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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彭柏瑞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6月19日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90年8月20日確定,且於90年11月1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在102年9月21日20時,在新竹市食品路某麵店飲用金牌啤酒數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嗣因拒絕員警酒測,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員警於翌日(22日) 4時33分許,將彭柏瑞帶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強制抽血鑑定,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6.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8MG/L,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彭柏瑞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第8頁、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彭于珊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9頁背面),且被告彭柏瑞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鑑定聲請書、新竹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生化報告單各 1紙在卷足佐(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查獲後亦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客觀情狀,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以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狀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14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彭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前已有 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 6月19日以90年桃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罰金 2萬元,並於90年8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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