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交訴,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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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蔡政益民國自101年11月30日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其堂
  4. 二、案經鄭旭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10. (二)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
  11.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12.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13. (五)綜上,被告蔡政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行刑法第185條
  17.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
  18. (四)累犯:被告蔡政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19. (五)自首:依被告蔡政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20.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益明知酒精對人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旭珍於101年11月30日6時6分許,
  22.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23. 三、查告訴人蔡政益告訴被告鄭旭珍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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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鄭旭珍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00號),被告蔡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旭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政益民國自101 年11月30日5 時許起至6 時許止,在其堂叔所經營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某店內飲用洋酒2 至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 時6 分許,其騎乘該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與溝貝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仍超速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鄭旭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溝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進入新興路,雙方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鄭旭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多處顏面骨骨折、右側視神經受損、右眼玻璃體出血、水晶體位移、左側上肢及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右眼鈍傷、矯正後視力為0.01以下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

車禍發生後蔡政益、鄭旭珍皆經送往醫院就醫,蔡政益並在未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復經警委請東元綜合醫院對蔡政益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57.9mg/ dL (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旭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蔡政益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蔡政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蔡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蔡政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蔡政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新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下稱偵1800卷》第6 至8 頁、第52至53頁;

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審交訴61卷》第21頁正背面、58至59頁、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交訴20卷》第68頁、第113 頁正背面、第145 頁背面、第159 頁),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鄭旭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偵1800卷第10至11頁、第53頁、本院交訴20卷第71頁正背面、第113 頁正背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偵1800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偵1800卷第17頁)、告訴人鄭旭珍之東元綜合醫院101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偵1800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12月18日、同年月26日、102 年1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1800卷第24頁、第26頁、第62頁)、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1 月9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473號函、104 年2 月9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092號函各1 紙(本院交訴20卷第77頁、第91頁)、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共1份(偵1800卷第27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偵1800卷第32至38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4 月29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偵1800卷第77至8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0月21日室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本院審交訴61卷第43頁)、中央警察大學103 年11月5 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 份(本院交訴20卷第34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政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

經查,告訴人鄭旭珍於案發當日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骨骨折、右側視神經受損、左側上肢及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進行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因病情需要當日復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住院診斷為前額骨骨折並顱內出血、氣顱、多處顏面粉碎性骨折合併右眼鈍傷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101 年12月13日出院,嗣於同年月26日再至林口長庚醫院眼科眼科回診時,經視力檢查發現其矯正視力右眼一公尺內可辨認萬國視力0.01以下,且其右眼玻璃體出血病症須定期回診接受追蹤檢察;

於同年2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回診,醫師依其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鼻部嗅覺區有骨折之情形,且嗅覺神經細並脆弱,兼三次嗅覺檢查平均約為3 分左右(102 年1 月31日:右邊5 分、左邊2 分;

同年5 月23日:右邊2 分、左邊2 分;

12月27日:右邊6 分、左邊3 分;

本項檢查滿分為左右邊各為12分),診斷結果為嚴重嗅覺喪失,另就醫學言,一般嗅覺檢查結果為12分者係正常,11分為輕微異常,7 分至10分為中度異常,低於6 分為嚴重異常,嗅覺喪失者平均檢查結果約為3 分等情,有告訴人鄭旭珍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12月18日、同年月26日、102 年1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共4 紙、(偵1800卷第24至26頁、第62頁)、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1 月9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473號函暨檢附病歷、104 年2 月9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092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交訴20卷第77至85頁、第91頁)。

據此,告訴人鄭旭珍因本件車禍,其右眼視力及嗅覺能力所受之傷害,雖經治療,然矯正後視力仍僅0.01以下,而嗅覺經3 次檢查結果,分數約為3 分左右,足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3款所稱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嗅能」之重傷害無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

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

次按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附卷足憑,再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

查被告蔡政益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送東元綜合醫院由該院醫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達157.9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此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參(偵1800卷第17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蔡政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

再佐以被告蔡政益於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新興路與溝貝街交叉路口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失控與告訴人鄭旭珍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鄭旭珍上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蔡政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蔡政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修正前)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蔡政益既駕駛重型機車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路面狀態雖為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陰、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蔡政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認被告蔡政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復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認為被告蔡政益行經閃黃號誌的新興路臨近路口未能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通過路口為肇事次因,且被告蔡政益酒後超速行駛行為,與告訴人鄭旭珍無法明確判斷安全間距,導致事故嚴重性增加有密切關聯,建議提升被告蔡政益之肇事責任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4 月29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03 年11月5 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偵1800卷第77至80頁、本院交訴20卷第34至56頁)。

且告訴人鄭旭珍因該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前揭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及嗅能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實導致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告訴人鄭旭珍所騎乘之機車,並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倘被告蔡政益斯時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並遵守速限駕駛及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而令告訴人鄭旭珍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鄭旭珍因該次車禍所受傷勢非輕,客觀上亦可預見告訴人鄭旭珍前揭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蔡政益前揭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旭珍之重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被告蔡政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政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查被告蔡政益本件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

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本件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不應以行為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而謂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斷,併予說明。

至於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累犯:被告蔡政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依被告蔡政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偵1800卷第31頁),堪認被告蔡政益係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上開過失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鄭旭珍受重傷,造成告訴人鄭旭珍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蔡政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反省,且業與告訴人鄭旭珍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鄭旭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再追究被告蔡政益,願意原諒被告蔡政益犯行,同意給予被告蔡政益最輕刑度及易科罰金之刑度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交訴20卷第115 頁、第159 頁);

兼衡被告蔡政益大學肄業之知識程度、目前跟隨父親從事裝潢業務,暨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鄭旭珍同為肇事主因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鄭旭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旭珍於101 年11月30日6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溝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口,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蔡政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與溝貝街交岔路口之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蔡政益因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鄭旭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蔡政益告訴被告鄭旭珍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鄭旭珍與告訴人蔡政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蔡政益已於104 年8 月5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旭珍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憑(本院交訴20卷第124 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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