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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5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欣嘉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上午6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成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與南大路706 巷路口欲左轉南大路706 巷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往前續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幹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南大路706 巷,適告訴人劉織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成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織語告訴被告楊欣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853 號卷第5 、6 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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