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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筠蔆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筠蔆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楊筠蔆與戴明耀互為前配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楊筠蔆竟對前夫戴明耀萌生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中午,前往新竹市○區○○路175 巷16號3 樓之4 戴明耀居所並反鎖家門,當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戴明耀之主臥室內,因戴明耀腳部受傷行動不便,假為戴明耀按摩舒緩,坐於戴明耀身後,戴明耀無從注意之機會,持不詳之鈍器1 支(未扣案),朝戴明耀頭部敲擊1 次,登時戴明耀頭部冒血,拖行至客廳,楊筠蔆復接續將戴明耀拖回主臥室,仍持不詳鈍器朝戴明耀頭部敲擊1 次後走入浴室,戴明耀仍拖行至客廳,因血流滿頭,乃向楊筠蔆請求拿毛巾擦拭,楊筠蔆見戴明耀僅受傷未死,再接續持鐵槌1 支(未扣案),朝戴明耀頭部敲擊數次後走入浴室,戴明耀方爬起按客廳對講機向所在荷蘭村社區警衛求救,嗣經荷蘭村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賴台福前來處理,惟不得其門而入,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蔡浩天、鎖匠鄭德宗等人先後趕抵門外,惟楊筠蔆仍承前殺人之犯意,將戴明耀壓制在地並接續持鐵鎚敲擊戴明耀之頭部數次,戴明耀祇能以手竭力保護,致戴明耀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約30×1 ×1 公分;
縫合52針)、左手背撕裂傷(3.5×0.5 ×0.3 公分;
縫合12針)、右額撕裂傷(1.2 ×0.2×0.2 公分;
縫合3 針)等傷害,嗣楊筠蔆因意識到警方等人在門外企圖入內,遂躲入主臥室內,將主臥室鎖上,戴明耀方得將家門打開,經警將戴明耀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再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始未得逞。
二、案經戴明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準此:㈠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戴明耀偵查階段之陳述者外,餘則被告楊筠蔆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者,證人戴明耀偵查階段之陳述,就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藉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渠於審理中更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以,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戴明耀警詢時之陳述部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此部分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與審判中不符者,則因遍查卷內尚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應無證據能力。
然仍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彼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與被害人戴明耀前互為配偶,於100 年5 月1 日中午,前往新竹市○區○○路175 巷16號3 樓之4戴明耀居所,於同日下午1 時許,該址僅有其及被害人戴明耀2 人在場,期間被害人戴明耀頭部等處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時我聽到戴明耀一直叫「我要毛巾」、「趕快送毛巾」,我拿毛巾給他,看到他頭部血跡,也有看到地上1 大灘血,戴明耀指著我說「我要告你」,我往主臥室裡的更衣室逃命,將主臥室門鎖起來,一直喊救命,喊「我要睡了,完了完了」、「有血啦,要救」,之後我眼前沒有影像,感覺有人扶我右肩膀,有聲音叫我上救護架。
如果我要殺他,我不需要拿毛巾給他,我也受傷被救護車載走,我房子都任人搜索,沒有理由搜到的啞鈴跟鐵鎚,都沒有DNA 及血跡反應,既然沒有DNA 及血跡反應,就沒有兇器,既然沒有兇器,就應該判我無罪等語。
