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審交易,185,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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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金源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上午7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 號前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或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

適告訴人倪嵐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被告鄧金源之車輛後方沿同路段直行駛至,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倪嵐萱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倪嵐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鄧金源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倪嵐萱告訴被告鄧金源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經被告鄧金源與告訴人倪嵐萱達成和解,被告鄧金源願意賠償告訴人倪嵐萱新臺幣350,000 元,告訴人倪嵐萱業具狀撤回對被告鄧金源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倪嵐萱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刑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杜 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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