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重訴,11,2012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昇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瓦斯噴霧劑壹瓶、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昇運與朱振鈿係鄰居,均居住在新竹市○○路209巷,謝昇運居住在新竹市○○路209巷巷內即新竹市○○路209巷25號,朱振鈿居住在新竹市○○路209巷巷口即新竹市○○路209巷3號。

緣謝昇運從事駕駛大型垃圾車工作,工作時間自凌晨2時至翌日下午1、2時許,乃需於每日凌晨約2時騎乘機車外出工作,而必需經過朱振鈿之住處,然因新竹市○○路209巷巷道狹窄,謝昇運於深夜騎乘機車外出工作,難免因之發出噪音,朱振鈿因不滿謝昇運半夜騎乘機車之聲音吵雜,乃初於民國101年5、6月間起多次酒後辱罵、恫嚇謝昇運,或攔停謝昇運騎乘之機車後加以毆打、恐嚇(謝昇運提出告訴,嗣因朱振鈿死亡,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終致謝昇運不堪其擾。

嗣於101年6月24日晚上6時20分許,謝昇運甫與同事飲酒後欲返家途經朱振鈿住處即新竹市○○路209巷3號前,又經同為飲酒後之朱振鈿發現而出言辱罵,此時謝昇運因蓄積不滿之情緒無從宣洩,一時怒火中燒,乃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朱振鈿之住宅即新竹市○○路209巷3號,欲與朱振鈿理論。

嗣雙方一言不合,謝昇運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隨身攜帶之瓦斯噴霧劑噴灑朱振鈿之眼睛,再持安全帽毆打朱振鈿之身體,迨朱振鈿倒地後,謝昇運又繼續徒手拳打腳踢毆打朱振鈿之身體、頭部,繼之又將朱振鈿拖拉至新竹市○○路209巷口巷道牆壁上,仍繼續徒手毆打及腳踹已坐靠在牆壁上之朱振鈿頭部、胸部,直至朱振鈿流血倒地始罷手返回住處。

嗣謝昇運短暫返回住處後,本欲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朱振鈿,隨即由住處出來,而於同日下午6時33分52秒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表示新竹市○○路209巷3號有人路倒請求派遣救護車救護,然其於撥打完119通知救護朱振鈿後,因仍未消氣,又再度走至新竹市○○路209巷巷口,接續以拳打腳踹已倒地不起之朱振鈿頭部、頸部,致朱振鈿之頭部因撞擊後方牆壁而吐血始再度罷手返回住處。

詎謝昇運返回住處後,因依舊氣憤難平,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可預見如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直接重擊人體頭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於救護車尚未到場前,又第三度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返回新竹市○○路209巷巷口,而將傷害之犯意提升至基於即使朱振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乃持安全帽猛力毆擊已倒地不起之朱振鈿頭部3、4下,直至朱振鈿已無反應始離去返回住處。

嗣新竹市消防局救護車於同日下午6時39分56秒到場,雖緊急將朱振鈿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進行開顱手術,然朱振甸鈿仍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頭皮多處擦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前額撕裂傷(長約3公分)、下嘴唇撕裂傷(長約3公分)等傷害,而於101年6月25日上午9時21分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挫傷、腦髓壞死、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嗣經警據報於同日即101年6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謝昇運之居處即新竹市○○路209巷25號查獲謝昇運,並扣得謝昇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瓦斯噴霧劑1瓶、安全帽1頂。

三、案經朱振鈿之女朱淑慧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11月9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上揭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朱振鈿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不諱(參101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40頁、第88頁背面)。

(二)證人張文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朱振鈿住宅之事實屬實,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參101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12頁背面,101年度相字第405號卷第46頁,本院101年11月9日審判筆錄)。

