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訴緝,8,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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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4748號、第4955號、第5798號、第6007號、第7541號、第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追訴權時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二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鍾清松於87年7 月間至盧居易設於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101號之星美汽車中古材料行,向盧居易購買喜美K6車籍資料。

因鍾清松資金不足,且盧居易需乙部廠牌豐田「A 秀」汽車零件,遂要求鍾清松竊取乙部廠牌豐田「A秀」汽車零件作為交換。

鍾清松於竊得車號G7-2368號國瑞(豐田)「A 秀」白色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車開至被告吳敏華設於新竹市○○路○ 段446巷211號之泰順汽車修理廠,被告吳敏華明知鍾清松所交付之廠牌豐田「A 秀」汽車為贓車,竟仍於87年7 月中旬,在其泰順汽車修理廠為鍾清松拆解該贓車零件而收受該贓車。

被告吳敏華拆解成零件後,並為鍾清松將該贓車零件運至星美汽車中古材料行轉交盧居易,因認被告吳敏華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三、查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而本案犯罪成立之日係87年7 月中旬(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87年7 月24日開始偵查犯罪,並於同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8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748號、第4955號、第6007號偵查卷宗及本院88年8月9日八十八年新院錦刑和緝字第193 號通緝稿可稽。

又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1年1月30日完成(本罪時效期間為10年,時效停止期間為2年6月,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不生時效進行時間為1年又15日,而本案犯罪時間成立之日為87年7月15日,將上開時間相加而得之)。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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