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素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素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田素珍自民國96年間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合會5 會,擬定如附表所示之會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每月1 日、10日、15日在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號住處開標,會款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定如附表所示之最低標金,均採外標制。
詎田素珍明知一己並未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之授權,但於起會初始,便以其等之名義,冒名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合會,伺機利用會員間彼此多不相識及於投標日僅有些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行事,再分別於100年3月至8 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開標日開標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均在前揭之開標地,冒用如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之名義,偽填其等之姓名,並載明出標金額在依習慣示以為投標用意之標單上,完成偽造準私文書之標單1張,再分別於100年3月至8月如附表所示之開標日主持開標時,詐稱係由其冒名之人得標,並將偽造之標單1 張出示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合會之會員及被冒名人,並致如附表所示之各合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所示之各合會被冒名人真有參與合會並標得合會金,因此按期交付會款給田素珍,田素珍即以此方式,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合會,分別詐得活會會員繳付如附表所示之合會金,共417 萬元(3萬元×6次+23萬元×3次+23萬元×3次+29萬元×5次+29萬元×4次=417 萬元)。
嗣田素珍因周轉不靈,於100年9月間倒會而逃逸無蹤。
案經報警處理,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張紹鉅、劉寶珠、劉淑芬、陳麗秋、李君仁、姜明郎、王范梅英、張玉玲、彭張緞妹、張榮發、楊淇雁、呂蔡瑞珍、陳冬妹(起訴書誤載為「湯冬妹」,應予更正)、陳素吟、陳秋吟、范秀珠、陳張桂妹、楊秀蘭、郭金蘭、陳劉梅妹、徐桂蘭、卓鍾美妹、呂鳳英、謝羅常英(起訴書誤載為「謝羅常妹」,應予更正)、劉秋洴、錢清梅、彭陳富妹、黃彭玉珍、李玉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田素珍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詐欺取財部分,我今天會這樣就是因為給謝羅常英的姪女謝佩芳和她先生鄭香汀倒會,我不知道這樣是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他們要入會時,我一定會問要不要跟,才把名字寫上去,只是有人中途不要,我只好轉給別人,或是自己頂下來,所以才跟會單上的會員不一樣。
何況也有會員不敢讓先生知道參加合會,叫我寫別的名字云云。
經查,被告自96年間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合會5 會,擬定如附表所示之會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每月1 日、10日、15日在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號住處開標,每期會款均1 萬元,並定如附表所示之最低標金,均採外標制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紹鉅、劉寶珠、劉淑芬、陳麗秋、李君仁、姜明郎、王范梅英、張玉玲、彭張緞妹、張榮發、楊淇雁、呂蔡瑞珍、陳冬妹、陳素吟、陳秋吟、范秀珠、陳張桂妹、楊秀蘭、郭金蘭、陳劉梅妹、卓鐘美妹、呂鳳英、謝羅常英、劉秋洴、錢清梅、彭陳富妹、黃彭玉珍、李玉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歷歷(154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
1543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
1543號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13 頁、第214 頁;
1543號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
1543號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
1543號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
1543號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
154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80號調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1543號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
1543號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
1543號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
1543號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
11543 號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1543號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
1543號偵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
1543號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
1543號偵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
1543號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
