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侵訴,44,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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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浿辰
辯 護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原名鍾國義)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甲女於民國102年6月23日19時許在甲○○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街00號住處房間內使用電腦時,甲○○竟基於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行脫去自己之上衣後,伸手摟住甲女之腰部,繼之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不顧甲女意願親吻甲女之脖子及嘴巴,甲女不斷轉動頭部,要求甲○○:「走開」,甲○○即用單手固定甲女頭部,再將甲女上衣拉至胸部以上,並強行脫掉甲女所穿長褲及內褲,褪去自己褲子而赤裸下身,其間甲女亦不斷叫喚:「不要」等語明確表達拒絕之意,甲○○仍自上壓住甲女身體,並以雙手撥開甲女雙腳,再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甲女離開甲○○住處後,不堪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繪傢俱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在卷可稽(偵卷外放證物),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被害人同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21條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是否足使男女顯難抗拒,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知識程度、精神狀態、健康情形、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觀念判斷之。

至於手段中之所謂「他法」,乃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補充概括規定,如其所用方法,有使男女畏懼,致顯難(不能)抗拒或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不知(不能)抗拒,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甲女於被害過程中,乃遭被告強行脫掉其所穿長褲及內褲,繼而自上壓住被害人甲女身體不顧被害人甲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抽動進行性交行為,參以被害人甲女自述:被告是不顧我的想法,違反我的意願等語(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告之手段應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程度,惟由被告性侵方式係以男性體力上之優勢而為,斯時被害人甲女亦不斷叫喚:「不要」等語,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而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被告仍執意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自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已足壓制被害人甲女之意思自由,侵犯其性自主決定權甚明。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1條第1項之以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因一時失慮鑄成大錯,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因此,本院考量上情,認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所犯之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雖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被害人甲女為前揭 1次性交行為,所為嚴重危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甚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向被害人甲女認錯,且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復均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被害人甲女亦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對於刑度沒有意見,同意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4頁、第37頁),兼衡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考(偵卷外放證物),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目前亦有正常工作,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又犯刑法第91條之 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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