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訴,88,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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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勇達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勇達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勇達自民國99年8月23日起至100年2 月28日止,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139號3樓之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團膳公司)擔任廚師,並依福泰團膳公司與新竹縣培靈關西醫院(下稱培靈醫院)之合約,前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石門33之1 號之培靈醫院內,負責培靈醫院之「外包團膳公司廚師」工作,受培靈醫院營養師林稚苹之監督,依照經林稚苹審核之每週菜單烹調三餐,供培靈醫院之病患食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邱勇達於100年1月3日上午4時30分許,在培靈醫院廚房烹調早餐時,明知當日早餐用餐之病患除一般病患外,亦有咀嚼困難,需食用剁稀粥之特殊病患將食用其料理之餐點,本應按照經審核之菜單上所定之食材料理、烹煮餐點,並應注意將食材剁碎、料理至軟爛、調製成稍加咀嚼即可吞嚥之狀況,以供所有病患食用,竟疏未注意,私自以質地柔軟無纖維之「芋圓」食材取代原本菜單所定之「芋頭」食材而製作排骨八寶粥,致下顎完全無齒,需食用剁稀粥之住院慢性精神病患曾棋松,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該醫院餐廳食用該八寶粥後,因吞嚥不慎而使芋圓誤入呼吸道造成窒息,經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7 時4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邱勇達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勇達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⑴培靈醫院營養師林稚苹;

培靈醫院護士呂素美、彭梅英;

培靈醫院護佐羅仕弦;

培靈醫院院長李光輝;

培靈醫院行政副院長王育瑛;

培靈醫院護理師古家箖、黃司柔、蔡麗雲;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曾保鈞所述。

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曾棋松);

培靈醫院100年1月3日護理紀錄、99年11月17日護理紀錄;

培靈醫院護理計畫評值表(曾棋松);

培靈醫院99年6 月13日護理計畫表(曾棋松);

芋圓哽塞曾棋松氣管之相驗、解剖照片3 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17幀;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100 醫剖字第1001100033號);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

福泰團膳公司之培靈醫院週菜單1份;

林稚苹設計之衛教(餐點紀錄)單(曾棋松);

培靈醫院與福泰團膳公司於98年2 月簽定之「員工餐廳伙食承包合約書」;

新竹地檢署法醫室檢驗員林俶慧於100 年10月17日製作之報告書;

被害人曾棋松牙齒部位之相驗照片4 幀;

福泰團膳公司於100 年10月13日出具之被告邱勇達服務證明書;

培靈醫院99年11月18日之病房病人情況報告表1 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00006264 號函覆說明;

100 年1月3日之福泰團膳單位菜單明細表(培靈醫院、排骨八寶粥)傳真1份。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雇於福泰團膳公司,經派駐在培靈醫院擔任廚師,其於100 年1月3日在培靈醫院烹煮早餐即排骨八寶粥,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擅自將芋頭改為芋圓,而且芋圓屬於甜食類,不可能將甜食加入排骨八寶粥之鹹食內,當天之烹煮的食材為芋頭,不知被害人曾棋松為何遭芋圓卡住氣管,更不知被害人有食用芋圓,被害人之死亡,應是培靈醫院行政管理之問題,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及原因1、被害人曾棋松係培靈醫院之住院病患,列屬食用剁稀粥之特殊病患,其於100年1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培靈醫院2 樓餐廳食用早餐時,因氣管遭異物阻塞致窒息死亡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0 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曾棋松到院前無生命徵象」)、培靈醫院護理紀錄相關資料(曾棋松)、新竹地檢署法醫驗斷書(含相驗照片17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00醫剖字第1001100033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新竹地檢署100年4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竹檢100 年度相字第21號相驗卷【相驗卷】㈠第6頁、第31至45頁、第117至129頁、第133至135頁、第136至141頁、第143頁),應認屬真實。

2、被害人係遭「芋圓」之異物阻塞氣管之情,有阻塞曾祺松氣管之相驗照片3 幀在卷可憑(相驗卷㈠第171至172頁),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出具上開100 醫剖字第1001100033號解剖報告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害人氣管腔內於支氣管分岔位置上異物『芋圓阻塞』」(見相驗卷㈠第134 頁背面);

及「⑴死亡經過研判:解剖發現死者曾棋松氣管內異物阻塞,死者為精障患者,行為及進食習慣可能較為急躁,且又因下顎缺牙無法有效咀嚼,疑因此發生未咀嚼芋圓誤嚥至氣管內造成窒息,解剖相關發現可佐證案發在吃東西後且死亡過程非常快速。

⑵鑑定結果:死者曾棋松於100 年1月3日進食時,因狼吞虎嚥造成食物誤入氣管,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等情(見相驗卷㈠第140頁)。

