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訴,328,201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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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飛銘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其母陳秀鳳周轉新臺幣200萬元
  4.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張金蓮告訴由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9. (一)被告胥東平之自白:上揭被告陳飛銘、胥東平與共犯即同
  10. (二)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之自白:上揭被告陳飛銘、胥東平
  11. (三)被告陳飛銘之部分自白暨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陳飛銘與
  12. (四)證人劉荊國、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
  13. (五)監視器拍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新竹市
  14. (六)南門綜合醫院101年5月18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足以佐證證
  15. (七)被告陳飛銘雖坦承確有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
  16. (八)綜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告胥東平所為之全部自白及被告陳
  17.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18. (一)所犯罪名:
  19. (二)共同正犯:
  20. (三)分論併罰:被告陳飛銘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
  21. (四)量刑:
  22. (五)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同案被告吳陳琳所有供與被告陳飛
  23. 三、適用之法律:
  24.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25.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
  26.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7. 四、同案被告吳陳琳未到案,應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銘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胥東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37、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飛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飛銘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胥東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胥東平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飛銘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其母陳秀鳳周轉新臺幣200萬元貸予張亨烘,張亨烘則簽發交付疾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疾風公司)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然張亨烘遲未全部償還,雙方產生爭議,陳飛銘遂請吳陳琳(陳飛銘之表弟,嗣到案後另行審理)出面處理,張亨烘則找其姨丈協助。

嗣於101年5月17日張亨烘之姨丈透過友人通知吳陳琳於翌日下午2時至新竹市○○區○○路000號陳飛銘原所任職由張亨烘經營之鎧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鎧祥公司)商談解決,吳陳琳即通知陳飛銘屆時到場,並備妥攜帶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枝,而於翌日帶同胥東平、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及劉荊國(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一起南下,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抵達鎧祥公司,胥東平甫下車即持該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枝,吳陳琳亦將該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插在腰際,旋由已先行到場之陳飛銘下樓帶領,吳陳琳此時即亮出插在腰際之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給陳飛銘看,惟陳飛銘並不知吳陳琳所持該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旋陳飛銘帶領吳陳琳、胥東平、劉荊國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 人至鎧祥公司2樓辦公室時,僅有張亨烘之姐張金蓮在場,嗣經聯繫後,張亨烘姨丈之友人始稱無法及時到場。

詎陳飛銘、吳陳琳、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胥東平持該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枝,吳陳琳則拿出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則負責控制監視張金蓮,而以此脅迫手段開始剝奪張金蓮之行動自由,續由陳飛銘向張金蓮表明欲索討張亨烘積欠之債務,然吳陳琳、胥東平因認張金蓮態度不佳,吳陳琳、胥東平遂更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胥東平即先出手毆打張金蓮之頭部一巴掌,使張金蓮之頭部受有傷害。

旋渠等又由胥東平持該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枝以槍口對向張金蓮,吳陳琳亦持該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以槍口抵住張金蓮之額頭,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金蓮,致生危害於張金蓮之生命、身體安全。

嗣因張金蓮欲使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胥東平又單獨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怒而持該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枝將張金蓮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掃落在地上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金蓮。

繼之,張金蓮欲撥打室內電話給其母,陳飛銘又強行將電話線拔除,致使張金蓮無法撥打室內電話,而妨害張金蓮行使撥打室內電話通訊之權利。

旋胥東平又指示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跟隨張金蓮至3樓看管,嗣吳陳琳發現張亨烘以簡訊與張金蓮所留置在2樓之行動電話傳遞訊息,遂怒而至3樓將張金蓮拉回2樓屏風處,並將張亨烘所有供玩具槍使用之靶紙貼在張金蓮臉上後,出言恫嚇張金蓮稱:「走走!我要把妳當靶練」等語,且出手毆打張金蓮,旋再要求張金蓮打電話聯絡張亨烘,張金蓮遂佯裝以行動電話撥打聯絡張亨烘,然實際上則係撥打至其姨丈所留電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吳陳琳拿走張金蓮之行動電話給陳飛銘接聽而發覺,吳陳琳一怒之下即向張金蓮怒稱:「妳在跟我裝肖ㄟ」等語,胥東平則接續傷害之犯意抓住張金蓮之頭髮撞擊牆壁,致張金蓮因受胥東平、吳陳琳之先後毆打而受有左側頭皮血腫3X3公分、左側顴骨瘀血腫脹、左眼結膜下瘀血之傷害。

