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銘哲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在址設新竹市○○路000號香港
-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㈠、本件被告許銘哲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許銘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幫被害人甲女按摩肩
- ㈠、被告許銘哲對被害人甲女於上述時、地為強制猥褻之事實,
- ㈡、況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害人是同學,也是朋友,
- ㈢、再觀之被告案發翌日(即23日)所親筆書寫之「員工書面糾
- ㈣、綜上,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 ㈡、爰審酌被害人隻身初次前往被告所屬公司,被告不思以禮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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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哲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銘哲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在址設新竹市○○路000號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位於新竹市○○路000號巨城百貨公司6樓之健身中心(下稱世界健身中心)擔任業務專員,0000000000(8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於101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前往世界健身中心實習發送宣傳單,迨至同日下午2時許,於甲女發送宣傳單之際,許銘哲以介紹員工廁所及員工休息室為由,將甲女帶往員工休息室內,許銘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休息室門上鎖,並向甲女表示其幫人油壓按摩很舒服,乃至甲女背後按摩甲女之肩膀、腰部,甲女不疑有他,誤認許銘哲係單純基於好意替伊按摩,許銘哲見甲女鬆懈心房,又藉口甲女發傳單站久腿會酸,進而按摩甲女臀部,甲女驚覺不對勁,乃往前走幾步閃開,並稱伊會害羞不要這樣弄,許銘哲又將甲女拉回,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將雙手伸入甲女所著外褲內,強行撫摸甲女臀部,經甲女以言語制止並轉身欲離開之際,許銘哲又強行將甲女身體拉近,以其身體緊貼甲女背部,自甲女身後強行將右手伸入甲女所著外褲內撫摸甲女臀部,同時隔著甲女上衣以左手強行撫摸甲女左胸部,進而將已伸入甲女外褲子內之右手,撫摸甲女陰道周圍(未插入陰道內)以滿足其個人性慾而強制猥褻甲女,嗣因甲女不斷掙扎並要求許銘哲放開,許銘哲始停手離開,約隔2至3分鐘,許銘哲再返回休息室告知甲女要帶甲女跟世界健身中心之主任邱家蘭面談,甲女一時無法反應,乃與許銘哲一同至許銘哲辦公桌等邱家蘭,而甲女因內心恐懼致不敢跟主任邱家蘭告知實情,乃倉皇離去前往至同棟百貨公司美食區工作之友人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告以上情,乙女因工作無法離開,於當日下午3、4時下班後乃另約友人前往世界健身中心向邱家蘭告以此事,而甲女之男友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男)於翌日(23日)見甲女與乙女間「臉書」網站上之聊天內容有異,乃詢問甲女,甲女告知上情,丙男乃忿忿不平,遂帶同甲女及數名友人前往世界健身中心找許銘哲理論,邱家蘭見狀,乃向總公司報告此事,事後甲女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甲女代號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