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國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被告徐國雄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徐國雄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
- 二、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徐國雄前揭持有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三、沒收:
- ㈠、扣案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於鑑
- ㈢、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捌肆陸捌號、壹壹零貳零參捌肆陸玖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國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某日經其堂哥徐國彬交付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共查扣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4 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後,即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0 年6 月30日2 時許,徐國雄與王中民、沈博勛、楊武鵬、鄧吉倫、鄭高任、呂紹鋒等人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61 號發生糾紛,警方獲報到場後,查扣徐國雄所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國雄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又由本院就若干事項囑託其續為鑑定或補充說明,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各該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國雄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17、117 、148 至149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14張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2 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73至8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0至34頁反面),此外復有改造槍枝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其餘4 顆不具殺傷力)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以100 年度院黃字第132 、133 號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21頁)。
二、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⑴送鑑手槍2支,①其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另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7 顆(另含彈頭1 顆),①其中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另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另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④另彈頭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有該局100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89213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15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168 頁至170 頁)。
再經本院將其餘未鑑定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未試射子彈4 顆,①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 顆,均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1 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72800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2 支及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國雄前揭持有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其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贓物、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竟不思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及子彈3 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被告非法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即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被告並於偵訊中自承:當天我去找林忠星玩時,我有將槍彈拿出來把玩(見見100 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148 頁),從而被告不僅隨身攜帶前揭槍彈,並曾將前揭槍彈拿出把玩,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之犯罪情節,併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數量2支、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 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