嗣胥東平仍接續恫嚇張金蓮略稱:要去張金蓮的母親家,要張金蓮的母親將房子賣掉抵債,如果不償還,就要去綁架張亨烘小孩,還要去家裡開槍,「幹妳娘!要給你們全家好看」等語,並將張金蓮拉到椅子上坐著,而吳陳琳見張金蓮仍不交代張亨烘下落,竟持該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朝向張金蓮,並作勢拉滑套欲恫嚇張金蓮,惟不慎走火將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擊發(造成牆壁上有長2.4公分、寬2.6公分、深0.4公分之彈孔痕跡),旋再拿起礦泉水澆淋在張金蓮頭上,而接續向張金蓮恫稱:「妳的態度讓我很不爽!」等語,致生危害於張金蓮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陳飛銘、胥東平見吳陳琳所持之槍枝竟可擊發子彈,始知吳陳琳所持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遂催促吳陳琳儘速離開,然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為恐犯罪情節為鎧祥公司之監視器錄下留下證據,遂要陳飛銘將鎧祥公司所有由張金蓮管領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拆卸交給吳陳琳帶走砸毀,陳飛銘、吳陳琳與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遂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飛銘將鎧祥公司所有由張金蓮管領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拆卸交給吳陳琳,旋陳飛銘、吳陳琳、胥東平與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始於同日下午約3時30分許離開,前後計剝奪張金蓮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40分鐘,吳陳琳則將該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起訴書載為取走張金蓮之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硬碟2個、電腦主機硬碟1個,嗣經公訴人更為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攜至桃園某不詳處所砸毀,足以生損害於張金蓮。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張金蓮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胥東平之自白:上揭被告陳飛銘、胥東平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共同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

被告胥東平毀損被害人張金蓮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胥東平及共犯即同案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張金蓮之身體;

被告陳飛銘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毀損被害人張金蓮管領鎧祥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胥東平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不諱(參101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二P.2 6-33、44-48、72-74、84-88、94 -98、133-135、149-1 50,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97號卷P.5-6,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211號卷P.12-30,本院卷P.37-44、110 -117、179)。

(二)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之自白:上揭被告陳飛銘、胥東平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共同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

被告胥東平毀損被害人張金蓮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胥東平及共犯即同案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張金蓮之身體;

被告陳飛銘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毀損被害人張金蓮管領鎧祥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之事實,亦據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供述在卷(參101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二P.11-18、39-43、75-77、79-83、94-98、114-116、133-135、149-150,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97號卷P.5-6,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211號卷P.12-30,本院卷P.10-17、37-44、110-117),核與被告胥東平之上開自白大致相符。

(三)被告陳飛銘之部分自白暨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陳飛銘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毀損被害人張金蓮管領鎧祥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飛銘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不諱;

又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確有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金蓮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經過等情,亦為被告陳飛銘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參101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二P.7-15、61-65、93-98、137-138、152 -155、173-182、184- 187、225-22 8,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P.5-7,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29號卷P.11-12,本院卷P.37-44、1 10-117、179-180)。

(四)證人劉荊國、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飛銘、胥東平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確有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共同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

被告胥東平確有毀損被害人張金蓮所有之筆記電腦1台;

被告胥東平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張金蓮之身體;

被告陳飛銘、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確有共同毀損被害人張金蓮管領鎧祥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之事實,足證被告胥東平、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之自白及被告陳飛銘之部分自白暨不利於己供述之事實屬實。

(證人劉荊國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8545號卷P.45-47,101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一P.194-198、212-214、221- 223、259,101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二P.69-71,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47號卷P.6-8,本院卷P.164-171;

證人張金蓮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一P.16-22、171-172,101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二P.122-129,本院卷P.39-40)。

(五)監視器拍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現場採證照片15幀、彈孔勘察照片6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㈠足以佐證被告胥東平、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之自白及被告陳飛銘之部分自白暨不利於己供述之事實屬實(參101年度偵字第493 7號卷一P.40-42、44、46-53、99)。

㈡依彈孔勘察照片所示,共犯即同案被告被告吳陳琳所持之改造槍枝發射子彈撞擊堅硬之牆壁尚造成長2.4公分、寬2.6公分、深0.4公分之彈孔痕跡,尤堪足證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所持之改造槍枝非但確可發射子彈,且發射子彈之動力定然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甚至貫穿人體,確具有殺傷力無疑。

(六)南門綜合醫院101年5月18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害人張金蓮遭被告胥東平及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之毆打受有左側頭皮血腫3X3公分、左側顴骨瘀血腫脹、左眼結膜下瘀血傷害之事實,確係屬實。