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發現時呈癱軟、意識模糊倒在地上,顯無能力持啞鈴或鐵鎚敲擊戴明耀;
依照證人鄭德宗、賴台福證述及警員蔡浩天之偵查報告,均未提及房內床上有血跡,現場相片亦未顯現床上遺有血跡,是戴明耀所述在房內遭攻擊之情形,與事實不符;
戴明耀測謊前1日既有服用胰島素、酒類又僅睡5小時,可能影響測謊結果,是該測謊鑑定報告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認定;
縱令被告確有持某種鈍器攻擊戴明耀,但戴明耀送醫急救時,意識清楚,無生命之危險,不能僅憑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受有傷害,遽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前開犯罪事實,⑴業據證人戴明耀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前妻,她住延平路,新竹市○區○○路175 巷16號3樓之4 是我之前住的,之2 、之3 、之4 都是我們的,全都在她名下,離婚後彼此還常有往來,她幾乎天天來新竹市○區○○路這裡,去年5 月1 日,因為我腳跌倒不方便,她就在中午12點多,送些稀飯來,我躺在沙發上休息,她說要幫我舒緩一下,把我帶到房間,我坐在床緣,她坐我背後,她按摩沒有2 下,就拿東西往我頭上敲,我聽到鏘1 聲,血就出來,我跑到客廳,因為我腳不方便,走路用拖的,我問她為何打我,她拿毛巾給我擦,之後又把我拖到房間去,又敲了我1 下,我整個人好像失去感覺,她又跑到客廳隔壁浴室,好像是去洗毛巾,然後,我要求她拿毛巾給我擦頭,她又從浴室跑出來,拿著鐵鎚往我頭上猛敲,敲得我躺在地上,客廳都是血,她以為我死了,又跑到浴室去,不知道是要幹嘛,我就用對講機報警叫救護車,然後警察、樓管、總幹事、鎖匠都來了,因為她將門鎖住,鎖匠打不開,她跑到房間裡面去躲,我才爬去把門打開,警察一開,認為事情大條了,因為被告跑到房間去躲,最後鎖匠才把房間門打開來,過程我有看到她拿鐵鎚往我頭上敲,本來我房間沒有啞鈴,10幾天前,我看到就覺得奇怪,我房間沒有這種東西,哪來這種廢鐵,那支啞鈴還少1 邊,原先我在房間時被她敲2 下,我在客廳擦血時,她又從浴室跑出來朝我頭上猛敲,地上、沙發都是血,直到警察來了,她躲去我睡覺的主臥室,過程她什麼話都沒講,救護車來先將她載走,第2 輛救護車把我載到馬偕,送走前警察有在現場拍照,我一直想她為何要打我,我都搞不清楚,管理員他們要進來時,我有向他們求救,按對講機時,也有請趕快幫我報警,叫救護車,我在馬偕醫院縫合時,警察都在,我女兒從臺中趕回來,警察才走,我在馬偕縫合,也輸了很多血,因為我的狀況需要加護病房,馬偕沒有加護病房床位,所以我轉院到國泰,國泰也有輸血,國泰加護病房住2 天,普通病房住8 天。
我遭被告敲的前2 天晚上,因為血糖低,暈眩跌倒,腳才受傷,腫很大。
對於被告為何要敲我的頭,我一無所知,我不曉得。
我們離婚原因很複雜,有家裡的問題,我也喝酒,但她早就知道我喝酒,打我絕對不是因為這個問題,喝酒不過是我們離婚前吵架原因之一。
開始她說要幫我緩和一下,是扶著我進房間,我當時是右腳受傷,我第1 次被打時,沒有看到是什麼東西打的,只知道絕對不是鐵鎚,好像是啞鈴的聲音,因為她敲我頭的時候,有鏘的聲音,只知道血流得滿頭都是,就扶著牆壁一直到客廳,我就叫被告拿毛巾給我,她就拿毛巾給我,她又把我帶到床上去,一樣扶我右邊,過程我講說「妳為何要打我」問了好幾次,她沒有回答,是我叫她拿毛巾給我的,因為我要止血,第2 次進了房間,我模模糊糊,她又敲了我1 下,第2 次進房間,有沒有坐在床上忘了,第2 次被敲,我也沒看到,因為是從後面,好像也是用啞鈴,被告將我頭上毛巾拿掉敲我,之後她跑到浴室去不知道幹嘛,我也是拖著,一手扶著牆壁,一跛一跛出來到客廳,坐在沙發上,後來她就衝出來拿著鐵鎚往我的頭上猛敲,我從沙發上倒在地上,她就坐在我身上,朝我頭上拿鐵鎚猛敲,鐵鎚我有親眼看到,當時外面叫我開門,但大門遭被告鎖住,我一直喊救命,被告還一直敲我的頭,這時被告是正面敲我,幾下實在不曉得,反正敲得我縫了很多針,縫了60幾針,她沒有講話,她就是知道自己做錯事,非要把我處理掉就對了,前後我的傷除了頭部外,就眉毛附近,還有右手掌背也縫了幾針,就這3 處,其他沒有,我前後有向管理中心求救2 次,第2 次警察已經來了,外面都是人,警察來了,我有跟警察講說為什麼受傷,但沒有說到兇器是鐵鎚,那時候警察也沒問,我滿身都是血,到醫院時警察才有來找我問話,我才有跟警察說到鐵鎚或啞鈴,我之所以是說第1 次是用啞鈴,是因為她從後面敲我的聲音,不像是鐵鎚,而且因為啞鈴最近放在我房間。