1543號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
1543號偵卷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
1543號偵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275頁至第276 頁;
1543號偵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278 頁至第279 頁;
1543號偵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
1543號偵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
1543號偵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286 頁至第287 頁;
1543號偵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
1543號偵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
1543號偵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杜錦凌於偵查中證述可參(80號調偵卷第46頁),核與證人田素琴、田錢秀玉所證情節若合符節(1543號偵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會單5 份在卷可證(1543號偵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再據①證人即被害人朱譚久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標過會,也有做過會頭,我瞭解標會的事情,我跟被告是鄰居。
我在96至98年間並沒有參加被告發起的互助會,我是很久以前參加被告發起的互助會,但我沒有授權被告在96到98年間用我的名義去標會,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把我列為15日A 組會員,被告並沒有來找我入會,也沒有被告說的我答應她後但又說不參加的事情。
我參加被告的會是在很久以前的事了,超過6 、7 年前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至第276 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康木祥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她是我太太那邊的親戚,我不曾跟過被告的互助會,我也很久沒看到被告,我根本沒參加她的互助會等語(80號調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劉瑞姬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羅振裕是夫妻,我認識被告,10幾年前我還沒嫁時,有跟過1 次被告的會,之後我們都沒有跟被告的會,被告有說過要用我的名字來跟會,但那已經是婚前的事了,大約在15、16年前,被告在96年以後並沒有說要用我跟我先生的名字來跟會,我也不同意她用我名字跟會,本案會單雖然有我跟我先生的名字,但我確定我跟我先生都沒有跟等語(80號調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羅振裕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劉瑞姬是夫妻,本案的互助會我們都沒有參加,我們是有在婚前同意被告用我們的名義參加互助會,但我們在87年9 月1 日結婚,本案發生於96年以後,我們並沒有同意她使用我們的名義,我們也不知情等語(80號調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詹文賢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叫她阿姨,我沒有跟被告的互助會,被告起這些會,並沒有跟我說要用我們名義跟會,我到現在才知道,我也不同意被告用我們的名義跟會等語(80號調偵卷第47頁);
⑥證人即被害人詹益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老婆的朋友,我沒有跟被告的互助會,被告起這些會,並沒有跟我說要用我們名義跟會,我到現在才知道,我也不同意被告用我們的名義跟會等語(80號調偵卷第47頁、第49頁);
⑦證人即被害人徐秋香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的會,我沒參加本案的互助會,也不同意被告用我名字標會等語(80號調偵卷第48頁);
⑧證人即被害人彭秀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跟過被告的會,我沒有參加本案的互助會,我也不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去參加互助會及標會等語(80號調偵卷第48頁);
⑨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玲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從75年就開始跟被告的會,本案的互助會中,我只有跟15日A 組、B 組而已,10日A 組、B 組我沒有跟,這部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已經沒能力,我不要,被告說她自己吃起來,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10日A 組、B 組,我並不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去跟會,因為她打電話給我,我說不要跟等語(80號調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綜上,足證被告自任會首,未得證人即被害人朱譚久妹、康木祥、劉瑞姬、羅振裕、詹文賢、詹益清、徐秋香、彭秀英、張玉玲之同意或承諾,竟冒其等之名義參與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之事實。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沒冒名,是他們跟一跟不要了,我轉讓不出去,只好自己頂下來,康木祥開始有跟,他繳2 期說不要,我就自己頂下來,詹文賢、羅振裕、劉瑞姬、詹益清、徐秋香情況也是一樣(1543號偵卷第298 頁至第299 頁);
朱譚久妹一開始就跟我講,她沒錢好跟,但我已將她名字寫到會單上。
朱譚久妹並沒有同意我用她名字跟會。
我頂下來的部分都已經是死會了。
因為我股票、期貨欠錢,就以標得的合會金來填補,我也沒跟其他會員講,我有用別人名義頂下來,這些我頂下來標走的會,也都有開標、得標,會員也知道標多少錢,我也同樣寫他們名字及金額在標單上(1543號偵卷第316頁至第317 頁);
康木祥、劉瑞姬、羅振裕、詹文賢、詹益清、張玉玲、彭秀英、徐秋香這些人,是因為他們之後又不跟,可是我單子已經發出去了,我就以他們名義繳錢,把他們名字寫下去,以他們名義來投標。
我就是把他們的名字寫在標單上,依照正常投標程序,中的話,錢就是我收下來,因為錢也是我在繳。
