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交易,7,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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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雪熹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雪熹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溫雪熹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上午8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825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介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介壽路與光復路1 段525 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溫雪熹疏未注意及此,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在孔祥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MW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因孔祥昇車前不明車牌號碼銀色自用小客車為閃避違規紅燈右轉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而減速,孔祥昇亦驟然減速,溫雪熹閃避不及,追撞孔祥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順勢右倒時,與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曾韻涵所騎乘駛及之車牌號碼000 ─821 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曾韻涵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矉」應予更正)骨骨折、右肩挫傷、右腕挫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臉部1. 5×0.3 ×0.3 公分、1.5 ×0.5 ×0.5 公分撕裂傷、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左」應予更正)膝撕裂1.5 ×0.5 ×0.5 公分、右眶底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嗅覺喪失(嗅能毀敗)之重傷。

二、案經曾韻涵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溫雪熹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曾韻涵、證人孔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佐(761 號他卷第30頁、第45頁至第47頁;

761 號他卷第31頁、第46頁至第47頁、181號偵續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繪製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3 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5 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5 月2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761 號他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24頁至第26頁、11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第59頁)。

查被告與證人孔祥昇駕駛之前車碰撞後,賡續與告訴人曾韻涵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自應悉知遵守前開規定。

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有卷附道路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釀碰撞並旋續與告訴人曾韻涵騎乘機車發生撞擊,揆諸首揭規定,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難辭過失之責。

又告訴人曾韻涵與有過失部分,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可認於當日上午8 時3 分54秒許,著淺色上衣之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撞擊前方自用小客車時,尚未得見著粉紅色上衣之告訴人曾韻涵騎乘之後車出現在監視攝影器畫面,接著告訴人曾韻涵出現於監視攝影器畫面,告訴人曾韻涵騎車與前車發生碰撞,(由側面觀察)被告及告訴人曾韻涵前、後發生碰撞之處,幾乎在同一水平線上之事實,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及附件定格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頁及該頁背面、第83頁至第90頁)。

準此,可堪認定告訴人曾韻涵相對於被告是屬後車,兼以事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曾韻涵騎乘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騎乘之前車發生碰撞,足為事故肇因而與有過失,甚為鮮明。

本案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依據「警繪現場圖及卷附照片顯示介壽路係設有中央分向設施之道路且於介壽路南向過肇事路口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並於南向車道過肇事路口設有2 快車道及2 慢車道,肇事地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路口,孔車原行駛在前方,曾車原行駛在溫車之右後『約略併行』,溫車屬同向同車道之後車及左前方車,於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由後往前撞擊在前方隨前車煞停之孔車並往右倒地時再與右後駛至之曾車發生撞擊,綜合上述,由現有跡證研析溫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孔車後,往右傾倒時與右後約併行駛至之曾車發生撞擊,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孔車於前方隨前車煞車中,突被後方駛至之溫車撞擊,與曾車行駛中,突被左前『約略併行』且剛肇事右偏之倒入之溫車撞倒,均難加以防範」,結果認定「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車輛並往右倒,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曾韻涵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7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 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2 日覆議字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證(761 號他卷第55頁至第60頁、181 號偵續卷第35頁)。

核被告過失部分,鑑定意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雖屬可取;

然告訴人曾韻涵與有過失部分,鑑定意見誤認告訴人曾韻涵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告「約略併行」云云,顯因未徹底檢視前開監視攝影器畫面,漏未認定告訴人曾韻涵根本為被告之後車,被告及證人孔祥昇所駕前車俱在告訴人曾韻涵應注意之車前範圍,迨先、後駛至碰撞處,告訴人曾韻涵及被告之車才是處在約略同1 水平線上而貌似「約略併行」,告訴人曾韻涵既屬後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之與被告騎乘之前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告訴人曾韻涵與有過失程度相當嚴重,是此部分鑑定意見推論告訴人曾韻涵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難加以防範」、「無肇事因素」云云,所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再鑑定意見「曾車行駛中,突被左前約略併行且剛肇事右偏之倒入之溫車撞倒」部分,認定告訴人曾韻涵及被告駕車碰撞之經過,係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倒地,實祇有告訴人曾韻涵片面指訴為依,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前揭監視攝影器畫面,結果「著粉紅色上衣之告訴人曾韻涵及著淺色上衣之被告2 人騎乘機車之車頭遭車陣擋住」,亦有前揭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頁背面)。

是尚難認定2 車相撞之歷程究為告訴人曾韻涵駕車撞擊被告或反之,此部分鑑定意見認定告訴人曾韻涵係遭撞倒云云,亦不無速斷之處,並非可取,附此指明。

查告訴人曾韻涵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肩挫傷、右腕挫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臉部1.5 ×0.3 ×0.3 公分、1.5 ×0.5 ×0.5 公分撕裂傷、右膝撕裂1.5 ×0.5 ×0.5 公分、右眶底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傷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曾韻涵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致重傷,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車碰撞後再與告訴人曾韻涵之車再相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曾韻涵雖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賴濬承填製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761 號他卷第36頁)。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為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及自首各情。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使告訴人曾韻涵受有前開重傷等傷害,造成損害程度不輕,固應予非難,然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曾韻涵與有過失程度亦是相當嚴重,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殊屬良好,及渠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雖為告訴人曾韻涵拒絕,雙方未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願意賠付告訴人曾韻涵金額為120 萬元(本院卷第80頁背面),衡以告訴人曾韻涵所受重傷等傷害,部分應歸責於其一己與有過失,再以告訴人曾韻涵與有過失之程度對照,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應無明顯失輕之處,允屬適當,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足認犯後知所悔悟,確有彌損負責之誠,渠因一時違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渠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2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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