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原交簡,42,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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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39號、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張峯瑜(原住民族別:阿美族)2 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分別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0.64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5139號卷第21頁、102 年度偵字第7797號查卷第10頁),而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 年11 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酒後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有多語、大聲咆哮情形,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5139號卷第23至24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2 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次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竟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0.6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139號
102年度偵字第7797號
被 告 張峯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峯瑜(一)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至6 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 、5 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晚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晚8 時4 分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3 段與警光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超控車輛能力減弱,不慎追撞前方由林茂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傷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晚8時32分許,測得張峯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於102 年8 月19日晚上11時至翌(20)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前飲用啤酒1罐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20日凌晨2 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中央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峯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茂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憑,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 9 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法定刑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 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峯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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