標單就是用小張紙寫名字還有想要標多少錢,這些人因為是我在繳錢,投標時,我就是寫他們的名字、金額在標單上。
他們的部分應該都有標到,也都是死會了(本院卷第93頁背面);
我標會都很公開,沒有私下在標會,有人來,沒人來,隔壁鄰居都會過來看等語(本院卷第289 頁)。
是依被告所陳言下之意,亦證其利用證人即被害人朱譚久妹、康木祥、劉瑞姬、羅振裕、詹文賢、詹益清、徐秋香、彭秀英、張玉玲之名義參與合會,且以在標單上填載其等之姓名及出標之金額之方式標取合會金,其主持之開標過程均公開之事實。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被告稱其倒會係因遭證人鄭香汀、謝佩芳夫妻倒會云云(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284 頁背面)。
惟對證人鄭香汀、謝佩芳倒債之金額,被告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稱是500 萬元至600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65頁);
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是600 萬元至700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93頁背面);
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稱是200 萬元至300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94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是300 萬元至400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73 頁背面)。
是以其所述前後不一,顯不實在。
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互助會中,最開始的1 日會是從96年10月1 日開始招募,我當時就已經被鄭香汀、謝佩芳倒了,我還去起這5 個互助會,就是因為我當時經濟狀況還好,才起這5 個互助會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
依其所述,益見其遭證人鄭香汀、謝佩芳倒債在先,其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合會時,履行能力尚可,堪認被告嗣因周轉不靈而倒會乙事,與前遭證人鄭香汀、謝佩芳倒債之情,兩者欠缺直接關聯性。
實以被告冒用證人即被害人朱譚久妹、康木祥、劉瑞姬、羅振裕、詹文賢、詹益清、張玉玲、彭秀英、徐秋香之名義參與合會並投標之事實,已經其等證稱未授權被告等情詳實如前,足見被告起會之初始,根本未取得其等之同意或承諾,猶仍冒名參與合會嗣更逐次決意參標,堪認被告利用合會會員間多不相識及投標時僅有些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鋌而走險,伺機決意以冒標之方式詐取合會金,是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
質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稱;
他們說我沒有得到他們之授權,對此我也沒辦法解釋等語(本院卷第65頁)。
顯然對於其所述與前揭證人所證均不一之處,不能自圓其說。
從而,被告自任會首,未得證人即被害人朱譚久妹、康木祥、劉瑞姬、羅振裕、詹文賢、詹益清、徐秋香、彭秀英、張玉玲之授權,竟以其等之名義,冒名參與合會,且以在標單上填載其等之姓名及出標之金額為方式,冒標如附表所示之合會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主持之開標過程均公開,皆有鄰居或參標會員在場旁觀,已據被告述明如前,其偽造之標單受公開檢驗而行使等情,亦足認定。
是以被告未得授權,偽填標單上並持行使,藉此標取合會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其所召集之合會會員。
按「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係有詐取會款」(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695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再按「甲為會首,於標單上偽填金額冒標,以最高金額得標後,向全體會員詐稱為會員某乙得標,詐欺會款,某甲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亦足參照)。
準此,被告自任會首,未得授權而於標單上偽填而冒標,復詐稱為被冒名人得標而詐欺會款,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亦足認定。
末查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因被告逐次以證人即被害人朱譚久妹、康木祥、劉瑞姬、羅振裕、詹文賢、詹益清、徐秋香、彭秀英、張玉玲名義冒標之時間不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輕認定為被告倒會前夕方冒標詐得合會金。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紹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100 年9 月間被發現不見了(1543號偵卷第200 頁);
證人陳張桂妹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0 年9 月1 日發現合會有問題,因為我有參加1日會,我要給我孫子做註冊費,結果被告沒給我,我去她家,她媽媽說她跑了等語(1543號偵卷第255 頁)。
是以被告係於100 年8 月開標後,於同年9 月1 日未開標而倒會,可認就1 日會部分,被告係以證人康木祥、詹文賢、詹益清、劉瑞姬、徐秋香、彭秀英名義逐次於100 年3 月1 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冒標;
就10日會A 組部分,被告係以證人康木祥、羅振裕、張玉玲逐次名義於100 年6 月10日、同年7 月10 日 、同年8 月10日冒標;
就10日會B 組部分,被告係以證人康木祥、劉瑞姬、張玉玲名義逐次於100 年6 月10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0日冒標;
就15日會A 組部分,被告係以證人康木祥、詹文賢、詹益清、劉瑞姬、朱譚久妹名義逐次於100 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冒標;
就15日會B 組部分,被告係以證人康木祥、徐秋香、彭秀英、羅振裕名義逐次於100 年5 月15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至8 月冒標之事實。
按民間合會已標得會款者,不問嗣後何人得標,至完會止均有按期向會首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準此,被告詐欺所得,自應祇限從活會會員收取之合會金,應扣除其即會首本人、死會會員給付之會款。
