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構成犯罪事實:
- 一、郭昭永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吳淑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貳、程序方面:
- 一、被告郭昭永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 二、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 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25日竹苗
- 五、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舜天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論罪:
- (一)核被告郭昭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郭昭永於駕駛租賃小客車肇
- 二、科刑:審酌被告郭昭永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本
- 伍、適用法律依據:
-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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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42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郭昭永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晚上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向左迴轉,適有吳淑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郭昭永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吳淑惠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踝關節挫傷及深擦傷約7 ×4公分、9 ×2 公分合併發炎、左腰擦傷3 ×4 公分等傷害。
經路人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時,郭昭永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昭永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昭永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6 、9 、35至36、39至40頁,本院卷21至25頁)。
二、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 至8 、10、39至40、48至49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
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2 月25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查卷第42至45頁)。
五、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舜天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15、50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郭昭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郭昭永於駕駛租賃小客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郭昭永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郭昭永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向左迴轉,因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吳淑惠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侵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求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且本次車禍告訴人也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亦為肇事次因,另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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