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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能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能喜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由東向西直行,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俊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因被告胡能喜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告訴人陳俊竹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俊竹受有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俊竹告訴被告胡能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雙方於102 年3 月20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 年度竹調字第192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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