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交簡上,37,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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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豐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2年5月27日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飲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亦構成公共危險罪,電動自行車最高速度僅時速20多公里,與常人跑步相當,若撞到第三人,至多也是造成對方破皮流血,況伊案發當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亦僅是自摔而致己身牙斷筋傷皮破車損。

且伊近5 年來屢遭不幸,遭逢失業、子亡母喪,原審判決罰金實無力負荷等語。

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從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依卷附之補助金申請書及車主操作使用手冊可知,該電動自行車車架號碼為GMTE102279號,係由金牌電動車有限公司所出售之型式EVA-4812號電動自行車,配有之蓄電池類型為鉛酸蓄電池,係以電力驅動之二輪車輛,此有被告於準備程序庭呈之補助金申請書及車主操作使用手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卷第20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本案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本案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車身為黃色,外觀近似於輕型機車,體積較輕型機車略小…。

儀表板為電子儀表板,經啟動電源之後,電子儀表板顯示為時速0 ,僅有在電動自行車騎乘當中,電子儀表板才會顯示騎乘當時之時速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卷第19 頁),而勘驗結果與卷附之該電動自行車照片(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互相參照,足認該電動自行車外觀上與人力踩踏之自行車容有差距。

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自行車」之第3 目「電動自行車」定義為:「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亦可一併參照。

是依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所騎乘之該電動自行車,雖最高速度不能與機器腳踏車相比,但仍非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仍應列屬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稱:電動自行車最高時速尚低,不屬動力交通工具云云,自無解於被告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成立。

(三)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犯行,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豐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致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自摔而肇事,此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飲酒駕車之行為,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其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及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郭豐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路0
段○○巷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2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豐榮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與自強南路口附近之便利超商飲用脾酒6瓶、清酒1瓶,至翌日(22日)凌晨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2樓之6之居處。
嗣於102年4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摔倒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豐榮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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