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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陸明輝(具有原住民身份)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在民國 102年8月7日18時許,在新竹市湳雅街某路邊攤飲用約 2杯之保力達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與湳雅街口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陸明輝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且被告陸明輝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湳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在卷足佐(偵卷第11頁),而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查獲後亦有意識模糊等客觀情狀,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以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保持平衡等狀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12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偵卷第13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陸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惟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本件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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