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訴,202,201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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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良拜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良拜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葛良拜與鍾志龍(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鍾志龍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凌晨4時28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葛良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請葛良拜上山載運鍾志龍與另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前所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葛良拜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395-HK號廂型車抵達與鍾志龍約定之地點,鍾志龍與另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者隨即將竊得之牛樟樹17塊(總重量為1,254 公斤)徒手搬至上開車輛內,葛良拜明知鍾志龍與另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搬運上車之牛樟樹塊來源顯屬可疑為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同意為鍾志龍載運,續由葛良拜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鍾志龍離去,甫駕駛約1 公里後,鍾志龍獲悉有警察追緝,旋指示葛良拜朝邊坡駛去,並迅速丟棄車內之牛樟樹塊,惟仍為警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村○○○道12.2公里下方200 公尺處查獲,並扣得遭竊之牛樟樹塊17塊(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保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葛良拜所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意旨,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葛良拜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47至48頁,訴字卷第41至42頁背面、第56頁、第61頁),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清泉駐在所技術士張忠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核與同案被告鍾志龍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見偵卷第49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葛良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牌號碼4395-HK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5月8日函暨所附刑事告訴狀、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害位置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 1份(見偵卷第22至27頁、第62至65頁、第69至104 頁),與現場照片12張、手機照片2 張(見偵卷第28至35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葛良拜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葛良拜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葛良拜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葛良拜明知所載運之牛樟樹塊顯可疑為他人非法取得之贓物,猶為同案被告鍾志龍搬運,顯見其不知謹慎自持,社會自制力薄弱,且遭竊之牛樟樹塊重達 1,254公斤,對於森林自然資源之危害非輕,惟所幸遭竊之牛樟樹塊均已歸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且被告葛良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車牌號碼4395-HK 號廂型車雖係被告葛良拜用以搬運本案贓物所用之物,然非被告葛良拜所有之物,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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