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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472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巫昱辰於民國101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西大路往西門街方向行駛,行經西大路407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告訴人楊慶雯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楊慶雯所騎乘上開機車,致告訴人楊慶雯人車倒地,受有左肩、上臂多處位置及左小腿挫傷、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巫昱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慶雯告訴被告巫昱辰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楊慶雯具狀撤回對被告巫昱辰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憑(本院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419 號卷第5 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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