(三)綜據上開事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殺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上揭酒後返家途經被害人朱振鈿住處前經被害人朱振鈿出言辱罵,乃一時怒火中燒,而未經許可侵入被害人朱振鈿之住宅,嗣雙方一言不合,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瓦斯噴霧劑噴灑被害人朱振鈿之眼睛,再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朱振鈿之身體,迨被害人朱振鈿倒地後,又繼續徒手拳打腳踢毆打被害人朱振鈿之身體、頭部,繼之又將被害人朱振鈿拖拉至新竹市○○路209巷口巷道牆壁上,仍繼續徒手毆打及腳踹被害人朱振鈿頭部、胸部,嗣短暫返回住處後,隨即由住處出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表示新竹市○○路209巷3號有人路倒請求派遣救護車救護,然因仍未消氣,又再度走至新竹市○○路209巷巷口,接續以拳打腳踹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朱振鈿頭部、頸部。

又其返回住處後,因依舊氣憤難平,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可預見如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直接重擊人體頭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於救護車尚未到場前,又第三度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返回新竹市○○路209巷巷口,乃持安全帽猛力毆擊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朱振鈿頭部3、4下,直至被害人朱振鈿已無反應始離去返回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辯稱伊並無殺人之意,如果伊真要打死被害人朱振鈿,為何還要叫救護車云云。

然查:㈠被告與被害人朱振鈿確係鄰居,均居住在新竹市○○路209巷,被告係居住在新竹市○○路209巷巷內即新竹市○○路209巷25號,被害人朱振鈿則居住在新竹市○○路209巷巷口即新竹市○○路209巷3號。

又被告係從事駕駛大型垃圾車工作,工作時間自凌晨2時至翌日下午1、2時許,故需於每日凌晨約2時騎乘機車外出經過被害人朱振鈿之住處,然因新竹市○○路209巷巷道狹窄,被告於深夜騎乘機車外出,難免因之發出噪音,被害人朱振鈿因不滿被告半夜騎乘機車之聲音吵雜,乃於101年5、6月間起多次酒後辱罵、恫嚇被告,或攔停被告騎乘之機車後加以毆打、恐嚇,致被告不堪其擾,前已對被害人朱振鈿提出告訴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李宜臻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101年11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新竹市新雅里里長洪炳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101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96至97頁),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46、67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本院卷第7至8頁),應已堪以認定。

㈡第查,被告確因被害人朱振鈿之上開騷擾而不堪其擾,嗣於101年6月24日晚上6時20分許,甫與同事飲酒後欲返家途經被害人朱振鈿住處即新竹市○○路209巷3號前,又經同為飲酒後之被害人朱振鈿出言辱罵,遂因蓄積不滿之情緒無從宣洩,一時怒火中燒,而未經許可侵入被害人朱振鈿之住宅,欲與被害人朱振鈿理論,惟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瓦斯噴霧劑噴灑被害人朱振鈿之眼睛,再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朱振鈿之身體,迨被害人朱振鈿倒地後,又繼續徒手拳打腳踢毆打被害人朱振鈿之身體、頭部,繼之又將被害人朱振鈿拖拉至新竹市○○路209巷口巷道牆壁上,仍繼續徒手毆打及腳踹被害人朱振鈿頭部、胸部,嗣短暫返回住處後,隨即由住處出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表示新竹市○○路209巷3號有人路倒請求派遣救護車救護,然因仍未消氣,又再度走至新竹市○○路209巷巷口,接續以拳打腳踹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朱振鈿頭部、頸部。

又其返回住處後,因依舊氣憤難平,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可預見如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直接重擊人體頭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於救護車尚未到場前,又第三度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返回新竹市○○路209巷巷口,乃持安全帽猛力毆擊已倒地不起之朱振鈿頭部3、4下,直至被害人朱振鈿已無反應始離去返回住處之事實,已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101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8至9頁、第47至48頁、第55至56頁、第96至98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55號卷第5至6頁,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5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39至42頁、第87至89頁),核與證人現場目擊證人張文龍、黃國綾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張文龍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12至14頁,101年度相字第405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101年11月9日審判筆錄;

