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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杞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兆杞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兆杞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有其供述及證人指證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重大,是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核屬重罪,考以被告案發後曾逃匿至旅館居住,今再受重罪之追訴,衡情逃亡之動機極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1 年6 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1 年9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
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從101 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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