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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哲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張偉哲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次數甚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而有羈押必要,嗣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且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68次,販賣對象亦多達14人,衡諸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
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2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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