以乙女、丙男代號代替證人之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許銘哲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丙男、邱家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等證述等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銘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幫被害人甲女按摩肩部至腰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跟我說她腰酸拜託我幫她按摩,我說不太好,被害人就說沒關係,並直接抓我的手按她的腰部,我就隨便應付一下按她的腰部2下就放開,接著她抓我的手按摩她的屁股,我嚇一跳,我當下反應是直接把我的手抽開,並說我先回辦公室,並說等一下你要找主任,我就直接回辦公室,並沒有摸她的胸部及下體,被害人甲女係為錢而誣指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依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對伊強制猥褻時,可以數度撥開被告的手向前行走,顯見被告並無施暴力使告訴人無法掙脫,既然如此,為何不立即衝出門外求救;
⑵世界健身中心位於百貨公司內6樓,案發當日為星期六,是百貨公司人潮最多之時段,而員工休息室對面是百貨公司之員工訓練中心,旁邊是健身房,走廊上有2間員工廁所,走廊外是百貨公司手扶梯,人來人往,若被害人真遭受猥褻,豈有不立即逃離並大聲呼救,實有違常情;
⑶證人乙女、丙男、邱家蘭並非親眼見聞,皆事後聽聞被害人所述,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況邱家蘭證述事發第一時間告訴人神情並沒有異狀,甚至還坐在被告辦公室與被告交談,顯見告訴人之指述,並非事實;
⑷被告所書寫之員工書面糾正書之內容,係因證人邱家蘭平日對被告不薄,為避免讓主管為難,因此填寫時,盡量將過錯攬在被告身上,且在1週後自行請辭;
⑸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是坐著摸伊屁股且被告是在伊站著時摸伊大腿,審理中稱被告是蹲姿摸屁股且被告是在伊坐著時摸伊大腿,前後指述不一;
⑹告訴人事後不立即報警,反要私底下找被告談,甚至謊稱不報警係因邱家蘭告知未成年需有監護人陪同,顯示其動機可議等語。
經查:
㈠、被告許銘哲對被害人甲女於上述時、地為強制猥褻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是星期六,被告帶伊去發傳單,大概發了1小時15分鐘,被告說可以休息了,就帶伊去員工廁所及員工休息室,被告拿一件制服叫伊試穿,伊去廁所試穿回到員工休息室內的椅子休息,跟被告聊天及等主任邱家蘭,被告說他會去油壓,就突然走到伊背後,他說他幫人家按摩很舒服,他就幫伊按摩肩膀到腰部,被告說發傳單的人站久腳會很酸,就將伊從椅子上拉起來,被告就坐下來按摩伊屁股2、3下,接著被告就把手伸到伊褲子內按摩伊屁股,伊感覺不對勁就閃開往前走幾步並說伊會害羞,不要這樣弄,被告又按著伊臀部兩側將伊拉回,繼續按摩伊屁股,伊往前走並對被告說不要這樣用,被告又將伊拉回說伊很瘦,摸伊的腰、大腿,又說伊那麼瘦胸部應該也很小,就從後面以他的左手去抓我的左胸部,伊撥開被告的手往前走幾步,被告就站起來又從後面抱住伊,伊又撥開被告的手往前走,被告就從後面抱住伊腰部,不讓伊動,被告力氣很大,被告以左手伸入伊熱褲及內褲中開始摳伊下體,伊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繼續摳,但沒有插入陰道內,並問伊你是不喜歡我這樣還是不想要舒服,伊說伊不喜歡這樣,同樣的話被告問了2、3次,被告還是沒有放手,伊一直把被告推開,但被告用生殖部門頂伊肛門、陰道,被告太高太壯伊力氣沒有被告大,所以沒有辦法整個把被告推掉,伊一直叫被告放手,不知為何被告就突然放開,伊去開門換衣服時才發現被告把門鎖住,伊遭被告猥褻時不敢大叫,害怕被告對伊又做出什麼,伊去廁所換衣服時,被告還跟在伊後面,伊說了2、3次要被告走開,被告才離開,伊換完衣服回到員工休息室等主任,約2、3分鐘後被告又進來說要帶伊找主任,被告叫伊先坐在被告位置上等主任,等一陣子主任過來問伊適應的如何,伊不知道要如何講話,只跟主任說還好,伊就離開去找在巨城百貨公司美食街上班之友人乙女,並跟乙女說遭被告摸胸部及下體,乙女聽到就很傻眼,還問有沒有跟世界健身中心的人說,伊說沒有,因伊不知道怎麼開口,乙女說這樣不行,等她下班再去幫伊講,等到當天5點多,乙女跟她朋友去世界健身中心跟主任講,主任有用乙女的電話打來問伊是不是事實,伊就說是,後來伊男友丙男隔天看到伊與乙女前一天的臉書聊天內容,才跟丙男說,丙男就很生氣、很激動打電話給主任,伊就跟丙男、朋友去世界健身中心找主任,主任說可以報警,伊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頁6背面至7背面、23至28)。
