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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UY .
被 告 LE CONG Q.
被 告 NGUYEN VI.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048號、第8226號、第8227號、第8228號、第8229號、第8230號、第8981號、第8982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DUY CUONG即范維強、LE CONGQUY 即黎功貴、BNGUYEN VIET GIANG即阮越江及同案被告兼告訴人TRAN ANH DUC即陳英德均係申請來臺工作而逃逸之越南籍勞工,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英德與同案被告阮氏鸞係同居男女朋友。
被告3 人自逃逸後於民國101 年間先後受雇於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560 巷8 號由洪千富所經營之「安程工程行」,從事泥水工之工作。
同案被告阮氏鸞在新竹縣湖口鄉○○路92號經營「天天越南美食店」。
緣被告3 人與友人阮氏深、阮氏深友人黎氏惠、阮氏玲、黃氏青、黃氏青男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於101 年8 月25日17時許,在該「天天越南美食店」內飲酒唱歌時,與同在該店內之同案被告THAI VAN LY 即泰李文、DOANVAN HAI 即團文海、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英德發生爭執,被告范維強即致電洪千富(已於101 年8 月27日歿,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搭載被告3 人及阮氏深離去。
旋洪千富駕駛車牌號碼OE-8513 號紅色自用小貨車抵達,因見被告范維強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英德在該店外起衝突,竟夥同被告3 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店外,共同以洪千富及被告范維強、阮越江以拳腳朝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英德頭部毆打數下,被告黎功貴持藍波刀1 把朝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英德砍之方式,使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英德受有頭部瘀挫傷之傷害後,始由洪千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3 人及阮氏深離去。
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英德、同案被告NGUYEN DUY HIEU 即阮維孝、PHAN VAN KY 即范文期及泰李文所涉殺人罪嫌部分、同案被告團文海所涉幫助傷害罪嫌部分、同案被告阮氏鸞所涉幫助傷害罪嫌及使人犯隱蔽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查本件被告3 人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英德撤回對被告3 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3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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