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
- (一)陳在珍明知其並無設計規劃大型土地開發案之能力,亦未
- (二)陳在珍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 (三)緣陳在珍、張月琴為夫妻關係(二人業於99年10月8日離
- 二、案經陳保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林惟鈞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惟
-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吉於警詢
- (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 (三)罪名:
- (四)共同正犯:
- (五)數罪併罰:
- (六)量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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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珍
張月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第118 號、第11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珍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陳在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月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陳在珍明知其並無設計規劃大型土地開發案之能力,亦未取得任何工程技術相關證照,且無開發休閒遊憩區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間,向鄭民箎、林惟鈞佯稱:其欲將苗栗縣後龍鎮○○○段○○○○段000 ○00○地號土地開發為公司寮漁港休閒遊憩觀光景點,必可吸引大批人潮獲取可觀利益等理由,邀約鄭民箎、林惟鈞參與投資,致鄭民箎陷於錯誤,而於95年5 月30日,在新竹市○○路00巷0 號,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交予陳在珍,陳在珍則立具收款證明書交予鄭民箎收執,陳在珍復於95年6 月20日,向林惟鈞出示其與上開地號承租戶曾萬祥於95年6 月6 日簽立之「苗栗縣後龍鎮○○○段○○○○段000 ○00○地號土地讓渡書」,以此表示其業以850 萬元之代價向曾萬祥取得上開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且已支付簽約金150 萬元予曾萬祥之意,致林惟鈞陷於錯誤,而於95年6 月20日,將200 萬元匯至陳在珍所提供不知情之古銘曄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陳在珍則立具收據交予林惟鈞收執,並隨即於95年6 月20日、21日、26日、28日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二)陳在珍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某日,向林惟鈞誆稱:開發上開地號之土地,需購買附近土地路權等理由,致林惟鈞陷於錯誤,向友人林孟祥調借後,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內,將100 萬元交予陳在珍,陳在珍則將其在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取得支票號碼為KLB0000000號、發票人「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發票日95年12月10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林惟鈞。
陳在珍復接續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向林惟鈞佯稱:開發上開地號之土地,需資金週轉等理由,致林惟鈞陷於錯誤,向友人黃全財調借95萬元後,在新竹市○○路000 號,將95萬元交予陳在珍,陳在珍則將其在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取得支票號碼分別為FY0000000 、FY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創笙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5年12月15日、96年1 月30日、面額分別為35萬元、60萬元之支票2 紙交予林惟鈞。
嗣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均遭退票,陳在珍亦避不見面,林惟鈞始知受騙。
(三)緣陳在珍、張月琴為夫妻關係(二人業於99年10月8 日離婚),陳保吉則為陳在珍之胞兄。
詎陳在珍、張月琴因保管陳保吉申設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7年4 月25日起,至98年7 月21日止,未經陳保吉之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存摺及印章至臺灣銀行所屬分行,在取款憑條簽章欄上盜用「陳保吉」之印章,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偽造陳保吉名義之取款憑條共31紙,再將上開存摺及偽造之取款憑條臨櫃交付臺灣銀行行員,表示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臺灣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及陳保吉有提款之意,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陳在珍、張月琴,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陳保吉。
二、案經陳保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林惟鈞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在珍、張月琴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在珍、張月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0 頁至第119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惟鈞、證人即被害人鄭民箎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32 號卷【下稱他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99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05 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19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19 號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79至第82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且經證人曾萬祥、鄭家定、林孟祥、黃全財、蔣明春、陳再寶、趙林玉葉、陳金俊、陳天送、沈舉榮、黃健培、古銘曄、趙明雄、周鑫宏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11 頁至第118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偵緝字第119 號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178 頁至第181 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200 頁至第204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338 頁至第340 頁、偵緝字第305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並有苗栗縣後龍鎮○○○段○○○○段000 ○00○地號土地讓渡書、證人林惟鈞於95年6 月20日交付200 萬元之收據、證人鄭民箎於95年5 月30日交付200 萬元之收款證明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3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97年3 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提款憑證、支票號碼KLB0000000號、FY0000000 號、FY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9年9 月30日水二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10月4 日水二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偵緝字第305 號卷第73頁至第100 頁、偵緝字第119 號卷第105 頁、第223 頁至第315頁)。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09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偵緝字第305 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17 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15 頁至第126 頁、第178 頁至第181 頁、第189 頁至第194 頁),且經證人張洪良、蔡美齡、陳在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緝字第117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15 頁至第126 頁、第178 頁至第181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並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3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99年11月23日新工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15日新工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99年11月24日99湖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17日100 湖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12 頁至第154 頁、偵緝字第117 號卷第222頁至第226 頁)。
(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陳在珍就事實欄一、(一)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在珍。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被告陳在珍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各次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陳在珍較為有利。