2、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9月22日當天妳為何會去巨城百貨六樓的世界健身中心?)我前一或兩天有去面試,乙女有告訴我健身中心有缺人,徵發傳單的,跟我面試的人叫我當天中午去試發傳單,我大約是中午一點到,發到兩點多」、「(當天妳到世界健身中心報到後,是誰來接待妳?)我記得好像還有一個人,但是後面帶我的是被告,是被告拿傳單叫我去發,也是被告跟我說在哪個地點發」、「(被告除了拿傳單請妳去發外,還有無跟妳說些什麼?)大致上就剛才那樣」、「(被告拿傳單請妳去發的時候,有無跟妳說要發多久才可以休息?)我印象中是沒有」、「(後來被告有去請妳休息嗎?)有」、「(妳休息的時候,被告在做什麼?)他就走出健身房一下」、「(被告又進來做什麼?)他說主任在忙,要在這裡坐著等她一下,被告就陪我聊天」、「(聊天內容為何?)沒有印象,我只記得被告跟我說他會去做油壓,他知道怎麼幫人家油壓,被告說我站這麼久應該很累,所以他就站在我後面幫我按摩,一開始聊天的時候被告走來走去,我也不知道他在幹什麼,我一直都是坐著,後來被告要幫我油壓時,就走到我的背後,從我的肩膀開始往下按」、「(從妳的肩膀按到妳的腰,大概按了多久?)一兩分鐘左右」、「(被告後來是從妳的後腰褲頭上方伸進去摸妳的屁股或是熱褲的下方往上摸妳的屁股?)他是先在熱褲外面按,後來被告說這樣不好按,就把我的人扶著站起來後,被告就突然蹲下去,從我的熱褲下方往上伸,摸我後面的屁股」、「(被告做這樣的動作,妳有何反應?)我先說不要這樣,我會害羞,後面我就往前閃」、「(妳往前閃,又說不要這樣妳會害羞後,被告做了什麼動作?)他就一樣,繼續做他的動作,我往前閃,被告也往前,但是我忘記被告是從下方往上摸,或是由上方往下摸,但是被告還是摸我的屁股」、「(摸大腿的動作是在何時發生的?)就是摸完屁股,就順著下去摸」、「(所以是妳坐著的時候,被告就有摸妳大腿或是站起來之後才摸大腿?)我坐著的時候,被告除了有在我後面按我的肩膀及腰外,被告還有蹲在我前面摸小腿,摸大腿是被告按我屁股的時候,順著摸下去」、「(妳往前閃後,被告人就往前,被告有無再做什麼?)這時候被告就從後面抱住我,用左手摸我的左胸,被告有無說什麼我也沒有印象了」、「(被告摸妳左胸時,妳做何反應?)被告是一隻手摸我的左胸,另一隻手摸我的下體,被告是從我的前方褲頭往下摸,有無伸進去內褲摸我沒有印象,但是我感覺有,我把他推開,我就一直掙扎」、「(所以是有摸到陰道,但是沒有伸進去?)是,但是我感覺被告的手是在我的內褲裡,但是被告並沒有把內褲拉開,是從邊緣進去」、「(被告後來為何停止他的動作?)我當下一直反抗,被告有問我他說妳是不喜歡我這樣,還是什麼的,我忘記了,我回說我不喜歡你這樣,在我多次的反抗下,被告才停止他的動作」、「(問被告停止後,你們做了什麼事?)被告就說妳先換回妳的衣服」、「(妳在換回妳的衣服時,被告是否有一直要跟妳進入廁所?)是」、「(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如此做?)不知道,我認為被告可能還想要繼續,我要去廁所換回原來的衣服的時候,發現員工休息室的門是鎖著的」、「(妳是何時跟妳的朋友乙女講這件事情?)就是我離開健身房,馬上下樓去跟在美食街工作的乙女說這件事」、「(乙女如何反應?)她很驚訝,問我說有沒有跟他們的主管說,我回說沒有,乙女問我說為什麼不跟他們講,我就說這種事情,我不知道要跟誰開口」、「(那時乙女有無說她要幫妳去跟世界健身中心的主管反應嗎?)有,她說等她下班,她會跟另外一個朋友一起上去」、「(妳為何沒有陪同乙女一起回世界健身中心?)因為那時候離乙女下班還有一段時間,我又不想再回去那個地方,所以我就走了」、「(妳對被告說他跟妳有互動,妳直接抓他的手去摸妳的屁股,有何意見?)被告講這個話會不會太好笑,我跟他根本不認識,怎麼會抓他的手去摸我自己的屁股」、「(妳的男朋友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他看到妳的臉書跟乙女的對話怪怪的?)是」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卷《下稱院卷》頁40至42背面)。