再者,被告冒用證人即被害人朱譚久妹、康木祥、劉瑞姬、羅振裕、詹文賢、詹益清、徐秋香、彭秀英、張玉玲之名義參與合會,縱各該會份屬活會,因會款仍為被告出資,自亦不應計入被告詐欺所得。
從而,就1 日會部分,被告迭於100 年3 月至8 月冒標所得合會金分別為3 萬元(1 萬元×{50人-1 個會首-40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5 個冒名活會會份}=3 萬元)、3 萬元(1 萬元×{50人-1 個會首-41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4 個冒名活會會份}=3 萬元)、3 萬元(1 萬元×{50人-1 個會首-42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3 個冒名活會會份}=3 萬元)、3 萬元(1 萬元×{50人-1 個會首-43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2 個冒名活會會份}=3 萬元)、3 萬元(1 萬元×{50人-1 個會首-44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1 個冒名活會會份}=3 萬元)、3 萬元(1 萬元×{50人-1 個會首-45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3 萬元),是共6 次,各3 萬元。
就10日會A組部分,被告迭於100 年6 月至8 月冒標所得合會金分別為23萬元(1 萬元×{41人-1 個會首-14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2 個冒名活會會份}=23萬元)、23萬元(1 萬元×{41人-1 個會首-15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1個冒名活會會份}=23萬元)、23萬元(1 萬元×{41人-1 個會首-16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23萬元),是共3 次,各23萬元。
就10日會B 組部分,被告迭於100 年6月至8 月冒標所得合會金分別為23萬元(1 萬元×{41人-1 個會首-14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2 個冒名活會會份}=23萬元)、23萬元(1 萬元×{41人-1 個會首-15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1 個冒名活會會份}=23萬元)、23萬元(1 萬元×{41人-1 個會首-16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23萬元),是共3 次,各23萬元。
就15日會A 組部分,被告迭於100 年4 月至8 月冒標所得合會金分別為29萬元(1 萬元×{50人-1 個會首-15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4 個冒名活會會份}=29萬元)、29萬元(1 萬元×{50人-1 個會首-16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3 個冒名活會會份}=29萬元)、29萬元(1 萬元×{50人-1 個會首-17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2 個冒名活會會份}=29萬元)、29萬元(1 萬元×{50人-1 個會首-18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1 個冒名活會會份}=29萬元)、29萬元(1 萬元×{50人-1 個會首-19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29萬元),是共5 次,各29萬元。
就15日會A 組部分,被告迭於100 年5 月至8 月冒標所得合會金分別為29萬元(1 萬元×{50人-1 個會首-16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3 個冒名活會會份}=29萬元)、29萬元(1 萬元×{50人-1 個會首-17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2 個冒名活會會份}=29萬元)、29萬元(1 萬元×{50人-1 個會首-18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1 個冒名活會會份}=29萬元)、29萬元(1 萬元×{50人-1 個會首-19個死會會份-1 個冒標會份}=29萬元),是共4次,各29萬元,堪以認定。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香汀、謝佩芳為證,惟此部分證人鄭香汀、謝佩芳住居所經本院傳喚,但不獲證人鄭香汀、謝佩芳於本院102 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之事實,有證人鄭香汀、謝佩芳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刑事庭傳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是證人鄭香汀、謝佩芳「本來住竹北,後來倒會,跑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5頁)。
堪認此部分證據方法已不能調查,又與本案無關聯性,理由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針對證人鄭香汀、謝佩芳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毋庸予以調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所辯部分亦無足取,應依法論科。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723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89年度臺上字第719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亦同)。
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逐次以1 冒標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1罪,犯意各別,所犯時間及加害對象互有殊異,自應予以分別論斷。
至本件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言詞更正被告罪數以被告起會次數為準而為「5 次」,並補充各罪行之時間係自各該合會起會時至倒會止,成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本院卷第94頁)。
