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中文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
-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
- 六、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結識之經過,迭於
- ㈡、另衡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去卡拉OK
- ㈢、尤有甚者,證人甲○嗣後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述:「
- ㈣、又證人甲○雖證稱: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時感覺很不舒服,
- ㈤、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在何處找到其配偶,有無
- ㈥、另證人甲○指訴:從廁所出來之後再回去聚餐的地方繼續吃
- ㈦、末查,告訴人於案發後驗傷結果,膝蓋、臀部固有擦瘀傷,
- 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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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ENDONKHENG SERI(中文名:徐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中文名:徐力)係泰國人,受雇在台擔任作業員,平時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宿舍。
於民國102年2月9日中午,上址宿舍舉辦員工聚餐活動,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因其夫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與被告乙○○○○○○○○○○○○ ○○○○係同公司之員工,遂與其夫至上址宿舍參加聚餐,詎被告乙○○○○○○○○○○○○ ○○○○酒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甲○意願,於同日13時許,將告訴人甲○拉進上址宿舍女廁,以手、身體壓制告訴人甲○之強暴方式,親吻告訴人甲○下體,並脫去告訴人甲○褲子後,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
嗣告訴人甲○告知其夫,經其夫陪同告訴人甲○至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乙○○○○○○○○○○○○ ○○○○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乙○○○○○○○○○○○○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犯行,係以被告乙○○○○○○○○○○○○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現場及指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 ○○○○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聚餐活動之場合與告訴人甲○聊天搭訕,並偕同告訴人至聚餐地點卡拉OK室旁之女廁內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當時有牽告訴人的手、也有抱告訴人,告訴人並沒有說什麼,與告訴人一起到廁所,有親吻、撫摸告訴人,雙方都有發生性行為的意思,告訴人沒有叫、也沒有求救,發生性行為之後,告訴人先出去,繼續到聚餐的地方,如果是伊強制性侵害告訴人,為何當天告訴人不馬上跟先生說,而是等到隔天警察才來找伊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結識之經過,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開始到吃飯的地點遇到被告,被告以擁抱的方式跟伊打招呼,伊先生有看到,後來伊先生跟伊說有看到被告親伊臉頰一下,吃完飯後,另1位外勞康潘帶伊、伊先生及孩子一起到卡拉OK室,那時伊進入室內,伊先生帶孩子出去商店,後來被告過來跟伊搭訕,跪在伊面前,說知道伊有老公了,伊很漂亮,很喜歡伊,很愛伊,拉起伊的手親了一下,然後就帶伊往外面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5、43頁,侵訴卷第91頁反面、第105、106頁),被告於案發當日初識告訴人時,即毫不避諱地對其表露好感愛慕之意,其舉止更已逾越一般社交禮儀之程度,顯屬明確,以告訴人年齡已近3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並育有1子等(見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出生日期、教育程度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觀之,應可察覺被告前揭求愛示好之舉,堪以認定。
㈡、另衡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去卡拉OK那邊唱歌的時候,曾經去上過廁所,從卡拉OK那邊那個門一出去左轉是要去廁所,右轉是要通往室外,那時候卡拉OK室裡面、外面都有人等情互核以觀(見侵訴卷第91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被告既已進一步拉著告訴人甲○的手從卡拉OK室旁邊的小門出來後,並不是往戶外之公共空間方向,而係另一邊較為隱密之廁所方向,告訴人應可意識到被告是否另有所圖而欲與之有更為親密之接觸,參諸案發地點卡拉OK室旁邊的小門出來後之男女廁標示隔板僅有中間部分,上下均騰空而得輕易察覺經過該處之人之動態,此有現場照片供參(見偵查卷第26頁),及斯時卡拉OK室內及戶外空間均有人等情觀之,告訴人抗拒被告將其帶往廁所並對外呼救求援實非難事,此觀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吵架時會比較大聲,類似精神崩潰等語自明(見侵訴卷第116頁),是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卡拉OK室門一打開,左手邊就是公廁,被告要帶伊進女廁所,伊有猜測到被告想要對伊做什麼,伊不想進去,伊說伊不要,被告就在伊的後面用兩隻手抓住伊的手臂,強制推伊進去廁所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如何硬要妳進去?)他就搭著我的肩,因為女生力氣比較小,男生力氣比較大,所以被他硬推,他是站在我的後面用雙手抓住我的雙臂,從後面把我往前推到女廁。」
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尚與常情不符,不得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尤有甚者,證人甲○嗣後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述:「(妳為何要跟他出去?)我以為他要帶我去外面講講話,因為在卡拉OK內很多人唱歌很吵。」
、「(那時候妳也沒有抗拒他?)我不曉得他要對我做什麼。」
、「(他拉妳的手要走出去,妳沒有嚇一跳或是很害怕?)走出去的時候,他就走到廁所那邊去,我就覺得有點不對勁,感覺怪怪的。」
、「(既然感覺怪怪的,妳為何還會跟他去廁所裡面?)我不曉得我為何會跟他進去。」
、「(他牽妳的手一直到廁所的這段期間,妳們有聊天,講話嗎?)沒有。」
、「(妳剛剛不是說,妳以為他要跟妳講話,所以妳才會跟他出來,但是出來以後,你們也沒有講什麼話,他就把妳帶到廁所,妳為何會跟他進去?)可能我那時候也沒有想很多,而且那天在聚餐的地方,有喝一點點酒,其他人有拿一點酒給我喝。」
、「(他帶妳去廁所的時候,妳那時候認為他要做什麼?)我沒有想到他要做什麼,我那時候呆呆的。」