觀之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本院交互詰問時,就其遭被告許銘哲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情節、地點指述歷歷,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連貫一致,並無出入,若非親身經歷,被害人甲女何以能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再參以被害人與被告為素昧平生,亦無仇隙,此為被告及被害人所是認(見院卷頁36至36背面、56),彼此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被害人應無無端杜撰不實之強制猥褻事實,構陷被告之理。
至辯護人上開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是坐著摸伊屁股且被告是在伊站著時摸伊大腿,審理中稱被告是蹲姿摸屁股且被告是在伊坐著時摸伊大腿,前後指述不一等情,惟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坐著的時候,被告除了有在伊後面按伊肩膀及腰外,被告還有蹲在我前面摸小腿,摸大腿是被告伊我屁股的時候,順著摸下去」、「被告按摩伊屁股時,伊是站著的,被告有坐著也有蹲著」等語(見院卷頁41背面、43背面),是以,證人甲女證稱被告時坐時蹲按摩其屁股,且證人甲女彼時係站著,被告乃於按摩屁股後順勢摸證人甲女之大腿,核與偵查中之證述並無相異,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容有誤會。
㈡、況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害人是同學,也是朋友,當天她有打電話給伊,但因伊在巨城百貨的美食街上班,伊上班不能接,所以伊沒有接到,大概是當天中午下班的時候,她就直接來美食街找伊,就直接跟伊說她被被告性騷擾,伊問她怎麼被騷擾,她就說被健身中心的人摸來摸去,有被摸下體,是否有摸其他的部位伊忘記了,因為時間已經有點久了,當時被害人的神情看起來很難過也很無助,伊問她為何當下不跟健身中心講,她說她會不敢她會怕,伊就跟她說這可以跟警察講,這個很嚴重,甚至可能有性侵害,她就跟伊說她不知道該怎麼辦,伊當時看快下班了,就說找伊朋友一起去健身中心找主管幫她講這件事情,當天下午3、4點左右下班,伊找了女性朋友一起去世界健身中心,伊就直接告訴邱家蘭,邱家蘭一開始還說不可能,因為她說和被告認識很久,後來邱家蘭說會跟公司反應這件事,並且說光聽伊陳述她沒有辦法處理,伊就撥電話給被害人,讓被害人直接跟邱家蘭通電話,後來邱家蘭說她會跟上級反應這件事等語(見偵卷頁32至33),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害人甲女是交往1年多之男女朋友,案發當天被害人甲女沒有告訴我,是隔天才告訴我,我會知道是我在網路上看到她和乙女談話內容怪怪的,好像有提到法律制裁之類的話,我才去問被害人,被害人一開始不願意講,我一直問她,她才願意說昨天上班時被人家摸全身,胸部下體都有,她跟我說時邊講邊哭,她拿邱家蘭的名片給我,我就打電話給邱家蘭說被害人去上班為何被那邊的人摸,…,後來我就帶5、6個朋友找被告,被害人也有去,一開始進去先找邱家蘭,我原先是想找被告等語(見偵卷頁34),核與證人邱家蘭證稱:我有問被害人試做的情形如何,當時被害人看起來沒有異樣,…,大概快傍晚的時候,有2個女生說我們的同事有不好的行為,後來我有跟被害人通電話,被害人就說被告當天把她帶到員工休息室換衣服,被告還有幫她按摩,被告有摸她,…,隔天我接到被害人男友的電話,她男友很生氣,說我們同事怎麼可以這樣,…,被害人男友說一定要和被告對質,我說被告當天休假,我過半小時後再打電話給他,後來過半個小時我還在想如何處理,被害人男友就帶5、6個人和被害人來店裡等情相符一致(見偵卷頁36),互核與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情節吻合,益徵被害人甲女所言真實性甚高,而參以被害人案發時年僅19歲,年紀甚輕,社會經驗尚淺,其未加以張揚,