然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1次,各發生於如附表所示之100 年3 月1日、同年4 月1 日、15日、同年5 月1 日、15日、同年6 月1 日、10日、15日、同年7 月1 日、10日、15日、同年8 月1 日、10日、15日,時不相接,固其中10日會A 組、B 組、15日會A 組、B 組開標時間為同日,但各次詐取財物對象之活會會員均非一致,是侵害之法益種類固同,法益主體未盡同一,非全然侵害同一法益,自應成立數犯罪行為,是其犯罪手法雖然相仿,非無基於概括犯意逐次實施之連續性,然究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又因其行為之時間均在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是被告之數犯罪行為須分別論斷。
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各罪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
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身為會首,辜負會員之信任與期待,未善盡義務,竟圖一己私利,利用會員彼此並不熟悉及僅有些活會會員競標之機會,逐次決意冒標並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金額共417 萬元,所為所生危害極為嚴重,惡性重大,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認罪之表示,復於審理時翻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矯飾,難認其有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並尋思弭損負責之心,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並家境「小康」且月收入至多2 萬元餘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1543號偵卷第194 頁、本院卷第4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各罪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依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偽造之標單21張,因未扣案,亦為免嗣後執行困難起見,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9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編號│會首、會員及其中遭冒名暨冒標會│會期 │開標日、│冒標時間│罪名及宣告刑 │
│ │員 │ │會款及標│及所得合│ │
│ │ │ │金 │會金 │ │
├──┼───────────────┼────┼────┼────┼─────────────┤
│ 1. │50人次。為田素珍、劉復桂(2 會│96年10月│每月1 日│認定100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李菊蘭、古秀梅、劉錦標、黃│1 日起至│;每會1 │年3 月1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紹銘、黃國華、陳于婷、陳素惠、│100 年11│萬元;最│日、同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蔡景堂、陳麗秋、田之怡、張瑞嬌│月1 日止│低標金12│4 月1 日├─────────────┤
│ │、謝羅常英(2會)、張良旭、陳 │(下稱1 │00元 │、同年5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劉梅妹(起訴書載為「劉梅妹」,│日會) │ │月1 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應予更正)、謝素琴、劉寶珠、田│ │ │同年6 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素琴、田義軒、杜錦凌、阮氏秋、│ │ │1 日、同├─────────────┤
│ │謝婉茹(起訴書載為「謝琬如」,│ │ │年7 月1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應予更正)、謝一銘、詹文賢、李│ │ │日、同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玉雲(2 會)、林賢書、林雅芬、│ │ │8 月1 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雅萍、劉瑞姬、新港、徐秋香、│ │ │,共6 次├─────────────┤
│ │林桂妹、姜明郎、陳翠玲、卓鍾美│ │ │,各3 萬│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妹、康木祥、郭金蘭(2 會)、詹│ │ │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益清、彭添妹、黃文良、鄉津(2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會)、何明坤、張鳳嬌、彭秀英等│ │ │ ├─────────────┤
│ │人。 │ │ │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其中康木祥、詹文賢、詹益清、劉│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瑞姬、徐秋香、彭秀英,為田素珍│ │ │ ├─────────────┤
│ │冒名參加並冒標。 │ │ │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41人次。為田素珍、田義軒、許詩│99年3 月│每月10日│認定100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俊、李菊蘭、蔡錦堂、劉復桂、張│10日起至│;每會1 │年6 月10│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榮發、陳淑偵、陳建明、陳劉梅妹│102 年7 │萬元;最│日、同年│ │
│ │(2 會)、黃紹銘(2 會)、謝宏│月10日止│低標金11│7 月10日│ │
│ │錦、姜明郎、陳翠玲、陳麗秋(2 │(下稱10│00元 │、同年8 │ │
│ │會)、林桂妹、劉寶珠、謝婉茹(│日會A 組│ │月10日,│ │
│ │起訴書載為「謝婉如」,應予更正│) │ │共3 次,├─────────────┤
│ │)、劉淑芬、林雅萍、林賢書、張│ │ │各23萬元│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文賢、謝佩芳、康木祥、王范梅英│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起訴書誤載「范梅英」,應予更│ │ │ │ │
│ │正)、卓鍾美妹、陳冬妹、張玉玲│ │ │ │ │
│ │、羅振裕、楊淇雁(起訴書載為「│ │ │ │ │
│ │楊幸珍」,應予更正)、陳月吟、│ │ │ │ │
│ │周沅鎗、杜錦凌、鄉津、張瑞嬌、│ │ │ ├─────────────┤