、「(所以他帶妳進廁所,妳也沒有反抗他?因為妳那時候呆呆的,沒有想到他要做什麼,是這樣嗎?)對啊。」
、「(當他帶妳從卡拉OK這邊的門出去往左邊廁所方向去走的時候,妳是否知道他是要跟妳發生關係?)那時候我沒有想這麼多,而且那時候也是很被動。」
等語(見侵訴卷第92、106頁),不啻與其警、偵訊之指訴迥異,益徵證人前揭所述遭被告抓住手臂推進廁所等節,尚乏所據,即難信採。
㈣、又證人甲○雖證稱: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時感覺很不舒服,伊一直慘叫,有1個外勞女生有進來,伊來不及呼救,被告就把門關起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45頁,侵訴卷第94頁),惟質之證人甲○於警、偵、審中均提及:被告在廁所裡有蹲下來用嘴巴舔伊的下體等情(見偵查卷第15、45頁,侵訴卷第97、107頁),且過程中被告亦無其他限制告訴人肢體暴力之行為,業據證人甲○確認無訛(見侵訴卷第99頁反面),是告訴人在手腳仍可自由伸展之情況下,被告又一度處於蹲姿,告訴人仍有機會推開或以腳踢踹被告之要害而乘隙脫逃對外求援,況期間甚至有他人進入廁所,若告訴人確有大聲慘叫,豈有不被他人察覺之理,均足證證人甲○所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容有瑕疵可指,殊難憑採。
㈤、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在何處找到其配偶,有無向配偶哭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走原路回到唱歌的地方,先看一下伊先生有沒有在裡面,沒有看到,就從另外一個出口去找伊先生,看到後先去抱伊先生,當時有哭,伊就跟伊先生說有人欺負伊,伊先生不懂什麼叫做欺負,就叫伊下次要小心一點,後來伊跟伊先生、小孩一起去吃飯的地方拿包包,被告還走過來拿東西給伊吃,伊就跟伊先生說就是被告欺負伊的,不過伊先生還是不懂欺負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侵訴卷第100頁反面),要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A男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述:在卡拉OK外面的椅子上看到告訴人從廁所出來,看起來很傷心,就一直哭,沒有講話,當時沒有說她被別人欺負了,所以伊不知道,是後來離開後在車上,告訴人才跟伊說要去醫院做檢查等情不符(見侵訴卷第113頁),況若告訴人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即刻告知其配偶「被欺負了」等情屬實,以證人A男於當日初見被告時,即瞥見被告親吻告訴人(見侵訴卷第114頁),復聽聞告訴人稱「被欺負了」等受委屈之言語,焉能無法察覺異狀而立刻報警逮捕被告,是告訴人指訴:發生性交行為後有告知其配偶被被告欺負云云,顯與事理有悖,難以憑採。
㈥、另證人甲○指訴:從廁所出來之後再回去聚餐的地方繼續吃飯,待了半小時,被告有拿蝦餅給伊先生、小孩吃,並向伊要電話,因為伊不曉得伊的電話號碼,就拿伊的手機叫被告自己按他的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侵訴卷第109頁反面、第111頁),衡諸常情,一般女性在遭人強制性交後應是要迅速離開案發地點,立即報警尋求司法之協助,而告訴人於性交行為完畢後,非但未即刻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反而還在現場停留相當時間始行離去,期間遇被告前來遞送食物或探詢電話號碼時,猶能與被告交談自若,再再均與常情不符,況若被告果係以強暴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理應隱匿自己之行蹤迅速離開現場,何以仍趨前與告訴人及其家人攀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辯稱: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憑採。
㈦、末查,告訴人於案發後驗傷結果,膝蓋、臀部固有擦瘀傷,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附證物袋),惟徵諸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空間狹小,長寬各僅約1.5公尺,內並有洗手臺等質地堅硬之器具,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5月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現場圖、照片等在卷為憑(見侵訴卷第69、79、82、83頁),被告、告訴人並均自承:被告係以抬起告訴人左腳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期間告訴人並曾將臀部靠在洗手臺上等語明確,是告訴人確有可能於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因碰撞門把、洗手臺等器物而受有輕微之擦瘀傷,不得謂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即遽指被告係以強暴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檢察官之主張,殊嫌速斷,尚非可採,況依被告所述:於性交過程中有吸吮告訴人之臀部等情觀之,而告訴人臀部所受瘀青等傷勢有可能是外力造成,有可能為嘴巴吸吮一節,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年4月17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屬實(見侵訴卷第30頁),益徵被告之辯解,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強迫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間隔僅1小時,在檢察官初訊中即予以否認,惟均係由相同之翻譯人員為其翻譯,亦無尚未酒醒之客觀情事,顯見被告事後否認犯罪,應係卸責之詞等語。
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證述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查其就本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所為之指證,前後已有矛盾、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證人A男之證詞、現場及指認照片、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亦不足佐證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犯行屬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指證、陳述之真實,用以形成本院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之情況下,本於無罪推定及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揭櫫之證據法則,為避免誤判造成冤獄,本院不能逕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是故,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
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 ○○○○有以強暴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即不得遽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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