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選訴,1,201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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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欣怡
書記官 廖宜君
通 譯 楊長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峰磐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峰磐設籍於新竹市北區舊港里10鄰舊港130號,具有民國100年6月18日舉行之新竹市北區舊港里第19屆里長補選選舉之投票權,竟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蕭潤淇(另行審結)於100年6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北區舊港里舊港130號住處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林峰磐及其妻蘇麗卿共2票),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姜仁煌(另行審結)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許以該次舊港里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予姜仁煌之一定行使(林峰磐並未轉交1千元予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配偶蘇麗卿)。

三、處罰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廖宜君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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