復經偵查檢察官再度函詢被害人死亡之相關事項,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鑑定人研判意見:⑴死者曾棋松食道及氣管內,發現阻塞物大小與成年氣管內徑相當,直徑約1.5公分、長度約3公分。

⑵該阻塞物可以確定為『芋圓』,質地柔軟無纖維,無刀切之塊面,經解剖取出後浸泡於福馬林液體後即水解為粉狀。

⑶被害人下顎完全缺牙無齒」等情,有該所於100 年11月10日出具法醫理字第1000006264號函卷可參(見相驗卷㈡第58頁)。

3、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並爭執阻塞被害人氣管之異物並非『芋圓』,另直指培靈醫院當日早餐提供『芋泥包』,係內餡之『芋泥』型塑成團,並提出錄製之芋圓、芋泥包之實驗光碟為其佐證乙節。

惟經本院再予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表示意見,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分別函覆稱:「⑴死者曾棋松氣管腔內發現阻塞物,依據其外觀顏色形狀與質地認定為『芋圓』。

⑵阻塞物數量有二,上下相臨排列。

⑶因其外觀明確各自獨立,可確定原始即為塊狀而非吞入泥狀物,再受氣管腔塑鑄成形」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1年6月20日出具之法醫理字第101000254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訴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

暨「⑴光碟片內芋圓於福馬林液內水解實驗與實際狀況無法類比。

原因如下:1.實驗之芋圓和當時位在氣管內芋圓,芋泥與澱粉調合比例不確定相同。

2.實際狀況下,芋圓曾在死者口腔內先混合唾液,再嚥入氣管,並在氣管內停留靜置,唾液中澱粉脢已經將該芋圓內澱粉結構做相當程度消化。

3.死者氣管內芋圓並在後來等候解剖排程時與遺體一起經過低溫保存後再回溫,反覆溫度變化也會造成澱粉結構破壞。

4.實驗芋圓置入福馬林液僅短時間,長置後芋圓物性變化未能證實。

⑵維持芋圓形狀為其中之澱粉成分,澱粉成型後會隨時間發生水解與老化現象,逐漸失去原有質地與結構強度。

⑶本案芋圓檢體在民國100 年1月5日取出時已呈現外觀黏糊,表層溶蝕,掐開中心粉狀型態,置入福馬林標本罐後,經24小時組織固定,次日切取組織標本觀察時已大半消散,只留下模糊形狀,9 個多月後,地檢署竹檢家強100相字第05843號函詢時,再開罐檢視,只能於罐底發現粉末狀沈澱物,完全不可見芋圓形狀」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1年8月31日出具之法醫理字第101000389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4、綜上所述,本案阻塞物業已水解而不復存在,是本院爰依上開之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參照函文說明內容,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被害人死亡原因之經過、研判之鑑驗經歷,認被害人於100 年1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培靈醫院2樓餐廳食用早餐時,因氣管遭『芋圓」阻塞致窒息死亡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被告、辯護人提出之爭執、佐證,尚無足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邱勇達自99年8月23日起至100年2 月28日止,係福泰團膳公司雇用之廚師,經派駐在培靈醫院內,依據培靈醫院核可之菜單,烹煮三餐供培靈醫院之病患食用,係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培靈醫院與福泰團膳公司於98年2月簽定之「員工餐廳伙食承包合約書」1份(期間自98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被告邱勇達之服務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㈡第10至19頁、第42頁),應堪認定。

(三)福泰團膳公司就團膳食材之採購進貨、配送流程作業,係彙整所有合約客戶所需食材向廠商採購,廠商將食材運送至福泰團膳公司物流中心驗收,再由福泰團膳公司派員依送貨單將食材配送至合約客戶處,再交由廚師點收;

且福泰團膳公司派駐之廚師,並不參與食材之採買收送,且為防止採購弊端及保護食材品質,福泰團膳公司嚴禁廚師接觸廠商,更不能自行採買食材等情,有福泰團膳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福泰團膳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出具之泰字第1010517號函及所附ISO認證、採購標準作業流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3頁)。

足見被告無從參與福泰團膳公司就食材採購進貨、配送流程作業之固定標準作業流程。

(四)培靈醫院每週菜單之核可程序,係福泰團膳公司提供每週菜單與食材內容,由培靈醫院營養師林稚苹修正菜單後,福泰團膳公司準備食材,再交由駐點之廚師料理,嗣由培靈醫院營養師林稚苹負責監餐,午餐、晚餐部分,係前往廚房查看,早餐部分,因涉及上班時間晚於出餐時間,則由廚師留存樣品供檢視等情,業據證人即培靈醫院營養師林稚苹於偵訊中結證綦詳(見相驗卷㈠第227、228頁),並有福泰團膳之培靈醫院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日之週菜單1份;

