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交易,8,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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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淑惠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晚上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中豐新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在其右方之機車優先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處變換車道右轉欲停在其家前門,適在其右後方之曹仁忠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劉姿萱沿同向右側機車優先道亦行駛至上開路段,見曾淑惠自左側外側車道往右轉因而閃避不及而與曾淑惠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曹仁忠、劉姿萱所乘坐之機車往右前方滑出撞擊停放於路外之另輛自小客車,曹仁忠受有左鎖骨骨折、雙上臂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劉姿萱受有左上肢下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左大腳趾遠端趾骨小骨片骨折、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曾淑惠於肇事後委其家人報警,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訴由曹仁忠、劉姿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淑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曹仁忠、劉姿萱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34頁),核與告訴人曹仁忠、劉姿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11-12頁、第13頁、第41-42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相片8張及診斷證明書6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第22-25頁、第26頁、第29-33頁)。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 2人受傷,顯有過失。

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往右轉欲停車時,未注意讓其右後方在機車優先道行駛且已駛近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曹仁忠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暨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6-4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

被害人2 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2名被害人受傷,同時侵害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供稱肇事後即委託家人報警,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據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張維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亦即警方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而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疏失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害人2 人所受之傷勢,肇事後被告迅速委由家人報警,惟於警詢及偵查中暨本院初次行準備程序時未完全坦承疏失,嗣經2 次車禍鑑定後始坦承過失,被告已先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餘元向告訴人曹仁忠購買受損之機車,雖有意再賠償告訴人35萬元(先1 次給付10萬元,其餘則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惟因告訴人堅持要求被告須1次給付45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尚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具有碩士學歷且擔任教師,兼衡被告無任何素行之前科,其犯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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