我按了對講機之後,她就衝出來,外面有人在門外叫門,從按對講機到有人叫門,這段時間好像很快,沒有多久,大約5 、6 分鐘,期間她還是一直敲我,人在門外,叫開門的時候,她還在敲,我眉毛也有縫針,那個傷是因為我倒在客廳地板上,她拿著鐵鎚坐在我身上,朝我的頭敲,所以我的眉毛也有被敲到,因為我用手去擋,所以手背也被敲到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證人戴明耀所述其在上址主臥室及客廳,遭被告由後方及正面各持不詳鈍器及鐵鎚各1 支敲擊,擊中其頭部多處、右額及抵禦之左手背,迨其聯絡社區管理委員會來人等,在外叫門多時,被告方休手,逃往主臥室躲藏之經過,甚為詳細,核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亦與證人戴明耀原於偵查中所述渠持續遭被告持鈍器大力敲擊頭部而大量流血等情(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相符,又證人戴明耀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當天楊筠蔆有拿重物攻擊渠之頭部」、「渠是被楊筠蔆持重物攻擊頭部而受傷的」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無說謊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2 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13504020號測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61 頁);
⑵另一證人賴台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新竹市○區○○路175 巷16號3 樓之4 是位在我服務的荷蘭村社區,我擔任社區B 區總幹事,100 年5 月1 日下午1點多,戴明耀有使用對講機請守衛幫忙叫救護車,之後我跟保全組長一起去察看,我們在外面叫門,但戴明耀沒有開門,我們聽到戴明耀喊救命,我就下樓通知警方、救護人員及鎖匠來處理,但我跟警方到達時,還是無法進入屋內察看狀況,聽到戴明耀還在喊救命,之後隔了有5 到6 分鐘,戴明耀才開門讓我們進入,我看到戴明耀頭部及身上都是血,客廳地板上也有1 灘血,我跟警方有聽到主臥室內有女子求救聲,警方才會同鎖匠開門入屋察看,發現戴明耀前妻楊筠蔆癱軟在房門地上,不過我從頭到尾都沒進去,只有在門外探頭看一下,看到客廳地板上有1 灘血,戴明耀則是頭部流血,全身是血在客廳。
當時鄰居也有抱怨說很吵,我們去的時候聽到戴明耀喊救命,但戴明耀又不幫我們開門,我還以為他酒醉鬧事,戴明耀之前酒醉時,會亂警衛,叫我們幫他買酒。
楊筠蔆是屋主,該屋平時都是由戴明耀居住,楊筠蔆會來探視戴明耀等語(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賴台福所述被害人戴明耀持對講機向荷蘭村社區警衛求救,嗣其先後會同警方及鎖匠等人前來並叫門,只聞被害人戴明耀不斷呼救,然不獲住戶中人開門應對,俟外有時,方得被害人戴明耀開門,目擊客廳及被害人戴明耀頭部、身體均有血跡等情,既與被害人即證人戴明耀所述透過對講機呼救後之情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賴台福既證稱被害人戴明耀平素有飲酒之習慣,屬於管理上較有小麻煩之住戶,渠原推測被害人戴明耀在酒後鬧事等語,顯見證人賴台福對被害人戴明耀之印象並不佳,準此,證人賴台福更無庸為偏袒或迎合其印象不佳之被害人戴明耀之必要;
⑶兼以證人鄭德宗證稱:100 年5 月1 日下午1 點多,荷蘭村管理中心通知我新竹市○區○○路175 巷16號3 樓之4 住戶需要開鎖,我到達時,戴明耀剛好開門,警方進屋發現有人受傷,又聽到房內有女子喊救命,警方請我開鎖,當時我告知警方,因為有人喊救命,開鎖太慢了,直接破壞門鎖比較快,所以我將房門鎖破壞,以便進入房間察看,發現1 名女子楊筠蔆意識模糊地躺在房門口地上,這時救護人員將楊筠蔆及戴明耀送醫,楊筠蔆並無明顯外傷及血跡,屋內客廳有1 灘血跡,戴明耀頭部在流血,屋內不過楊筠蔆及戴明耀2 人,可是頭部流血的戴明耀意識清楚,房間裡的楊筠蔆意識模糊,可是又沒有受傷等語(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4頁),證人鄭德宗所述被害人戴明耀頭部正在流血等情,亦與證人戴明耀所述傷勢並無不合;
⑷考以案發當日,現場及被害人戴明耀均經警拍攝採證相片,依相片顯示客廳地板、沙發及被害人戴明耀所用止血毛巾、所著上衣暨頭部、手背均有血跡;
嗣於101 年5 月16日,被害人戴明耀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製作筆錄,頭頂仍疤痕紛錯,另手背亦有傷疤等情,有採證相片38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5頁至第58頁);
再者,被害人戴明耀受有之頭皮多處撕裂傷(約30×1×1 公分;
縫合52針)、左手背撕裂傷(3.5 ×0.5 ×0.3公分;
縫合12針)、右額撕裂傷(1.2 ×0.2 ×0.2 公分;
縫合3 針)等傷害,各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各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56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戴明耀所述遭擊全程所理應有之傷情,兩相吻合,綜上,自足佐證被害人即證人戴明耀指述其因遭被告持不詳鈍器及鐵鎚各1 支攻擊等情屬實。