證人黃國綾部分參101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10至11頁,101年度相字第405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101年11月9日審判筆錄),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林廉豪101年6月24日偵查報告暨101年10月4日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6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13幀、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101年6月24日21時47分測試,呼氣酒精度濃度為0.75MG/L)、證人黃國綾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新竹市消防局101年10月11日局消護字第1010010736號函暨檢送之勤務派遣科緊急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救護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4至5頁、第7頁、第19至22頁、第27頁、第32至40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22頁、第33至35頁),復有瓦斯噴霧劑(即防狼噴霧劑)1瓶、安全帽1頂及被告犯罪行為時所穿著之深藍色短上衣1件、長牛仔褲1件、布鞋1雙等扣案足資佐證,參以警方針對被害人朱振鈿屍體臉部紋痕與被告所有扣案之證物球鞋(布鞋)鞋底紋進行痕跡比對結果,被害人朱振鈿屍體臉部紋痕確與被告所有扣案之證物球鞋(布鞋)鞋底紋形狀、大小及位置方向均相同,另採自案發處所即新竹市○○路209巷巷口地面血跡、被告所有扣案之證物長牛仔褲右褲管正面下肢部血跡、被告所有扣案之證物安全帽外部血跡,經鑑驗結果均與被害人朱振鈿之DNA-ST R型別相符,而採自被告之左手指甲縫血跡,經鑑驗結果DNA-STR型別為混合型,惟主要型別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較弱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朱振鈿DNA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8月6日竹市警鑑字第1010028188號函暨檢附之勘察報告(含被害人屍體相驗採證報告暨相驗採證照片83幀、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暨照片2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7日刑醫字第1010087376號鑑定書、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6日刑醫字第10101207251號函暨更正之鑑定書在卷足憑(參101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61至82頁、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再者,被害人朱振鈿嗣經新竹市消防局派遣之救護車緊急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進行開顱手術,然仍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頭皮多處擦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前額撕裂傷(長約3公分)、下嘴唇撕裂傷(長約3公分)等傷害,而於101年6月25日上午9時21分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挫傷、腦髓壞死、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1年6月24日暨101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檢察官101年6月25日督同法醫師勘驗被害人朱振鈿之勘驗筆錄暨相驗照片22幀、檢察官101年6月26日督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朱振鈿之勘驗筆錄暨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56幀暨解剖光碟1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稽(參101年度相字第405號卷第17頁、第24頁、第52頁、第54至97頁)。

又被害人朱振鈿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詳為解剖鑑定,經解剖鑑定結果乃如後述,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9月8日法醫理字第1010003 266號函暨檢送之(101)醫鑑字第1011102210號鑑定報告書、(101)醫剖字第1011102091號解剖報告書在卷可參(參101年度相字第405號卷第98至108頁)。

⑴解剖結果:被害人朱振鈿之外傷證據包括①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側皆有,以右側顱底殘餘血量較多,左側經開顱術後。

②左大腦瀰漫性腦髓壞死,左大腦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出血。

③腦水腫,腦室內出血。

④腦幹點狀出血及壞死。

⑤左右臉皆有部分鞋底壓印痕。

⑥右眉外側1處撕裂傷,經縫合,長4.0公分。

⑦下巴1處擦挫傷,16×4公分。

⑧頭左後頂部1處擦挫傷,7×6公分。

⑨左後枕部1處擦挫傷,3.5.×0.9公分。

⑩右頂部1處擦挫傷,9×6公分。

⑪右肩1處擦挫傷,5×1.8公分。

⑫右背部2處擦挫傷,分別為2.8×1.8公分,1.5×1.0公分。

⑬左後腰部1處刮挫傷,9×7公分。

⑭左上胸壁及左下胸壁肌肉出血。

⑮右上臂背部1處擦挫傷,7×7公分。

⑯右手肘後面1處擦挫傷,5×5公分。

⑰右手掌背面沾附血跡。

⑵鑑定結果:①綜合研判:死者(按即被害人朱振鈿)因遭毆打(臉部有鞋底印痕),導致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挫傷、腦髓壞死、神經性休克死亡。

