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交訴,2,2013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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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887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條件;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政成明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服用含有酒精成分飲料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變慢,若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隨時有因肇事而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下午8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附近路邊攤內,飲用高粱酒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8 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芎林鄉福昌街之宿舍,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日雖為陰天,但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亦屬乾燥,無任何缺陷或障礙物,毫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判斷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適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高○辰(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曾○元(86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高○辰亦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於注意,在設有中央分隔島以區隔行車方向之該路段逆向行駛,行經該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遂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高○辰、曾○元人車倒地,高○辰因而受有顏面骨及頭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多處臉部撕裂傷、右下肢骨折等傷害,曾○元則受有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左拇指拉傷等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曾○元告訴)。

賴政成於肇事後,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前,在肇事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劉新華自首而願受裁判,員警遂於同日下午9 時42分許,對賴政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員警復於同日下午10時1 分許,將高○辰緊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救治,然高○辰仍因頭部鈍力損傷,於同日下午11時5 分許,確認急救無效而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賴政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炫元於警詢之證述。

(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日間現場照片10張、重勘車損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19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轄高○辰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

(四)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1張。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15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該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告1 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定0.63MG/L 數據值1 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張、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七)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犯行,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內應履行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3號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之賠償條件,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查刑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

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略為:①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②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

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

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

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等語。

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華總一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其中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同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

致重傷者,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

較修正前之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

致重傷者,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法定刑均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各該條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就此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本案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於肇事時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原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部分加重其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

本件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法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祇能選擇一個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罪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

依上,查本件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自無須再依無照駕駛同一加重條件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第2項、第62條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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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賴政成願給付原告高宥靖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
│式為:由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當庭先給付原告貳拾萬元,│
│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貳拾萬元,共分40期,自│
│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5 年9 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給付伍仟元│
│,上開款項由被告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宥靖│
│之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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