⑸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在上址主臥室敲擊被害人戴明耀頭部係持啞鈴為之,然被害人戴明耀頭部遭攻擊時,究係遭被告持器自身後敲打,無從目睹被告所持之器,僅事發前數日啞鈴突然出現在主臥室,受擊時聽聞該器發出迥異於鐵鎚之聲響,此節經證人戴明耀說明如前,再扣案之啞鈴經送鑑定結果亦驗無指紋及血跡反應,不能認與本案有涉(此部分另如下述),是以遍查卷內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認定被告執持之器確屬啞鈴無誤,僅能以被害人戴明耀所受頭部等處撕裂傷之情狀,堪認當屬鈍器打擊所致,附此指明。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固查上址主臥室於當日經警趕赴採證結果,查無明顯之血跡,此由前開採證相片可明,然則,此節已由證人戴明耀於本院審理時詳述:我出院之後沒有幾天,跟我女兒回去武陵路住處看了1 次,就發現被告把沙發處理掉了,地板也處理很乾淨,我主臥室睡的毯子也處理掉了,我沾血的毛巾也處理掉了等語(本院卷第59頁),顯見主臥室床上原有被害人戴明耀血跡之毯子1 張,業遭人湮滅或藏匿,從而,事發之主臥室事後未查得明顯之血跡此情,並不足憑以推斷被害人戴明耀在主臥室中未遭擊打或未濺血。
實則,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83年跟他一起住臺北市,他有1 次突然掐我脖子,所以我就往主臥室跑去,要趕快逃跑,我第1 件事,要拿毛毯,要把身體包起來,避免被他掐脖子,我想躲到主臥室更衣室裡面,主臥室有1道鎖、更衣室還有1 個門,我將毛毯拖到更衣室裡等語(偵查卷第86頁),依其所述,顯然主臥室之毛毯1 條,係為其事發當下「第1 件事」移至主臥室之更衣室內。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日下午4 點多,就離開醫院,回到荷蘭村門口,請人開鎖進屋,我覺得非常累,地上的血沒有辦法處理,我就進主臥室睡覺,我是要進去拿東西等語(同上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是被告欲至事發地點取物,於當日下午4 時許,即自急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離開返回上址;
再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在主臥室睡覺起來,感覺精神狀況正常,就開始把屋子裡面的毛巾還有沙發還有地上的血清理,還把毛巾及沙發布套全部打包,我回家用洗衣機用洗衣精浸泡1 晚然後洗好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以被告返回事發地點後,便將各處所遺血跡予以洗刷觀之,被告所持之敲擊被害人戴明耀之不詳鈍器及鐵鎚各1 支,當已為其湮滅或隱匿,無從留有不利之跡證,可想而知。
另於100 年5 月16日下午6 時30分,在事發地點扣得之啞鈴1 支,又檢察官指揮警方於同年11月4 日下午6 時30分、101 年3 月10日下午8 時45分,各在上址及新竹市○○路○段401 巷14號被告居所,扣得鐵鎚各1 支,迭經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外觀檢視:經檢視此啞鈴,最大長度約18公分,圓柄直徑約10公分,外觀初步目視並無明顯血跡跡象;
指紋鑑驗:啞鈴經以氰丙烯酸酯法煙燻後並無發現任何足資比對之指紋;
血跡檢驗:以棉棒沾生理食鹽水轉移圓柄處,以KM試劑檢測,並無血跡呈色反應」、「外觀檢視:經檢視此鐵鎚,最大長度約32.5公分,最大寬度約11公分,外觀初步目視並無明顯血跡跡象;
血跡檢驗:以棉棒沾生理食鹽水轉移尖端、頓端及握把處,以KM試劑檢測,並無血跡呈色反應;
結論:此送鑑證物並無血跡殘留」、「送驗證物鐵鎚乙把,經以棉棒採集鐵質部、木質部及鐵質木質接縫處後,以人血試劑初篩結果呈陰性反應」情形,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2 份(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12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同上偵卷第141 頁)、新竹市警察局鑑驗報告書1 份(同上偵卷第172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同上偵卷第173 頁)、偵查報告暨所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是以上開扣案物品驗無指紋或血跡反應,尚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雖證人賴台福、鄭德宗證稱被告在主臥室內經發覺時,係癱軟在地(偵查卷第24頁),又意識模糊(同上偵卷第84頁),另警員蔡浩天出具之偵查報告載稱被告全身癱軟地倒臥在房間地板上(同上偵卷第4 