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交簡上,27,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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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259 號),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振良前於民國99年1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9年2月22日至100年2月21日;

復於100年4 月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00年6月7日至101年6月6日;

繼於101年7月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現正執行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中)。

詎楊振良仍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而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至傍晚6時許止,在新竹市浸水街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約3杯之威士忌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家,迨於同日晚上7 時23分許,楊振良沿新竹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振興路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由彭成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晚上8 時11分檢測楊振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卷第27頁、第38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振良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彭成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8至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偵查卷第10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偵查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偵查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8 張(偵查卷第15至18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偵查卷第1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2月8日台大新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乙紙(偵查卷第44至45頁)等在卷可參。

再者,當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

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

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

吐氣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闡釋綦詳;

又按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楊振良經檢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已有前述中度中毒症狀,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個人精神及反應,而達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顯著降低之程度。

此外,依前開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查獲後經命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另觀諸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內之同心圓檢測圖樣,被告所畫筆劃確實扭曲歪斜,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未臻圓滿,是其平衡控制能力顯然有異,而警察人員乃依法令執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職務,對被告尚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應無明知被告並無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之情事,卻故為刁難被告,甚或不實記載之可能。

復參以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竟不慎追撞其他用路人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在在足以佐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楊振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 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列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應予處罰之行為態樣,原條文第1項之規定,則分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刪除「拘役」、「或科罰金」法定刑之規定,同條第2項前段提高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項後段提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行為後之法律較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必須選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情形下,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規定雖已修正,並於 102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但該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法官為此量刑宣告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與目的,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查被告自99年至101年7月間,已三犯公共危險罪,其最近乙次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然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於101 年11月30日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釀成車禍,雖未發生人員傷亡情事,然該次酒精濃度經測得為每公升1.19毫克,執此可見被告輕視法規範之主觀違法僥倖心態甚烈,且本次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無非希冀法院酌情科處較重刑罰以生嚇阻之效,然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易科罰金標準:2千元折算1日),實質上被告獲得之刑罰,仍與第三次所犯者相同,則本次諭知之刑度,容有失當之處。

從而,仍請上訴審法院斟酌被告酒駕之紀錄、本次酒駕致生車禍及酒測值已達每公升1.19毫克等情,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俾利法律秩序之建立為禱等語。

六、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次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期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

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楊振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業已斟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對他人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既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上開法定刑規定之範圍,又係以被告行為之刑罰可非難性為基礎,依據本案卷存具體事證,佐以被告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客觀上並無失出失入之處,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輕縱之情,基於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之精神,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

㈢、上訴人固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經以所諭知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算後,實質上被告獲得之刑罰,仍與其前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相同,則本次原審諭知之刑度容有失當之處,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按刑罰者,乃對「犯罪行為」之制裁方法,係國家對人民所施加最為嚴厲之制裁,其種類不外乎刑法第33條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 種主刑,及同法第34條規定之褫奪公權、沒收2 種從刑(特別刑法有關銷燬、發還、追徵、追繳、財產抵償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等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及名譽刑;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業如前述,而被告楊振良最近乙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係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次被告復酒後駕車,且發生車禍肇事致生具體損害,原審因之判處被告拘役50日之自由刑,較之上開法定本刑中所列罰金刑,已顯然為重,自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又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兩者之處罰種類、性質迥然有別,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拘役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

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之數額,與原審判處拘役自由刑經折算易科罰金後之金額為比較,而認原審量處之拘役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刑度過輕等情,依法殊嫌乏據,亦失之率斷,難認可採。

㈣、綜前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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