(參101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一P.30)。

(七)被告陳飛銘雖坦承確有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將被害人張金蓮管領鎧祥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毀損之犯行,且不否認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有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略以伊係因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之通知去那邊要等張亨烘出面解決債務,伊沒有要妨害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恐嚇被害人張金蓮安全之意,伊沒有妨害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也沒有恐嚇被害人張金蓮安全,伊下樓帶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等人上樓時,只看到被告胥東平拿1支假的槍,沒有看到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帶槍,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與被害人張金蓮的衝突是突然的,伊有制止被告胥東平不要打人,伊沒有能力控制這麼多人云云。

然查:㈠被告陳飛銘確有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將被害人張金蓮管領鎧祥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毀損之事實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飛銘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屬實,自足堪認被告陳飛銘此部分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第查,被告陳飛銘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亦確有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亦據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一致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劉荊國、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拍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現場採證照片15幀、彈孔勘察照片6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門綜合醫院101年5月18日甲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以佐證,亦足堪以認定。

㈢第按,本案固係導因於被告陳飛銘與告訴人張金蓮之弟張亨烘間關於金錢借貸之糾葛,嗣由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出面為被告陳飛銘處理,並由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通知被告陳飛銘到場等情,已據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應堪足採信。

據此,被告陳飛銘辯稱伊係因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之通知去那邊要等張亨烘出面解決債務一節,應係屬實,自足堪認被告陳飛銘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應確無「事前謀議」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無疑。

㈣惟查,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係欲為被告陳飛銘處理與告訴人張金蓮之弟張亨烘間關於金錢借貸之糾葛,乃於案發前1日即準備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枝,並於案發日帶同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到場,且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到場時,被告胥東平即手持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枝上樓,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亦將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插在腰間,並於上樓時即亮給被告陳飛銘觀看(其時被告陳飛銘尚不知該改造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情,亦據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供述在卷,被告陳飛銘辯稱伊帶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等人上樓時只看到被告胥東平拿1支假的槍,沒有看到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帶槍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㈤揆諸上情,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帶同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到場時,被告胥東平隨即手持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枝上樓,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亦將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插在腰間上樓等情,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在外觀上已堪足認定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帶同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而分持改造槍枝及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上樓,主觀上即係為不法之使用,且具有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被告陳飛銘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豈有不知之理。

更何況,被告陳飛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胥東平有拿一把槍出來,我問他要幹什麼?他說那是假的,那是要嚇嚇他們而已...他們一進去,馬上把槍拿出來,我問他們拿槍幹什麼,他們說是假的,嚇嚇他們沒有關係...他說嚇嚇他們而已,沒有關係,你不要管...我就只好跟著上去...吳陳琳說他來處理就好,要我不要管...他們叫我不要管,給他們處理就對了...(既然他們說叫你不要管,給他們處理就對了,既然如此,你也沒有離開,繼續留在現場,顯然你也同意照他們的這種方式去處理?)...應該是同意他們這種方式去處理(嗣與辯護人討論後改稱我是不同意他們用這種方式,可是我真的沒有能力去阻止他們)」等情(參本院102年7月8日審判筆錄),亦足證被告陳飛銘確已明知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帶同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而分持改造槍枝及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上樓時,主觀上即係為不法之使用,且具有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甚明。

此外,參以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帶同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而分持改造槍枝及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上樓後,為逼使被害人張金蓮聯繫張亨烘出面出理債務,乃以脅迫手段剝奪被害人張金蓮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被告陳飛銘於此期間亦未曾制止或離開,且坦認:「(既然他們說叫你不要管,給他們處理就對了,既然如此,你也沒有離開,繼續留在現場,顯然你也同意照他們的這種方式去處理?)...應該是同意他們這種方式去處理」等情,在在均足堪認被告陳飛銘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確有「事中」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之「默示」犯意聯絡,而推由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為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被告空言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要妨害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恐嚇被害人張金蓮安全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又被告陳飛銘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既有「事中」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之「默示」犯意聯絡,縱未參與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應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就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共負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事責任。

因此,被告陳飛銘辯稱伊沒有參與妨害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行為,也沒有參與恐嚇被害人張金蓮安全行為云云,縱係屬實,亦無解於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就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至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另行所為之傷害被害人張金蓮身體安全之犯行,乃係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因偶發因素另行起意之個別獨立犯行,本即非被告陳飛銘所能預見,確與被告陳飛銘無涉,是被告陳飛銘所辯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與被害人張金蓮的衝突是突然的,伊有制止被告胥東平不要打人等情,固係屬實,已據證人劉荊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102年7月8日審判筆錄),然仍無解於其應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就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八)綜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告胥東平所為之全部自白及被告陳飛銘之部分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飛銘、胥東平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確有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之犯行;