100年1月3日之福泰團膳單位菜單明細表(培靈醫院、排骨八寶粥)傳真文1 份;

培靈醫院職務說明書;

培靈醫院99年11月至100年1月食物留樣紀錄表1 份;

培靈醫院99年12月1日至100年1月3日2樓餐點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相驗卷㈠第149頁、第238頁、第239至241頁、第242 至275頁,相驗卷㈡第109頁),是認證人林稚苹上開證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公訴意旨:被告於100 年1月3日烹煮早餐時,疏未注意,私自以質地柔軟無纖維之「芋圓」食材取代原本菜單所定之「芋頭」食材而製作排骨八寶粥乙節。

惟查:1、觀諸福泰團膳公司提出之案發前一週內之培靈醫院單位菜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4至51頁);

及99年12月24日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1月3日送貨單(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內容,均未見福泰團膳公司有採購、配送『芋圓』或其成分之食材。

2、另觀諸100年1月份之培靈醫院食物留樣紀錄表內容(見相驗卷㈠第241頁),被告確有留存100年1月3日早餐樣本供檢查,且據上開證人林稚苹於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去檢視早餐樣本,沒有發現大塊食材等語(見相驗卷㈠第228至22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所留存案發當日早餐之樣本內,未見芋圓或較大食材,而鍋子內剩餘食材不多,幾乎病患都吃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2頁)。

3、再觀諸100 年1月3日早餐之菜單,係排骨八寶粥、芋泥包(見相驗卷㈠第149 頁),而排骨八寶粥已符合食用剁稀粥病患之飲食標準等情,亦據上開證人林稚苹證述歷歷(見相驗卷㈠第228 頁),是以被告烹煮排骨八寶粥提供予被害人食用,係依據培靈醫院與福泰團膳公司確認後之菜單所烹煮,難認被告有何違法之處。

4、本院函請承辦員警查訪案發當日,在培靈醫院食用早餐之病患及家屬,以確認當日其餘病患所食用早餐有無類似「芋圓」之食材,惟經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陳軍伶向培靈醫院調閱當日2、3樓之餐點紀錄單及所有用早餐人員名單及其聯絡方式後,逐一查詢當日早餐有無類似「芋圓」之食材,因培靈醫院之患者多為高齡者或精神狀態有障礙之人,且發生時間迄今已逾半年之久,經詢問當時住院之患者或家屬,均稱不記得當日所食用之早餐為何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陳軍伶於101年8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5 頁)。

佐以證人即培靈醫院護士呂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早上,並無其他病患向我反應吃到芋圓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2頁)。

至住院名單之患者「簡策」向員警稱當日事件稍有印象,然其表示100年1月3日早餐有白饅頭及紫色芋頭包2種,芋頭包內並無芋泥餡等語,核與當日菜單內容不相吻合,且非本案查證之排骨八寶粥,是其所述,無從作為本案之佐證,附此敘明。

5、從而,不論從進貨食材、烹煮菜單、留存早餐之樣本、其餘病患或家屬之記憶、當日食用早餐之病患無特別之反應,在在無法認定被告持有『芋圓』、所烹煮之排骨八寶粥內放有『芋圓』,甚而恰巧只盛入被害人餐具供食用等情狀,遑論公訴人所指「被告以『芋圓』食材取代原本菜單所定之『芋頭』食材而製作排骨八寶粥」等犯行。

(六)此外,被害人於案發前即100年1月3日上午6時10分至6時20分間,其活動自如,包含進出房間2次;

矮櫃前整理個人衣物;

疊棉被;

打開矮櫃抽屜、拉門;

前往廁所2 次等動作,有本院勘驗培靈醫院提出光碟內檔案,並記明筆錄在卷在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參以培靈醫院並未禁止病患家屬送入外食,僅就外食安檢後,採取定時發放程序,嗣以每週三定期檢查病房,以防止病患藏放食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培靈醫院護士呂素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培靈醫院護佐羅仕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是以,迄至100年1月3日上午6時30分食用早餐前,被害人尚有自由活動之時間、機會,從而,本案無從排除被害人取用外食,甚或其他病患供給之食物等其餘之可能性存在,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不論從進貨食材、週菜單、案發留存早餐樣本、其餘病患記憶,均未見公訴人所指之『芋圓』蹤影,亦不排除被害人食用外食之可能性,縱然阻塞被害人氣管之芋圓,當不至憑空出現,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將芋圓放入排骨八寶粥烹煮,復查無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仇怨,遑論被告精心算計、策劃而將唯一之芋圓放入被害人餐具供食用情節,是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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