠他錢,是被告陳家祥先打告訴人劉浩然的,伊看告訴人劉浩然態度不好,也上前打2 、3 拳○○○○00○○○○0000號卷第63、108-109 頁),被告廖冠龢於偵訊中亦均供承被告陳家祥於案發日上午5 、6 點打電話給伊要伊陪他出去,他開車來先接伊再去接被告詹景華,然後說要去竹東跟別人要錢,之後接到電話,說欠他錢的人在平鎮市,就直接去那邊等語(同上卷第65-66 、110 頁),堪認被告陳家祥、廖冠龢實際上亦未否認告訴人劉浩然在案發過程中已遭其等限制行動自由,且觀諸被告陳家祥事前約集被告詹景華、廖冠龢一同向告訴人劉浩然討債,顯有恃眾凌寡、欲以非法手段討債之意,嗣其等從證人門義浩等人手中接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告訴人劉浩然,不但將告訴人劉浩然從平鎮市帶往中壢市再帶返新竹市,其間亦有推打告訴人劉浩然之舉,是告訴人劉浩然於過程中未曾自行離去,甚至還簽立遠逾賭債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顯係遭被告3 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下不得不屈從被告3 人所為,再者,告訴人劉浩然前於同年2 月8 日已簽立面額各11萬元之本票2 張、同年2 月11日已簽立面額11萬元本票1 張予被告陳家祥,已足敷擔保其所積欠的上開賭債,此據被告陳家祥坦認、告訴人劉浩然證述在卷(見98年度第1889號卷第61頁、他卷第11頁)明確,堪認告訴人劉浩然顯無於短短半個月內另行簽發面額總計高達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陳家祥之必要,顯係違反其意願而為之,是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顯已剝奪告訴人劉浩然行動自由明灼,被告3 人前揭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不足採信。
至被告詹景華、廖冠龢辯稱伊等不認識告訴人劉浩然,沒有犯意云云,其等先前於偵訊中皆已自承抵達平鎮市之前已知悉是為陪同被告陳家祥討債,嗣於審理中改稱不知情,自非可採,何況其等至少於到達現場後,業已知悉被告陳家祥意在剝奪告訴人劉浩然行動自由,其等如與之確無犯意聯絡,不論是否認識告訴人劉浩然,均理應立即離去或加以阻止,其等捨此不為,竟還毆打或出言恫嚇告訴人劉浩然,業經告訴人劉浩然及證人林玉秀指證歷歷詳如前述,是其等與被告陳家祥顯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㈢至證人林二煌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時門義浩通知他們,他們來了以後,我們就把人交給他們,他們就人在外面,我們人在裡面,不知道他們在外面的事情」等語(見訴卷一第235 頁),證人門義浩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是在房子裡面把人交給陳家祥他們,然後陳家祥他們把人帶出去」等語,足見被告陳家祥等人係將告訴人劉浩然帶出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屋外後,始開始處理債務,其等既在屋內,並無見聞屋外之討債過程,甚至於證人門義浩尚結證稱有看到被告陳家祥和詹景華或廖冠龢其中1 位(按應為詹景華)總共2 人打告訴人劉浩然之情(見訴卷一第325 頁),是其等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門義浩雖另證稱被告陳家祥是在屋內向和告訴人劉浩然討債,告訴人劉浩然簽本票給被告陳家祥,沒聽到被告3 人對告訴人劉浩然說要斷手斷腳的言語等情云云,然其亦稱不清楚證人林玉秀有無簽本票,被告3 人到底有沒有講恫嚇的言語,因為現場很吵伊也不清楚等語,顯係迴護被告3 人之詞,且與告訴人劉浩然、證人林玉秀、林二煌之證述歧異,自不足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3 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詹景華、廖冠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參照)。
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浩然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白指訴被告3 人各有推伊、毆打伊,控制伊行動自由,並向伊恫稱當天不還錢就要對伊斷手斷腳,「我被他們強押當天,除了在平鎮市南勢路那個地方外,他們又押我到中壢市中園路一處我不知道地址的地方」,直到證人盧韻筑致電被告陳家祥表示錢籌到後,被告3 人始同意開車搭載伊返回新竹拿錢之過程(見他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77、79頁、偵緝卷第31-33 頁),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問:所以從平鎮的地方被帶到中原大學的房子的時候,及在中原大學簽本票的時候,及一直到被告3 人要帶你回去拿錢的這段時間,你跟林玉秀的行動是自由的嗎?)是被控制的,沒辦法自由行動」等語(訴卷一第217 頁),證人林玉秀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問:你們在平鎮市簽完本票之後,為何願意跟被告3 人到中原大學?)他們要拿到錢才放劉浩然走」、「(問:據被告3 人所述,說你們兩人其實想走就可以走,他們也沒有限制你們行動,這是事實嗎?)不是事實…不是限制我,是限制劉浩然的行動自由」等語,參以告訴人劉浩然係經被告3 人駕車載返新竹市住處時因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始獲釋,倘非其於案發當時之行動自由業已受剝奪,又豈有任由被告3 人將其從平鎮市帶往中壢市,甚至於簽發本票之後,仍不迅即離開現場,反而須由被告3 人駕車載其返回新竹市住處向證人盧韻筑拿錢?是被告3 人所為,應均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甚明,公訴人認被告3 人僅涉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3 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家祥上開賭博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陳家祥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劉浩然從事網路簽賭,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
