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審交易,217,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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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鴻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大湖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民國101 年9 月2 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5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許天助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湖路5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暫停直行車先行而通過前開路口,被告蔡鴻傑所駕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遂撞及告訴人許天助所騎機車,告訴人許天助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挫傷及旋轉肌韌帶破裂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許天助告訴被告蔡鴻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雙方於102 年9 月3 日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2 年9 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號和解筆錄、102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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