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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
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
次按酒精濃度呼氣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
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
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1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偵查卷第15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
參以被告駕駛過程,於服用酒類後,因不勝酒力,與證人陳春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不慎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6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及現場照片照片34張附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頁至第17頁背面、第23頁至第34頁),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旨。
綜合上情,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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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從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肇事(被告無照駕駛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該份通知單影本1 份附卷可查,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第19頁),又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受傷,且其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即右枕區頭皮頓挫傷、右膝大面積撕裂傷、全身多處表淺性擦傷、腹部頓挫傷合併腹腔內出血及脾臟及肝臟撕裂,懷孕5-6 週,合併流產(被告向醫生自訴於101 年8 月23日車禍,陰道出血)等傷害,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各1 份在卷足參(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43頁),顯見被告因本件酒駕肇事所承受之身體、心理及醫藥費等負擔均屬非輕,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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