②死亡原因研判:甲、腦挫傷出血、腦髓壞死。

乙、硬腦膜下腔出血。

丙、遭毆打頭部外傷。

③鑑定結果:死者因遭毆打,導致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挫傷、腦髓壞死、神經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

㈣揆諸上開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朱振鈿死亡前所受傷害之位置確係集中在手部及胸部以上至頭部(左後腰部1處刮挫傷,應係倒地受被告毆擊時刮擦地面所造成之刮擦傷),且主要係在頭部,參以被害人朱振鈿頭部所受之傷害主要係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挫傷、腦髓壞死,終因神經性休克死亡,足證被害人朱振鈿之死亡確係因受被告重擊頭部所致。

㈤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又判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7年度臺上第31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頭部為人體之重要要害,倘持質地堅硬之鈍器直接重擊人體頭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

經查,觀諸被告之所以侵入被害人朱振鈿之住處,係因甫飲酒後返家時遭被害人朱振鈿出言辱罵,而欲與被害人朱振鈿理論,嗣因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始因蓄積已久之憤怒頓時爆發,乃以隨身攜帶之瓦斯噴霧劑先噴灑被害人朱振鈿之眼睛,隨即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朱振鈿之身體,嗣被害人朱振鈿倒地後,又繼續徒手對被害人朱振鈿之頭部、胸部拳打腳踢,繼之又將被害人朱振鈿拖拉至新竹市○○路209巷口巷道牆壁上,繼續徒手毆打及腳踹已坐靠在牆壁上之朱振鈿頭部、胸部,直至被害人朱振鈿流血倒地始罷手返回住處,旋即再由住處出來以行動電話撥打119請求派遣救護車救護被害人朱振鈿,然於撥打完119通知救護被害人朱振鈿後,因仍未消氣,又再度至現場接續對被害人朱振鈿之頭部、頸部拳打腳踹,導致被害人朱振鈿之頭部因撞擊後方牆壁而吐血始罷手返回住處,足徵被告此階段毆擊被害人朱振鈿係因被告出言辱罵被告之偶發事件所引起,且除初始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朱振鈿身體外,之後即徒手對被害人朱振鈿拳打腳踢,縱使被告毆擊被害人朱振鈿之位置係集中在頭、胸部,然畢竟徒手毆擊之方式仍與鈍器重擊之力道有別,參以被告在第二次返回現場接續毆打被害人朱振鈿時,原本之目的係為撥打119請求派遣救護車救護被害人朱振鈿,待撥打完119通知救護被害人朱振鈿後,因仍未消氣,始又再度返回現場接續毆打被害人朱振鈿,在在足證被告在此階段應係宣洩憤怒情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擊被害人朱振鈿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一開始毆擊被害人朱振鈿時,即係基於殺人之犯意,顯非可採。

然被告於第二次返回現場接續毆打被害人朱振鈿再返回住處後,因依舊氣憤難平,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要害部位,可預見如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鈍器直接重擊人體頭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於救護車尚未到場前,又第三度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返回現場,而易徒手之方式改持扣案質地堅硬之安全帽直接猛力毆擊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朱振鈿頭部3、4下,直至被害人朱振鈿已無反應始離去返回住處,足徵被告此時下手之重,再觀諸被害人朱振鈿確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挫傷、腦髓壞死等重大之腦內部傷害,顯係質地堅硬之安全帽鈍器直接重擊所致,顯然被告此時確有將傷害之犯意提升至基於即使被害人朱振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伊並無殺人之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又被告係在第二度返回現場接續毆擊被害人朱振鈿之途中撥打119請求派遣救護車救護被害人朱振鈿,嗣第二度返回現場接續毆擊被害人朱振鈿,此時被告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擊被害人朱振鈿,已如前述,固堪認定。

