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附民,27,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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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詹孟筠
被 告 賴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明德刑事竊盜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 月8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固於101 年1 月1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91萬元,卻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之事實,而本件被告迄今確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毛松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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