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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勝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 102年1月10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林蔚峰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見狀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林蔚峰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踝及足扭傷及挫傷、左腕扭傷等傷害。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4、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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