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三泳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二、吳三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 三、吳三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 (一)於100年10月1日,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前租屋處,向
- (二)於100年10月18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
- 四、嗣於100年10月17日晚上9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新竹縣
-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被告吳三泳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吳三泳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
- 二、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實務上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係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
- 二、核被告吳三泳就:
- (一)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持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 (二)事實欄第三段(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 (三)事實欄第三段(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
- 三、數罪併罰
- (一)被告吳三泳所為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二)又本件被告雖稱上揭槍枝、子彈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向
- 四、累犯:被告吳三泳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 六、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 (一)槍枝子彈部分:
- (二)持有毒品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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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3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101年度偵字第229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三泳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11月21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吳三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 日,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吳三泳前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 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1 顆(另查扣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2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另外2 顆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物後,於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三、吳三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10月1 日,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前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另再以15 萬 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70.91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48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進而於100 年10月17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德興路242 巷32號4 樓之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0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嗣於100 年10月17日晚上9 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新竹縣湖口鄉○○村○○路242 巷32號4 樓之址執行搜索,經吳三泳同意搜索,當場在吳三泳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70.91 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48 公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子彈等物,復經採集吳三泳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三泳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又由本院就若干事項囑託其續為鑑定或補充說明,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各該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三泳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9930號卷第9 至14、77至7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25至25頁反面、40至40頁反面),及經證人戴家華、周賢能、王雨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9930號卷第15至4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7 張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2 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9930 號 卷第44至67頁);
此外,復有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4 顆不具殺傷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48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以101年度院安保管字第74號、101 年度院黃字第49、50號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21、23頁)。
二、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7 顆,鑑定結果如下:①2 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42023號鑑定書1份 及所附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9930號卷第100 至101 頁反面)。
再經本院將其餘未鑑定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含彈殼)7 顆,其中未試射子彈4 顆,依本局鑑定書(100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42023號)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①1 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二㈠),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3 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二㈡),均經試射: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1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10068593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及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 ,疑似安非他命,1 包(被告吳三泳所有),經拆封檢視共計5 小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5。
㈡編號A1至A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
⒈驗前總毛重70.91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05公克)。
⒉編號A1:①淨重34.77 公克,取0.14 公 克鑑定用罄,餘34.63 公克。
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 mphetamine)成分。
③純度約98% 。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48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0014205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卷第67至67頁反面),且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案採尿名冊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6 號卷第16至17頁)。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實務上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係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參照)、「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判決要旨參照)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之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二、核被告吳三泳就:
(一)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持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其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事實欄第三段(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參酌上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事實欄第三段(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
(一)被告吳三泳所為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其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
(二)又本件被告雖稱上揭槍枝、子彈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向綽號「阿忠」之人購得並持有之,然查被告除持有過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進而有施用之行為,與單純持有尚屬有間;
倘若今行為人A 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在A所持有之甲基安他命並未過量之情況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將會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施用行為與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行為間顯無「一行為」之關係而論以想像競合之可能,然假若A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上揭法律意見,因該持有行為不法內涵較高,應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持有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如此時即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與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行為係「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斷,顯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過量時,須併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情況有失衡平,並造成A 在進一步違犯不法內涵較嚴重之持有過量第二級毒品行為、罪名後,反有可能因評價為裁判上一罪而受到更優厚之處刑待遇之不當結果。
從而,本件被告於持有過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進而予以施用,本即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予以分論併罰,係因修法後,為就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過量第二級毒品之情況另為較重之處罰,於此情況下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持有行為吸收,僅係法律評價適用之問題,不應因此而改變其原為數罪併罰之本質,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自應與前揭持有槍枝、子彈行為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始為妥適,併予敘明。
四、累犯:被告吳三泳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11月21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2 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侵占、恐嚇取財、傷害等前科紀錄,竟不思悛悔,①、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其持有之期間不長,且未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之情節,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②、就施用、持有毒品部分,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竟反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67.48 公克,數量甚鉅,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以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係以供己施用而自戕健康為主,尚無其他販賣、轉讓之犯行,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此部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槍枝子彈部分:1、扣案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3、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持有毒品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70.91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48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事實欄第二段 │吳三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
│ │肆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
│ │手槍壹支沒收。 │
├─────────┼─────────────────┤
│事實欄第三段(一)│吳三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
│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 │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
├─────────┼─────────────────┤
│事實欄第三段(二)│吳三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月。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1 支(含彈│101 年度院黃保管字第50號扣押物│
│ │匣1 個)(槍枝管制│品清單,見101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 │編號0000 000000 )│卷第23頁。 │
├──┼─────────┼───────────────┤
│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01年度院安保管字第74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見101 年度審訴字第327 │
│ │ │號卷第19頁。 │
│ │ │驗前總毛重70.91 公克,驗前總純│
│ │ │質淨重約67.48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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