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書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38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書馨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 段與科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張素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素玲,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機車,應予更正)沿新竹市科園路由南往北逆向行抵該路口欲左轉光復路1 段,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逆向行駛且提前左轉光復路1 段,因雙方有前開未注意之疏失,閃避已有未及,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右上肢及右膝擦傷、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2 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