│ │林棋相、劉月娥等人。 │ │ │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其中康木祥、羅振裕、張玉玲為田│ │ │ │ │
│ │素珍冒名參加並冒標。 │ │ │ │ │
│ │ │ │ │ │ │
├──┼───────────────┼────┼────┼────┼─────────────┤
│ 3. │41人次。為田素珍、劉復桂、李菊│99年3 月│每月10日│認定100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蘭、古秀梅、黃紹銘、張榮發、陳│10日起至│;每會1 │年6 月10│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素惠、吳秋香、蔡景堂、陳麗秋(│102 年7 │萬元;最│日、同年│ │
│ │2會)、謝羅常英、陳劉梅妹、劉 │月10日止│低標金11│7 月10日│ │
│ │寶珠、謝婉茹、田素琴、許詩俊、│(下稱10│00元 │、同年8 │ │
│ │張文賢、林雅芬、林雅萍、劉瑞姬│日會B 組│ │月10日,├─────────────┤
│ │、林桂妹、姜明郎、陳翠玲、卓鍾│) │ │共3 次,│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美妹、郭金蘭、康木祥、王范梅英│ │ │各23萬元│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杜錦凌、張瑞嬌、李玉燕、林保│ │ │ │ │
│ │竹、彭康桂、陳素吟、陳秋吟、周│ │ │ │ │
│ │沅鎗、范秀珠、鍾寶燕、張玉玲、│ │ │ │ │
│ │田之琦、楊秀蘭等人。 │ │ │ ├─────────────┤
│ ├───────────────┤ │ │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其中康木祥、劉瑞姬、張玉玲為田│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素珍冒名參加並冒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4. │50人次。為田素珍、劉復桂、李菊│98年12月│每月15日│認定100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蘭、古秀梅、黃紹銘、張榮發、陳│15日起至│;每會1 │年4 月15│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素惠、吳秋香、蔡景堂、陳麗秋、│103 年1 │萬元;最│日、同年│ │
│ │田之怡、謝羅常英(2會)、陳劉 │月15日止│低標金11│5 月15日│ │
│ │梅妹、劉寶珠、謝婉茹、田素琴、│(下稱15│00元 │、同年6 ├─────────────┤
│ │田義軒、阮氏秋、詹文賢、林雅芬│日會A 組│ │月15日、│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起訴書載為「林雅芳」,應予更│) │ │同年7 月│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正)、劉瑞姬、林桂妹、姜明郎、│ │ │15日、同│ │
│ │陳翠玲、卓鍾美妹、康木祥、郭金│ │ │年8 月15│ │
│ │蘭、詹益清、何明坤、彭康棋、陳│ │ │日,共5 ├─────────────┤
│ │翠玉、陳素吟、朱譚久妹(起訴書│ │ │次,各29│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誤載為「朱潭九妹」,應予更正)│ │ │萬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范秀珠(起訴書誤載為「范秀豬│ │ │ │ │
│ │」,應予更正)、李君仁、陳仁政│ │ │ │ │
│ │(起訴書載為「陳仁智」,應予更│ │ │ ├─────────────┤
│ │正)、張紹鉅、張玉珠(起訴書誤│ │ │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載為「張玉豬」,應予更正)、鍾│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寶燕、李常源、陳淑珍、張玉玲、│ │ │ │ │
│ │鄭香汀、芳芳、曾瑞竹、呂鳳英、│ │ │ │ │
│ │田之琦、莊又蓁、彭俊彬等人 │ │ │ ├─────────────┤
│ ├───────────────┤ │ │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其中康木祥、詹文賢、詹益清、劉│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瑞姬、朱譚久妹為田素珍冒名參加│ │ │ │ │
│ │並冒標。 │ │ │ │ │
├──┼───────────────┼────┼────┼────┼─────────────┤
│ 5. │50人次。為田素珍、田素琴、田義│98年12月│每月15日│認定100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軒、劉復桂、李菊蘭、蔡錦堂、劉│15日起至│;每會1 │年5 月15│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錦標、張榮發(2 會)、陳淑偵、│103 年1 │萬元;最│日、同年│ │
│ │陳建民(起訴書載為「陳建明」,│月15日止│低標金11│6 月15日│ │
│ │應予更正)、陳劉梅妹(2 會)、│(下稱15│00元 │、同年7 ├─────────────┤
│ │黃少明、謝宏錦(2 會)、姜明郎│日會B 組│ │月15日、│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陳麗秋、李明珠、春芳姨、林桂│) │ │同年8 月│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妹、戴如嬪、鄭香汀、劉寶珠、謝│ │ │15日,共│ │
│ │婉茹、郭金蘭、劉淑芬、林雅萍、│ │ │4 次,各│ │
│ │林賢書、張文賢、彭秀英、鍾寶燕│ │ │29萬元 ├─────────────┤
│ │(2 會)、康木祥、卓鍾美妹、張│ │ │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紹鉅、陳仁政、陳威宏、李常源、│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徐秋香、陳淑珍、陳冬妹、張玉玲│ │ │ │ │
│ │、羅振裕、偉豐、李鳳英、楊淇雁│ │ │ │ │
│ │、彭美玲、陳富美、陳月吟等人。│ │ │ ├─────────────┤
│ ├───────────────┤ │ │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其中康木祥、徐秋香、彭秀英、羅│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振裕為田素珍冒名參加並冒標。 │ │ │ │ │
│ │ │ │ │ │ │
├──┼───────────────┼────┼────┼────┼─────────────┤
│共計│ │ │ │417 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