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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志強前曾於①民國95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10月23日確定;
②又於95年6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9 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於95年9 月6 日確定。
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二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曾耀熙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緣時任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偵查員之謝政利於98年2 月7 日接獲線報,得悉陳志強(綽號「阿強」)、范景甯持有槍枝與大麻,遂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呂學基率同支援警力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埋伏查緝。
嗣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呂學基等員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前攔查范景甯、陳志強之車輛,旋由曾耀熙負責持槍壓制陳志強,陳志強遂將所帶之黑色包包內物品倒出來後,其中包括1 個盛裝有3 包茶葉包裝之大麻花(每包10公克)及1 包透明包裝、開過的大麻梗(14.7公克)之透明塑膠袋,曾耀熙見狀詢問「這些是什麼」,陳志強便回答「透明塑膠袋內裝的是大麻梗,密封茶葉袋內裝的是大麻花」等語,並由不知情之同事劉政育拍照存證。
曾耀熙扣得陳志強所有之前揭4 包大麻後,由其與同事曾輝煌開車押解陳志強返回第一分局,並由曾耀熙將前揭4 包大麻及其他陳志強所有之物品,以陳志強之黑色包包裝盛後帶回第一分局。
迨曾耀熙押解陳志強返回第一分局後,陳志強向曾耀熙表示,希望大麻可以辦少一點,曾耀熙遂與陳志強協商,若陳志強提供通緝犯及毒品、槍枝等線索供其調查,即同意只查辦所扣得之4 包大麻中1 包大麻梗部分。
雙方達成協商後,曾耀熙竟與陳志強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耀熙當場拿出扣得之大麻梗1 包秤重,並由不知情之同事王俊傑協助拍照後,即將所扣得之所有物品均交給王俊傑,並告知該透明包裝、開過之物品為大麻梗要查扣等語,而利用不知情之王俊傑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登載僅扣押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14.7公克)之不實事項,再由陳志強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印確認。
嗣於98年2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曾耀熙明知扣案其餘3 包以茶葉包裝之大麻花,亦係陳志強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與陳志強承前犯意聯絡,由陳志強虛偽供述僅遭警查扣14.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梗1 包,曾耀熙亦僅就大麻梗部分進行詢問,隱匿陳志強另持有3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並經曾耀熙查扣之事實,未予記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劉政育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之公文書上;
復承前犯意聯絡,由曾耀熙將前揭不實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入該案卷宗,併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影響司法偵審機關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曾耀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案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證人曾耀熙當場扣得其持有之3 包茶葉包裝的大麻花及1 包透明包裝、開過的大麻梗之過程,嗣並於第一分局內製作內容不實、僅記載伊持有1 包大麻梗之警詢筆錄後經證人曾耀熙以前揭登載不實之警詢筆錄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辯稱:證人曾耀熙確實有在第一分局內與伊交換條件,伊未同意,是證人曾耀熙後來向伊表示可以說出害過伊的人,由警方去抓作為報復,伊才想到先前有人亂檢舉伊,伊便向證人曾耀熙供出此人,希望透過警方給此人一點教訓,不要亂講話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共犯曾耀熙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范景甯於98年8 月5 日偵訊中結證稱:伊於98年2 月7 日當天確實有看到被告的包包打開後,裡面約有4 、5 包的大麻毒品,至於現場照片中,被告所被查獲1 包透明袋包裝之大麻梗,及3 包綠色包裝之大麻花,伊在現場都有看到,在被搜索前伊就知道被告有大麻,但是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有喬裝買家之人去驗槍,被告有順便問買家要不要大麻,所以伊當時有聽到,之後在搜索現場時,警察就有問被告包包裡面是什麼,被告說是大麻,警察就叫被告倒出來,倒出來後,其中還有警察問被告那3 包綠色的是什麼,被告就回答是大麻,所以伊才會知道那4 包都是大麻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第284 頁);