⒊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陳在珍。
⒋綜合上開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在珍,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陳在珍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定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定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陳在珍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陳在珍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罪名:⒈核被告陳在珍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陳在珍先後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核被告陳在珍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陳在珍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於95年10月間某日、95年12月上旬某日,向證人林惟鈞詐騙100 萬元、95萬元得手,其犯行乃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及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前開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⒊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陳在珍、張月琴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在珍、張月琴分別在臺灣銀行所屬分行之取款憑條上盜用證人陳保吉印章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在珍、張月琴,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證人陳保吉名義之取款憑條共31紙,再將存摺及偽造之取款憑條臨櫃交付臺灣銀行行員,表示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臺灣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及證人陳保吉有提款之意,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陳在珍、張月琴,其等犯行乃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及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前開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陳在珍、張月琴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陳在珍、張月琴各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被告陳在珍、張月琴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被告陳在珍先後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在珍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接續犯之關係,容有未洽。
(六)量刑:⒈爰審酌被告陳在珍、張月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被告陳在珍竟向證人林惟鈞、鄭民箎謊稱其欲將苗栗縣後龍鎮○○○段○○○○段000 ○00○地號土地開發為公司寮漁港休閒遊憩觀光景點,必可吸引大批人潮獲取可觀利益等不實理由,致證人林惟鈞、鄭民箎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又被告陳在珍、張月琴偽造證人陳保吉名義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後行使,致臺灣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陳在珍、張月琴,其等所為不僅損害證人陳保吉之財產權,更足以影響金融機關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陳在珍、張月琴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併考量被告張月琴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兼衡被告陳在珍前有土地仲介、資源回收之工作經歷,被告張月琴前有食品業之工作經歷,暨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軍校畢業、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在珍、張月琴所犯如事實欄一、(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在珍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以及就被告陳在珍所犯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再被告陳在珍雖於97年7 月1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該署97年7 月16日竹檢慎偵樸緝字第1128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惟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核與本件被告陳在珍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97年4月25日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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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6月5日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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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6月13日 │50,000元 │
├───┼───────────┼───────────┤
│4 │97年7月2日 │20,000元 │
├───┼───────────┼───────────┤
│5 │97年7月30日 │6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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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8月6日 │23,000元 │
├───┼───────────┼───────────┤
│7 │97年8月21日 │20,000元 │
├───┼───────────┼───────────┤
│8 │97年9月9日 │7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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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9月22日 │25,000元 │
├───┼───────────┼───────────┤
│10 │97年10月20日 │25,000元 │
├───┼───────────┼───────────┤
│11 │97年11月6日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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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11月21日 │25,000元 │
├───┼───────────┼───────────┤
│13 │97年12月8日 │25,000元 │
├───┼───────────┼───────────┤
│14 │97年12月22日 │20,000元 │
├───┼───────────┼───────────┤
│15 │98年1月5日 │25,000元 │
├───┼───────────┼───────────┤
│16 │98年1月21日 │22,000元 │
├───┼───────────┼───────────┤
│17 │98年1月21日 │25,000元 │
├───┼───────────┼───────────┤
│18 │98年1月23日 │78,000元 │
├───┼───────────┼───────────┤
│19 │98年2月5日 │40,000元 │
├───┼───────────┼───────────┤
│20 │98年2月24日 │20,000元 │
├───┼───────────┼───────────┤
│21 │98年3月9日 │24,000元 │
├───┼───────────┼───────────┤
│22 │98年3月11日 │75,000元 │
├───┼───────────┼───────────┤
│23 │98年3月20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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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8年4月7日 │30,000元 │
├───┼───────────┼───────────┤
│25 │98年4月21日 │40,000元 │
├───┼───────────┼───────────┤
│26 │98年5月7日 │49,000元 │
├───┼───────────┼───────────┤
│27 │98年6月2日 │40,000元 │
├───┼───────────┼───────────┤
│28 │98年6月6日 │45,000元 │
├───┼───────────┼───────────┤
│29 │98年6月22日 │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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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8年7月6日 │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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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8年7月21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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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1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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