頁),可認被告經發現時外觀上呈現乏力又意識不清之狀態,然前開偵查報告亦載明「警方入內發現後…於屋內客廳地板上留有一大片血跡,這時警方聽到房內有1名女性在呼喊,當下立即會同社區總幹事及開所人員將房門打開察看」等情(同上偵卷第4 頁),顯然被告將主臥室門鎖上,猶有對外呼喊之能力及意識,再考被告自承:我就有聽到聲音,是有人要來開門,我人早就躺下,我也有在呼喊救命,後來有人把我扶起來,有人扶我右邊肩膀,我有聽到聲音是說要上救護架,我在救護車上感覺有人把擔架上的夾子拔掉,我就喊救命,有血,因為我有想到客廳地上的那1灘血,我又一直叫兒子等語(同上偵卷第86頁),基此,被告既能開口呼喊,外界將之攙扶並予對話及相關動作一一皆有所感,顯然辨事分明,意識清晰若斯,惟外觀上呈現乏力又意識不清之狀態,兩相對照,足見被告俟他人進房時,故為佯裝作假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
況乎,若被告所述:我拿毛巾給戴明耀時,看到在客廳沙發出口地上有1 大灘血,還有看到血從毛巾上流下來,1 道細細的血痕,我就嚇死掉了,我有想要去翻他的頭來看,戴明耀就指著我說「我要告你」,我知道我會給他告死,之後我往主臥室逃命,我衝到主臥室,準備逃到更衣室,準備把主臥室的門、更衣室的門都鎖起來,我只有鎖主臥室的門,我很想要拿1 條毛毯,因為告訴人87年有掐過我脖子,我想說來不及時,可以用毛毯把自己包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及該頁背面),倘被告見被害人戴明耀流血並揚言提告,地板上並遺有大片血跡,處於極為害怕之狀態,因而逃入主臥室,急欲將毛毯取起包裹己身為真,則何以其經急診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經詢問送醫急診之緣由,主訴不過淡淡回應「與老公吵架」云云,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病歷所附護理評估紀錄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背面),而對於致其如此害怕受驚之被害人戴明耀頭部受傷流血處處並欲強勢提告之動作,隻字不提?若非被告心裡有虧,是以當下「第1 件事」為將主臥室之毛毯移入更衣室內,俟他人進房,故為佯裝作假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經送醫急救,對致其如此害怕受驚之被害人戴明耀頭部流血受傷並欲強勢提告之動作,主訴卻隻字不提,旋於當日下午4 時許返回上址,便將各處所遺血跡予以洗刷,所做所為,俱在遮掩事發之真相,實已思無他故。
被告前開辯解,無非犯後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依前開情屬悖理之辯解,益彰被害人戴明耀所受傷勢乃被告持器為之,實為鮮明。
㈣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517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被害人戴明耀所受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經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本院病患戴明耀,曾於100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59分由119 人員護送至急診就醫,主訴太太拿鐵鎚打到頭部,經身體檢查後發現病人頭皮處有多處撕裂傷,因傷口太多未逐一記載,只紀錄頭皮撕裂傷總長度約30公分,深度及寬度均約為1 公分,另此病人右前額及左手各有撕裂傷,分別為3.5 0.5 公分及1.2 0.2 0.2 公分;
頭皮撕裂傷有可能會大量出血,但也有可能經適當壓迫止血後可止血,此病人到院時生命徵象顯示血壓114/65,心臟每分鐘115 下,病人意識均清楚並無生命危險,此病人轉院至國泰醫院是因為病人血糖過高,合併酮酸中毒須住院治療,病人轉院時傷勢已經縫合處理完畢,生命徵象穩定等語,有該院101 年9 月27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10009615號函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是被害人戴明耀嗣由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轉院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經後者發病危通知單(偵查卷第60頁),直接原因僅被害人戴明耀本身血糖過高,合併酮酸中毒所致,又被害人戴明耀意識清楚,頭部傷處深約1 公分,尚在淺表,僅有大量出血之疑慮。