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吳文麟於98年7 月21日偵訊中亦結證稱:當時被告被壓制在地上後,警方就把被告黑色包包裡的東西全部倒出來,伊有看到那4 包,警方就問這4 包是什麼東西,被告就說那是大麻,4 包大麻有1 包已經拆封,警方當場就將那4 包大麻、槍、彈全部扣案,而警察將伊從壓制的地上扶起來,要伊指認現場的4 包毒品是不是我的,當時伊確實看到有4 包,其中1 包已拆封,至於警詢筆錄上只記載1 包大麻,跟伊在現場看的數量確實不一樣等語(同上卷第267-269 頁),顯見當時同在查獲現場之證人范景甯、吳文麟均有聽聞員警詢問被告倒在地上之4 包物品為何物,被告明確回答4 包都是大麻,從而知悉被告持有4 包大麻遭警當場扣押等情無訛,何況被告於98年8 月5 日偵訊中亦自承:伊遭查獲逮捕時,證人曾耀熙叫伊趴下並拿槍抵著伊,問伊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伊就自己把東西倒出來,證人曾耀熙又問伊這是什麼東西,伊就說透明塑膠袋內裝的是大麻梗,密封茶葉包內裝的是大麻花等語(同上卷第79頁),是被告對於自己持有1 包大麻梗及3 包大麻花遭證人曾耀熙扣押之事實,自屬知之甚詳,嗣後竟於警詢中供稱僅持有大麻1 包,並對於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記載扣押大麻1 包(14.7公克)仍予以簽名捺印確認,均未提及同時還扣押大麻花3 包,顯均明知係不實事項而仍利用不知情之員警王俊傑、劉政育分別登載於前揭公文書上。
㈢被告前於98年7 月9 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查獲時員警問伊包包裡面有沒有違法的東西,伊就說裡面有大麻,主動從包包內取出大麻花與大麻梗,當時交出4 包東西,3 包大麻花、1 包大麻梗,後來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保管扣案4包大麻之員警跟伊講希望伊能與其合作,提供案件線索,伊就說「好啊,那你要給我辦少一點」,於是該員警就把大麻花與大麻梗取出秤重,表示只辦大麻梗就好,並給伊1 張名片,要伊出來後再聯絡,伊當時就說好,該員警答應後就將3 包大麻花交給其他人拿到隔壁小房間,之後就僅以1 包大麻梗(14.7公克)為數量製作警詢筆錄,並由伊親自簽名,且最後依彼此協商後的結果只移送伊大麻梗部分等語(同上卷第32-35 頁),於同年8 月5 日偵訊中經相片指認後,明確指認與伊協商之員警即為證人曾耀熙,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與證人曾耀熙坐同1 部警車回第一分局,押回分局的途中,證人曾耀熙有要伊報一些槍枝跟毒品的線索給伊,伊說沒有,後來在第一分局作筆錄前,證人曾耀熙再次要伊提供通緝犯跟槍枝毒品的線索,伊就向其表示大麻的數量可否辦少一點,其就說好,要伊跟其合作,後來證人曾耀熙就從抽屜裡面拿出1 包用白色塑膠袋裝的東西,伊被扣押的4 包大麻都在裡面,證人曾耀熙從塑膠袋裡面拿出那包大麻梗放在磅秤上秤重後,便說辦這包就好,要伊跟其合作,告訴伊會被送到拘留所過夜並移送法院交保,伊就說等明天從法院交保出來後再與其聯絡,其又叫證人王俊傑過來拍照,秤完重、拍完照後,證人曾耀熙就將那包大麻梗放進抽屜裡,才開始做第一次警詢筆錄,做完筆錄後還沒有入拘留所之前,證人曾耀熙就問還有沒有其他通緝犯或是毒品、槍枝的線索,伊就說很像有,並帶其與其他員警去竹北跟二重埔,翌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證人曾耀熙完全沒有問到大麻花,也沒有提是大麻花給伊看,不辦伊大麻花3 包就是伊與證人曾耀熙協商的結果,至於扣押筆錄和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是證人曾耀熙跟伊說只辦大麻梗且秤重拍照之後,其拿給伊簽名的等語(同上卷第78-82 頁),是被告於前案偵查階段已就如何與證人曾耀熙達成協商結果、交換條件,如何共同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等公文書供述綦詳,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均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後簽名具結而為上述證述,當無甘冒偽證之重典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所述,自屬可信。
復觀其於本案審理中仍自承:證人曾耀熙確實有向伊交換條件,伊後來確實也有提供線報等情(見訴卷第28、58-62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既明知證人曾耀熙欲與其交換條件,客觀上又確實應證人曾耀熙之要求提供線報供其追查,且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均僅記載被告遭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只有1 包,此有登載不實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誤載為刑案偵查卷宗)2 頁、偵查報告1 頁、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 頁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第17-20 、24-26 、40-41 、297 、300 頁),堪認被告與證人曾耀熙彼此所交換之條件均有實現,倘非被告與證人曾耀熙於製作該等公文書之前達成協商,身為警察人員之證人曾耀熙焉會無視被告同時另遭扣押大麻花3 包,於警詢中全然不予詢問?再觀證人即員警王俊傑於前案偵訊中供稱、結證稱:證人曾耀熙明知被告所持有之大麻不只該透明包裝之大麻梗1 包,卻指示伊僅就該包透明包裝之大麻梗扣押、製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語(同上卷第239-241 、24 3-246、249 頁)綦詳,證人即員警曾輝煌於前案偵訊中亦結證稱:伊在查獲現場確有看到被告遭查扣4 包東西,其中3 包為茶葉包裝,帶回分局後證人曾耀熙就直接交給證人王俊傑,之後由證人王俊傑製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語(同上卷第291-293 頁),足以佐證被告與證人曾耀熙間確有前揭交換條件之協議,否則證人曾耀熙指示證人王俊傑製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時,豈會僅將大麻梗1 包交予證人王俊傑。
