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原竹北交簡,7,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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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2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竟不知悔改,再度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致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雖未發生車禍事故,然此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其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毫克,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33號
被 告 曾明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6鄰99號
居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車坪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現仍於緩起訴期間。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白蘭部落工地內飲用米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3時許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到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6鄰99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清泉停車場)時,為警攔檢,而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對曾明生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
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至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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