被告陳家祥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劉浩然間債務糾紛,竟漠視法紀,率爾糾集被告詹景華、廖冠龢訴諸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劉浩然之行動自由,且事端係因被告陳家祥與告訴人劉浩然間賭債糾紛而起,並由其主導,較諸其餘共同正犯,被告陳家祥於共犯結構中居於最核心地位,告訴人劉浩然雖於審理中陳明不再追究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見訴卷一第112 頁),然被告3 人於審理時仍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未對告訴人劉浩然有何表達歉意之舉,堪認被告3 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劉浩然之關係、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惟既為被告陳家祥所有,且係供其與同案被告劉浩然共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與同案被告劉浩然於警詢中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 紙,因各係告訴人劉浩然、證人林玉秀用以擔保告訴人劉浩然所欠被告陳家祥之賭債,其等於清償本息完畢後,尚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 紙則與本案無關,且被告陳家祥於審理中已當庭表示扣案的本票均不要了等語(見審訴卷第156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祥、詹景華、廖冠龢於99年2 月25日上午接獲門義浩通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號向告訴人劉浩然催討賭債時,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家祥先質問告訴人劉浩然為何不償還賭債,被告陳家祥、詹景華及廖冠龢復均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劉浩然,使告訴人劉浩然受有下唇及右手臂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 人所犯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表明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審訴卷第159 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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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發票人│票面金額 │單位│數量 │持有人│備考 │
│ │ │ │(新臺幣)│ │ │ │ │
│ │ │ │/票據號碼 │ │ │ │ │
│ │ │ │/發票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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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本票 │劉浩然│10萬元 │張 │ 1 │陳家祥│ │
│ │ │ │TSNO328666│ │ │ │ │
│ │ │ │(未載發票│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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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本票 │劉浩然│10萬元 │張 │ 1 │陳家祥│ │
│ │ │ │TSNO328667│ │ │ │ │
│ │ │ │(未載發票│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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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本票 │林玉秀│12萬元 │張 │ 1 │陳家祥│ │
│ │ │ │TSNO328663│ │ │ │ │
│ │ │ │(未載發票│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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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本票 │林玉秀│12萬元 │張 │ 1 │陳家祥│ │
│ │ │ │TSNO328664│ │ │ │ │
│ │ │ │(未載發票│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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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本票 │林玉秀│12萬元 │張 │ 1 │陳家祥│ │
│ │ │ │TSNO328665│ │ │ │ │
│ │ │ │(未載發票│ │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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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發票人│票面金額 │單位│數量 │持有人│備考 │
│ │ │ │(新臺幣)│ │ │ │ │
│ │ │ │/票據號碼 │ │ │ │ │
│ │ │ │/發票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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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本票 │劉浩然│11萬元 │張 │ 1 │陳家祥│ │
│ │ │ │TSNO328659│ │ │ │ │
│ │ │ │99.02.8 │ │ │ │ │
│ │ │ │ │ │ │ │ │
├──┼───┼───┼─────┼──┼───┼───┼───┤
│ 2 │ 本票 │劉浩然│11萬元 │張 │ 1 │陳家祥│ │
│ │ │ │TSNO328660│ │ │ │ │
│ │ │ │99.02.08 │ │ │ │ │
│ │ │ │ │ │ │ │ │
├──┼───┼───┼─────┼──┼───┼───┼───┤
│ 3 │ 本票 │劉浩然│11萬元 │張 │ 1 │陳家祥│ │
│ │ │ │TSNO328661│ │ │ │ │
│ │ │ │99.02.11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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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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