被告陳飛銘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另有共同將被害人張金蓮管領鎧祥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毀損之犯行;

又被告胥東平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另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張金蓮身體之犯行;

被告胥東平另有毀損被害人張金蓮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㈠核被告陳飛銘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以脅迫手段剝奪被害人張金蓮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張金蓮,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張金蓮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毀損鎧祥公司所有由被害人張金蓮管領之物,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金蓮,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核被告胥東平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陳飛銘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以脅迫手段剝奪被害人張金蓮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陳飛銘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張金蓮,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張金蓮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共同傷害被害人張金蓮之身體,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毀損被害人張金蓮之物,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金蓮,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㈢第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被告陳飛銘、胥東平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以脅迫手段剝奪被害人張金蓮之行動自由時,雖另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張金蓮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及以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張金蓮聯絡張亨烘而行無義務之事,惟此係渠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係緣自被告陳飛銘與告訴人張金蓮之弟張亨烘間關於金錢借貸之糾葛,嗣由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出面為被告陳飛銘處理,並由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通知被告陳飛銘到場,固足堪認被告陳飛銘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應確無「事前謀議」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安全之犯意聯絡無疑。

然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到場時,被告胥東平即手持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枝上樓,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亦將已裝填由金屬彈頭、彈殼組合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插在腰間,並於上樓時即亮給被告陳飛銘觀看(其時被告陳飛銘尚不知該改造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被告胥東平亦告知被告陳飛銘表示是「要嚇嚇他們」等語,且被告陳飛銘帶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上樓時,亦同意而容任依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之處理方式,而於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安全之期間亦未曾制止或離開,顯然在在均足堪認被告陳飛銘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確有「事中」共同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之「默示」犯意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推由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被告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為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生命、身體安全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陳飛銘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就毀損鎧祥公司所有由被害人張金蓮管領之物部分之犯行;

被告胥東平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就傷害被害人張金蓮身體部分之犯行,彼此間亦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分論併罰:被告陳飛銘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犯行;

被告胥東平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器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㈠爰審酌⑴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陳飛銘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處理自己之債務,嗣為恐犯行留下證據而為毀損犯行;

被告胥東平犯罪動機、目的係受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之邀協助處理被告陳飛銘與張亨烘之債務,且因不滿告訴人張金蓮之態度而傷害告訴人張金蓮及毀損告訴人張金蓮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⑵告訴人張金蓮應無為其弟張亨烘處理債務之義務,故難認被告陳飛銘與被告胥東平犯罪時受有刺激。

⑶犯罪手段:被告陳飛銘、胥東平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所犯剝奪被害人張金蓮行動自由、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安全;

被告胥東平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共同所犯傷害被害人張金蓮身體之犯罪手段、情節均非輕,惟相對性被告陳飛銘之犯罪手段、情節較之被告胥東平為輕,另被告陳飛銘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陳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所犯毀損被害人張金蓮管領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及被告胥東平毀損被害人張金蓮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部分,犯罪手段、情節均尚非重大。

⑷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飛銘從事服務業,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胥東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

⑸品行:被告陳飛銘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胥東平前曾有妨害自由前科紀錄,惟近20年來別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品行普通。

⑹智識程度:被告陳飛銘、胥東平均現年38歲,被告陳飛銘大學畢業,被告胥東平高中肄業,均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具一般相當智識。

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陳飛銘與被害人張金蓮之弟張亨烘有債務關係,而牽連被害人張金蓮,被告胥東平與被害人張金蓮本無任何關連,因同案被告吳陳琳出面為為被告陳飛銘處理債務而衍生本案。

⑻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陳飛銘、胥東平之各項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張金蓮之實際損害、受傷,且剝奪被害人張金蓮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金蓮安全犯行,更造成被害人張金蓮之驚恐與精神受創非輕。

⑼犯罪後態度:被告陳飛銘坦承毀損犯行,惟自始至終依辯護人之意見猶認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且無法與被害人張金蓮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

被告胥東平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以上有被告陳飛銘、胥東平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爰分別就被告陳飛銘、胥東平上開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飛銘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所處宣告之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胥東平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被告胥東平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胥東平,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據此,被告胥東平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宣告之刑,乃係不得易科罰金;

另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所處宣告之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之被告胥東平所犯分別量處之上開3罪刑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待被告胥東平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另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僅就被告胥東平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所處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同案被告吳陳琳所有供與被告陳飛銘、胥東平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枝,均業經同案被告吳陳琳丟棄海中滅失,已據同案被告吳陳琳供述在卷屬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0條、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同案被告吳陳琳未到案,應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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