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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月雲自民國85年9 月間起至87年6 月1 日止,趁其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竹香通訊處之收費展業員,負責收取保費及辦理保險金、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款項之交付等業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保戶曾錦秀等46人所交付之第1 期及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保險費退還款、保單紅利、準備金退還款、貸款清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42 萬2,623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詳細情形如附表一)。
曾月雲又自86年2 月間起,連續假冒保戶劉順嬌等10人名義,偽造其等之印章、印文及偽簽其等之署押,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如數貸與金額合計86萬元8,000 元(詳細情形如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保戶劉順嬌等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二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曾月雲乃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該等罪名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而本案犯罪終了之日係87年7 月15日,經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88年4 月20日開始偵查犯罪,並於88年7 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88年度訴字第298 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2 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298 號刑事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415號偵查卷宗及本院89年2 月22日新院錦刑良緝字第38號通緝稿、被告通緝簿(卡)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 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10月2 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後,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87年7 月15日起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雖記載被告行為時間係自85年9 月間起至87年6 月1日止,然依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編號36被害人李秀綿部分所侵占續期保費之日期係87年7 月15日,且此為本案最後一次侵占之時間,則本件被告行為終了日即應認定為87年7 月15日),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 年11月17日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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