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交簡上,48,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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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照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照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照鉞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1年 1月13日1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1杯米酒結束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臺一線附近某檳榔攤購買檳榔後準備返家,迨同日17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臺一線56公里 700公尺北上外車道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俟無來車後始得轉彎,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張憶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抵該處,因而發生發生碰撞,致張憶琳倒地而受有左肘、雙膝、左臀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經警到場處理,戴照鉞向員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對戴照鉞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憶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張憶琳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戴照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憶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照片 8張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6頁)。

綜上,足認被告戴照鉞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過程,因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為警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在雙腳並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的測試,均不合格之情形,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且未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又因本件車禍受有帕金森氏症、腦血栓之嚴重後遺症,現已屆齡60歲數,遭受上開傷勢後已無工作能力,對於酒後駕駛之行為數度表示懺悔之意,現又依靠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款扶養、支應其子女之生活費用,被告上訴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雖有 2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素行,而其本次無視法令規範而仍執意酒後駕車,嚴重危害道路安全秩序及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於97、98年間之酒駕行為至本次犯行之間,已間隔數年之久,堪認被告受罰後尚知戒慎行事,且本次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亦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查(75號本院卷第12頁),本院認原審量刑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撤銷原判決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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