尚非不可能,而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亦常見害怕二度傷害不敢立即對外求救、選擇隱忍,甚至不敢報警,尤其本件案發地點在被告公司,被害人在該地停留之時間不到1小時,被害人甲女內心產生孤立無援之感,不敢聲張、對外求援或告訴人邱家蘭,亦屬人之常情,且被害人甲女於離開被告公司後第一時間選擇告訴在同棟百貨公司、可信任之友人乙女,連其男友丙男也非被害人甲女主動告知,足見被害人內心害怕、膽怯、猶豫致不敢張揚,竟連事後也不敢讓其男友知情,而其男友丙男知情後率友、被害人前往世界健身中心找被告理論,乃丙男處理、面對爭端之方式,縱於知情後未立即報警,亦未與常情有違,故辯護人前揭稱告訴人甲女若真遭強制猥褻竟未衝出門外大聲求救有違常情且告訴人未在第一時間主動告知證人邱家蘭,證人而邱家蘭也看不出告訴人有何異狀,且私下找被告理論竟未即刻報警等節,認告訴人指述不實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觀之被告案發翌日(即23日)所親筆書寫之「員工書面糾正書」載有:「因本人想去教試用工讀生發DM,所以自發性的去找她,過程中因互動良好,就把試用工讀生帶去員工休息室,幫她按摩肩膀,她說腰很酸,按腰之後,按臀部右下方,她說『不要這樣,我會害羞』,但她沒有推開的意思,就從後方抱住她,上下其手」等情(見偵卷頁41),顯與被告上揭辯稱係被害人直接抓被告的手按被害人的腰部,被告隨便應付一下按被害人的腰部2下,被害人主動抓被告的手按摩被告的屁股,被告嚇一跳而直接把手抽開乙節不符,而恰恰與被害人上揭證稱遭被告強制猥褻情節相同,足見被害人上開之證述應堪採信;
另再佐以證人邱家蘭亦證稱:我後來有跟被告瞭解狀況,被告說被害人也有跟他示好,有肢體上之接觸,被告就以為被害人喜歡她等語(見偵卷頁36),益見被告上開辯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又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前揭被告親筆書寫之「員工書面糾正書」係因證人邱家蘭平日對被告不薄,為避免讓主管為難,因此填寫時,盡量將過錯攬在被告身上,且被害人甲女係為錢而誣指被告云云,惟依據該糾正書之內容與證人邱家蘭執掌責任有關僅有「因本人想去教試用工讀生發DM,所以自發性的去找她」此段,其餘部分的敘述則全然與證人邱家蘭無關,乃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在員工休息室間的過程描述,再者,被害人甲女自案發迄今與被告完全沒有任何聯絡,此為被告所是認(見院卷頁57),被害人甲女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因本案要與被告和解或賠償等情,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女繪製之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為證,事證明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極其不合理,乃事後推諉之詞,洵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許銘哲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害人隻身初次前往被告所屬公司,被告不思以禮相待,竟利用被害人初次試做,人生地不熟致不敢聲張、求救之情況下,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且被害人陳稱其迄今無法好好上班、每天都哭到半夜2、3時無法入眠等情(見院卷頁43背面),顯見被害人身心受創甚為嚴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藉詞指稱係被害人為錢刻意誣陷,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求被害人諒解,未見有何悔意,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惡性尚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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