然被告撥打119請求派遣救護車救護被害人朱振鈿,係在第二度返回現場接續毆擊被害人朱振鈿之前,而被告將傷害之犯意提升至間接殺人故意,則係在被告第三度返回現場,而易徒手之方式改持扣案質地堅硬之安全帽直接猛力毆擊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朱振鈿頭部3、4下,顯然被告在第二度返回現場接續毆擊被害人朱振鈿之途中雖曾撥打119請求派遣救護車救護被害人朱振鈿,然究不足以否定被告第三度返回現場,而易徒手之方式改持扣案質地堅硬之安全帽直接猛力毆擊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朱振鈿頭部3、4下時係基於間接殺人之故意。

因之,被告另辯稱如果伊真要打死被害人朱振鈿,為何還要叫救護車云云,亦不足憑採。

(二)綜據上開事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將傷害之犯意提升至間接殺人故意前之傷害行為,係間接殺人之前階段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殺人之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一殺人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㈠審酌被告⑴犯罪動機、目的:係因長時期受被害人朱振鈿攻擊、騷擾,雖經提出刑事告訴,惟訴訟程序耗時費日,案發時再受被害人朱振鈿出言辱罵,乃於酒後衝動侵入被害人朱振鈿住處欲與被害人朱振鈿理論,惟因雙方皆飲酒,致一言不合而肇禍,被告初始係為教訓被害人朱振鈿,然嗣後因積怨難消,遂將傷害犯意提升至間接殺人故意,終致將被害人朱振鈿重擊致死;

⑵犯罪時受有被害人朱振鈿出言辱罵之刺激;

⑶犯罪手段:所犯無故侵入住居部分,犯罪手段尚非重大,殺人部分犯罪手段激烈、情節重大;

⑷生活狀況:犯罪時有正當職業,生活秩序尚屬正常;

⑸品行: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

⑹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現年42歲,應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

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朱振鈿係鄰居關係,惟被害人朱振鈿長期攻擊、騷擾被告,雙方關係緊張、不睦;

⑻犯罪所生損害:無故侵入被害人朱振鈿之住居,進而殺害被害人朱振鈿,造成被害人朱振鈿死亡之不可彌補重大傷害,亦因之使被害人朱振鈿之母及子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生損害重大;

⑼犯罪後態度:犯罪後大致坦認事實經過,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惟因經濟條件不足,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殺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同時宣告褫奪公權6年。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性良善,素行良好,有正常工作,惟因受被害人朱振鈿長期攻擊、騷擾,造成身心俱疲,案發當日又受被害人朱振鈿出言辱罵,因忍無可忍,始酒後失控,一時衝動,鑄成大錯,依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情輕法重,縱量處最低刑度似仍嫌過重,客觀上已堪憫恕,請求就殺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或情節輕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觀諸被告固素行良好,有正常工作,並因受被害人朱振鈿長期攻擊、騷擾,造成身心俱疲,案發當日又受被害人朱振鈿出言辱罵,始酒後失控,一時衝動,而犯殺人罪,且犯罪後就事實經過大致坦承,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據本院認定無訛,惟此乃均屬刑法第57條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均已據本院於上開量刑予以審酌;

況被告之酒後衝動,殺人犯行,亦造成被害人朱振鈿死亡之重大損害,且觀其殺人犯行之犯罪手段,亦屬過殘,在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有確可憫恕之情形。

因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就殺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觀諸被告之殺人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瓦斯噴霧劑(即防狼噴霧劑)1瓶、安全帽1頂,均係被告所有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深藍色短上衣1件、長牛仔褲1件、布鞋1雙,雖亦均係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犯罪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固足堪為證據,惟究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