是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自白,既得與前揭人證、書證互為補強,足認確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
㈣觀諸本案現場查獲照片,證人陳志強被壓制時,從其包包內所倒出物品甚多,然該3 包茶葉包裝之物品卻連同另1 包透明包裝之大麻梗1 包特別從該堆物品中挑出後,刻意擺放在一起拍照,有現場查獲相片2 幀在卷(同上卷第21-22 頁)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承、證人范景甯、吳文麟前揭證稱被告在查獲現場確實有告知證人曾耀熙3 包茶葉包裝之物品為大麻之情相符,可見證人曾耀熙係有意將該3 包茶葉包裝之大麻花與另1 包透明包裝之大麻梗一併擺放供同事拍照蒐證,顯示其斯時仍有對該3 包大麻花依法加以查緝之意,是其嗣後刻意隱匿被告涉及此部分犯行,當係其與被告於現場拍照後、指示證人王俊傑製作僅查獲大麻梗1 包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前之期間,已達成上開交換條件之協商結果所致,此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同上卷第40-41 、297 、300頁)均僅記載扣押大麻1 包甚明,是被告與證人曾耀熙共同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臻明確。
㈤至被告嗣於前案審理中作證時改稱:伊只有告訴員警伊包包內倒出來的物品有大麻,沒有說該3 包茶葉包裝之物品是大麻花,伊未與證人曾耀熙協商,提供證人曾耀熙線報是自願的,伊先前於調詢、偵訊中所稱與證人曾耀熙協商之情節係不實在的,因伊施用毒品已15年有健忘症,很多事情都忘記了云云,於本案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證人曾耀熙有「暗槓」該3 包大麻花,伊國字不認識很多,當時沒有仔細看筆錄就簽名云云,無非均係為免自己亦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之詞,洵非可採。
再者,細繹其於本案審理中所述,其雖矢口否認有與證人曾耀熙交換條件,然其又稱「是證人曾耀熙一直跟我講有誰害過你,你講出來,我幫你去處理,我才借用警察的資源去抓人」、「我確實有提供線報,因為他一直跟我講說有誰害過你的,可以去報復,我就是聽到這句話,才提供線報的」等語(見訴卷第59、62-63 頁),足認被告提供線報之行為實已構成與證人曾耀熙交換條件,否則證人曾耀熙為何甘願為被告隱匿其另持有大麻花3包之犯行,是被告一再辯稱不是交換條件,無非空言狡展,不足憑採。
㈥證人即共犯曾耀熙雖於前案偵審中始認否認有何與被告交換條件以換取不偵辦被告持有大麻花3 包之情,然其既就本案犯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為否認本案犯行之陳述無非為己脫罪之詞,不足採信,況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一一指駁在案,是其所述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不待言。
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非不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罪。
共犯曾耀熙與被告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共犯曾耀熙職務上所掌之筆錄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共犯曾耀熙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警劉政育、王俊傑將不實事項登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再持以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
其與共犯曾耀熙間就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惟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共犯曾耀熙共同實行上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曾耀熙於密接時間內,先後製作二不實公文書,再併同持以行使,顯係基於同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其不具公務員身分,僅為求脫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 包之罪責,始與共犯曾耀熙合謀而為上開犯行,其可罰性顯較具有身分關係之共犯曾耀熙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雖無公務員身分,然為換取共犯曾耀熙不究辦其持有大麻花3 包之犯行,減輕自身罪責之目的,及曾遭他人檢舉涉及不法,為向該檢舉人挾怨報復之動機,竟利用共犯曾耀熙欲爭取辦案績效之心態,以提供線報予共犯曾耀熙作為交換條件,共同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嚴重減損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執法公正性,並影響司法偵審機關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且犯後於本案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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