然查,被告既持以鐵鎚等鈍器,朝被害人戴明耀敲擊,敲擊之部位除因被害人戴明耀舉手抵禦而擊中其左手背者外,餘則均集中於其頭部及右額,顯然一意持鈍器朝被害人戴明耀頭部敲擊,頭部核屬人體生命中樞之所在,極為重要,若有受損足以致死,被害人戴明耀頭部所遺傷口多到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前函稱因傷口太多未逐一記載如前,觀之被告下手情狀,先是在主臥室內持鈍器1 支,朝被害人戴明耀頭部敲擊1 次,見被害人戴明耀頭部受傷冒血,猶仍將之拖回主臥室,仍持鈍器朝頭部敲擊1 次,經被害人戴明耀請求拿毛巾擦拭,再持鐵槌1 支,朝頭部揮擊數次,嗣被害人戴明耀按對講機求救,猶仍將之壓制,並持鐵鎚揮擊頭部數次之過程,顯然被害人戴明耀僅頭部受傷流血之結果,非被告所得樂見,其三番兩次直欲朝被害人戴明耀之頭部造成超過已然傷害結果之實害,方能饜足被告之心,甚而他人在外叫門,竟是益發持鐵鎚攻擊被害人戴明耀之頭部,審此各狀,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實堪認定。
至被害人戴明耀頭部所受傷害,雖只深約1 公分,然無非因尚有堅硬之頭骨保護,且被告為婦人,又年事漸長,體力衰退,力道不能順利穿透所致,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攻擊中,曾有拿毛巾給被害人戴明耀之事,為被告辯護所為非出於殺人之犯意等語。
然查被告雖有交付毛巾,嗣亦將被害人戴明耀按壓頭部止血之毛巾抽離後敲擊其頭部,持續至被害人戴明耀頭部受有傷害處處,並頭部流血多量以至屋內血跡斑斑如前,顯見過程中,被告一時為被害人戴明耀遞送毛巾,當為見被害人戴明耀受傷未死,乘其甫受攻擊,驚疑未定之際,鬆懈其心防,使之放棄反擊或對外求救之佯示好意舉動,正為接續敲擊之計劃預作準備,是以此舉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在此指明。
㈤末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習慣性吃保養的安眠藥。
剛開始是美國的朋友帶我到臺北就醫,1 次拿1 個月安眠藥,我忘記診所名稱。
後來我有睡不著的症狀時,就會吃安眠藥,不過我也不是經常性吃安眠藥。
我有到新竹馬偕醫院看肝膽腸胃科、腦神經內科。
不過新竹馬偕開的腦的藥,我沒有吃,因為藥效太強,會胃痛。
我的頭會痛,醫生說是腦神經的問題。
我也沒有去其他醫院看腦神經,習慣自己吃保健食品藥物等語(偵查卷第128 頁),是被告平日因失眠偶有服用前往臺北就醫領得之安眠藥,另因頭痛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依其個人胃痛之情況,仍決定停止服用治頭痛之藥物,自行服用保健食品藥物等情,可堪認定其精神狀況非有特異於常人之處,兼以被告歷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答詢之過程,能針對提問者之發問,按事發之始末,連續應題陳述,並為己申辯,結構井然有序,層次分明,足認精神情況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各有明文。
查被告及被害人戴明耀互為前配偶,此經2 人述明一致在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告持鈍器欲殺害被害人戴明耀未果惟頭部傷勢甚重,對之施此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殺人未遂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
被告持鈍器朝被害人戴明耀敲擊各舉,係於緊密、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被告著手於殺人罪之實行,因為警方等人員趕抵現場及時處理之意外障礙,始未生被害人戴明耀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其為被害人戴明耀之前配偶,2 人育有子女,離婚後往來仍頻,足見情分,竟而對之萌生殺人之犯意,持續持鈍器朝頭部敲擊之,所為致之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30×1 ×1 公分;
縫合52針)、左手背撕裂傷(3.5 ×0.5 ×0.3 公分;
縫合12針)、右額撕裂傷(1.2 ×0.2 ×0.2 公分;
縫合3 針)等傷情嚴重,下手情節相當兇殘,幸適他人及時趕抵,被害人戴明耀方能幸運撿回1 命,被告犯後猶仍矢口否認犯行,對犯情經過再三飾卸,未見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啞鈴1支及鐵鎚2 支,送驗結果驗無指紋或血跡反應,遍查卷內亦尚乏證據得以證明與本案確然有涉,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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